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東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4 日前某時許,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數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8.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88公克),及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301.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9.13公克,純度約96%)而非法持有之犯罪事實,有上訴人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毒品鑑定書、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毒品純度鑑定書及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購入後抽取少許份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輕度行為,為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至於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購入後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所吸收,並為原審法院就其該初次施用行為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並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其竟漠視禁令而持有,且持有之數量純質淨重達289.13公克,數量甚多,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及就外包裝袋9只與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案檢察官陳怡君、執行職務檢察官聶眾提出告訴。
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可向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權利受損之所屬機關請求國賠。
上陳檢察官屬新北地方法院,受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新北地方法院求償新台幣90萬元。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認有不得或不宜應撤銷原裁定,又通常審判程序訊問過程,必須根據同法第166條、第166條之1、之5、之7規定,不得誘導、恫嚇、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詰問等等,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案判刑不能再予另外論罪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或相關事證,以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