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83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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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並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佳雨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基隆分公司營業員,礙於法規不得自行為有價證券買賣,乃於民國86年9月11日以其母劉楊秀霞(於108年4月27日死亡)之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買賣有價證券,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林佳雨保管,劉楊秀霞僅授權林佳雨利用該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劉楊秀霞於75年間,繼承養父劉乞食位於臺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段2筆土地)、同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段系爭3筆土地)、同市區○○段其他15筆土地及同市○○區1筆土地,共21筆土地,惟劉楊秀霞與其他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及分割事宜。

劉楊秀霞與其他繼承人於102年10月間,欲辦理上開全部2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出賣上開○○段2筆土地予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手續,林佳雨居中擔任與地政士及其他繼承人聯絡上開事項(不包括○○段系爭3筆土地是否買賣之事宜)之角色,並於同年月4日陪同劉楊秀霞前往基隆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6份,林佳雨取得劉楊秀霞之印鑑證明6份及印鑑章後,同日與劉楊秀霞、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相約在○○證券基隆分公司,簽立○○段2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一併委由該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劉乞食上開2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宜。

詎林佳雨竟利用地政士事務所及其他繼承人均透過其聯絡○○段2筆土地買賣、土地繼承及協議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劉楊秀霞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電話與同為繼承人之劉泰助之代理人黃安禔達成上開○○段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協議,將劉楊秀霞該3筆土地之持分8分之1,以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之過戶方式,及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元、總價226萬2500元之價格,出賣予劉泰助,並於同年月23日14時44分許,在○○證券基隆分公司,假冒劉楊秀霞代理人之名義,在黃安禔傳真之「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上賣方欄書寫劉楊秀霞之姓名,同時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加註一「代」字,以示代理簽名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1紙,再將之傳真予黃安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楊秀霞及劉泰助;

並於同年月25日,在○○證券基隆分公司,將劉楊秀霞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由該事務所人員於記載劉楊秀霞○○段系爭3筆土地無持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劉楊秀霞」之印文4枚(含騎縫2枚),而偽造該私文書1份,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人員旋於同年月28日,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新北市○○區20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劉楊秀霞就○○段系爭3筆土地無持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楊秀霞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劉泰助於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簽立後,先於同年10月25日委託呂麗燕匯款113萬1250元,至劉楊秀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交付票號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25日、面額113萬1250元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予林佳雨收執,經林佳雨於同年11月25日兌現存至劉楊秀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林佳雨於劉泰助陸續給付價款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保管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冒用劉楊秀霞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分別填寫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劉楊秀霞之印章而形成印文,表示係劉楊秀霞本人同意自上開申設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劉楊秀霞印章無誤後陷於錯誤,如數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金額予林佳雨,足以生損害於劉楊秀霞及第一銀行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劉楊秀霞發現後,林佳雨乃於107年5月7日,在○○證券基隆分公司,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236萬2500元之本票交付劉楊秀霞,以賠償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劉楊秀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雨(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母劉楊秀霞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分別填寫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辯稱:伊母親在102年10月4日辦理繼承的時候,把印鑑證明、印章都交給伊全權處理,如果母親不知道後面還要辦理這些事情,為何要把東西放伊這裡,母親就是為了要讓伊全權處理,所以伊沒有偽造私文書,賣掉持分200多萬元,也是母親要給伊的,伊在原審會認罪,是律師給的訴訟建議,事實上伊並沒有偽造私文書,母親一開始在警察局告伊所述的不是事實,撤告時所述才是事實,遺囑是107年6月26日母親被林正誠逼迫所寫下的,遺囑也不是母親親筆書寫,伊從75年離婚到現在,獨力扶養女兒長大,母親是心疼伊,才會出賣這些持分贈與給伊,伊根本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楊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到103年1月之間,當時林佳雨未經我的同意,向他人收取買賣土地價金,而且還轉到冒我名使用的戶頭,還不斷未經我允許下提領帳戶內的價金」、「林佳雨將上開3筆土地賣給劉泰助,我完全不知情,怎麼可能同意」、「林佳雨未經過我的同意,以偽造的取款憑條,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陸續從上開帳戶中領款及轉帳」等語至明(見偵字第4032號卷第11頁、他字第1216號卷第9頁、核交字第2474號卷第113頁)。

㈡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問:所以你將○○段系爭3筆土地以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之過戶方式,賣給劉泰助,並沒有得到你媽媽的授權?)我媽媽沒有授權」等語,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就上開犯行亦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2、219頁)。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律師的訴訟建議才認罪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審辯護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向被告表示:「你媽媽那部分你就是認罪,你沒證據就不用說,這部分我跟你解釋過很多遍了」、「你只有自己說媽媽要給你,你的證據在哪」、「我要新的,之前說的都沒被採信,就不要再說了」等語,可見原審辯護人僅係向被告表示若無證據可以提出來證明其母親曾說要贈與被告乙節,就無須再為爭執之意,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之認罪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其上開自白係與事實相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蔡珍妮(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開發業務員)、林貞妙(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黃安禔於偵訊時均證述: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都是由被告拿劉楊秀霞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來蓋的,劉楊秀霞不在現場,都是被告代為處理等語(見偵字第4032號卷第159、161、180、18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亦難認被告於事前有取得告訴人劉楊秀霞之授權代為處理出賣土地持分等過戶事宜或有將上開出售價款贈與被告。

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劉楊秀霞於107年5月底,有說是要給我的,要幫我作證,我有當場錄影,且於同年6月15日曾至警局製作筆錄表明撤回告訴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41、130、227頁),然此節業據告訴人劉楊秀霞於同年10月8日偵查中直言:當日(同年6月15日)是被告帶我去○○路派出所撤銷,當日有說要被告還錢才要撤銷,但不知筆錄為何未記載等語(見核交字第2474號卷第113頁),可徵告訴人劉楊秀霞係因被告表示欲返還上開出售土地持分之價款始同意撤告。

況且,倘告訴人劉楊秀霞果真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本件○○段系爭3筆土地持分之買賣過戶事宜,且將該出售價款贈與被告,何以會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後又因被告表示欲還款而在被告陪同下至警局陳明撤回告訴之意?益證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所指上開事證尚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年10月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影本1份、協議分割持分確認書、102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隨申請書檢附之登記清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資料、呂麗燕匯款單照片1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照片1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7年5月7日簽立之本票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032號卷第51-55、77、79、81-95頁、他字第1216號卷第15、51-89、137頁、交查字第358號卷第11頁、核交字第2474號卷第195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另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亦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取款憑條」並行使)、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段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款226萬2500元)。

㈣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數次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劉楊秀霞或第一銀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偽造「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並行使,再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偽造「取款憑條」並行使,而詐得劉泰助給付之土地價款共226萬2500元,其目的均係為達實現取得劉泰助給付之土地價款,犯罪過程環環相扣,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三、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

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

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

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

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亦同此旨趣)。

是修法後「沒收」已非從刑,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詐得款項226萬25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被告嗣曾簽立面額236萬2500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劉楊秀霞作為賠償,經執票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正誠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且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裁定被告於107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236萬2500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65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15頁),而林正誠迄今受清償金額為125萬8840元(3448〈對被告存款執行〉+125萬5392〈對被告不動產執行〉=125萬8840),有林正誠提出之原審法院107司執02201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直接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劉楊秀霞,惟被害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萬3660元(226萬2500-125萬8840=100萬366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尚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疏未詳查,將上開已清償金額部分仍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竟辜負母親之信任,以上開方式盜賣母親就○○段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再詐取土地價款,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詐得之款項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經濟狀況非佳(見原審卷第220、2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復說明:被告詐得之款項金額非低,於告訴人生前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因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雖於「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上賣方欄書寫「劉楊秀霞」之姓名,然同時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加註一「代」字,而該「代」字已表明「劉楊秀霞」姓名並非劉楊秀霞本人所親簽,自非被告偽造之「劉楊秀霞」署名,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其上之「劉楊秀霞」印文,均係被告持真正之劉楊秀霞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而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予認定說明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詳如上述。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劉楊秀霞就○○段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8分之1,以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之過戶方式,及每坪25萬元、總價226萬2500元之價格,出賣予劉泰助,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劉泰助行使詐術而為,使劉泰助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5日委託呂麗燕匯款113萬1250元,至劉楊秀霞上開第一銀行內,並於10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交付票號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25日、面額113萬1250元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予被告收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該項親屬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準用之。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

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㈢查劉泰助為劉乞食之子,劉楊秀霞為劉乞食之養女,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216號卷第61頁),是劉楊秀霞與劉泰助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而被告既為劉楊秀霞之女,則被告與劉泰助乃三親等旁系血親,如被告對劉泰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遍閱全案卷證,劉泰助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銀行交付款項方式 盜用「劉楊秀霞」印章產生之印文 1 102年10月25日11時31分 20萬元 現金付訖 1 枚 2 102年10月28日13時46分 30萬元 現金付訖 1 枚 3 102年10月30日11時5分 30萬元 現金付訖 1 枚 4 102年10月31日9時49分 33萬元 現金付訖 1 枚 5 102年11月26日9時1分 40萬元 現金付訖 2 枚 6 102年11月27日9時31分 45萬元 現金付訖 1 枚 7 102年12月3日13時2分 13萬元 轉帳訖 1 枚 8 102年12月9日10時21分 9 萬元 現金付訖 1 枚 9 102年12月26日10時47分 22萬5000元 轉帳訖 2 枚 合計 242萬5000元(惟僅其中之226萬2500元為本案詐欺所得) 1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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