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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鈴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國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辯護人並稱:被告係與楊學仁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楊學仁要求而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楊學仁,並以電風扇為交換,販賣之毒品數量輕微,對社會危害不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確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慮及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65歲),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成立累犯,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犯罪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非暴力,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賣毒品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指修正前,該條已修正,說明如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難認量刑過重。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比較上開法條之修正,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鈴
法扶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簡國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21時至108年5月16日凌晨2時間,至楊學仁位在基隆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取得楊學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中古電風扇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楊學仁(簡國鈴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學仁後,因楊學仁所有之中古電風扇尚待整理,遲未交付簡國鈴)。嗣經警偵辦楊學仁販賣毒品案件,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證據,均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亦均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且有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簡國鈴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學仁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雖被告辯稱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學仁,並非販賣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始終自白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學仁,係以取得楊學仁所有價值2000元之中古電風扇為對價(詳108偵4920卷第8頁、第12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
(二)證人楊學仁於審理中證述,其係以價值2000元之中古電風扇為代價,向被告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詳本院審判筆錄第17-18頁)。
(三)被告此等自白,核與證人楊學仁於審理中所證相符,應可採信。
雖證人楊學仁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其係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
但查,證人楊學仁於審理中已經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完備,且對照被告所言,被告係於108年7月18日第1次警詢時,即已供稱其係以取得楊學仁之電風扇為代價,才將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楊學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已難認有何不實。
甚者,被告在僅有楊學仁之指證下,如要為虛偽之供述,大可完全否認,何必自承有要求楊學仁用電風扇做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等情事,益徵被告此等供述應屬實情。證人楊學仁於審理中證述者,才是事實。
(四)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楊學仁」云云,其記載並不完全,應係「以取得楊學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中古電風扇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楊學仁」。
(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交付楊學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8年5月12日早上10時,在基隆市○○○路000巷000弄0號0樓,以3000元向「黑人」買得3公克(本院審判筆錄第21頁)。
以此換算結果,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成本為1000元,其以2000元(中古電風扇之價格)為對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楊學仁,明顯有賺得1000元之價差,被告有販賣牟利之犯意與行為,彰彰明甚。
從而被告辯解其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不足採。
至於被告雖尚未取得楊學仁所有之中古電風扇,亦僅係其已經交付毒品予買受人,販賣既遂後,價金給付遲延之問題,與其犯罪既遂與否無關。
(六)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考量被告屢屢涉犯毒品類型之犯罪,且越犯情節越重,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遠離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敘明之。
被告到案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販賣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販賣毒品次數1次,對象1人,販賣毒品價額2000元(尚未取得),所為顯係臨時小額交易,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毒販程度,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後,應科處之刑度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期。
又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被告既有一項加重其刑及兩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其刑部分並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確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兼慮及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65歲),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成立累犯,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犯罪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非暴力,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賣毒品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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