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822,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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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璟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璟澄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璟澄(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訊問後,認其等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3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依被告、同案被告林東賢等人所為供述及卷存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刑度非輕,雖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尚在本院審理中,倘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良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上開罪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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