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87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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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淞明知其並無IPHONE7 PLUS手機可出售,亦無出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以暱稱「黃匆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忽忽)」,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佯稱販賣IPHONE7 PLUS玫瑰金手機1支之訊息,適高群傑於同日14時27分許瀏覽上開訊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黃柏淞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黃柏淞前於106年3月5日前某日時所竊取少年田○天(該少年為88年7月間生,黃柏淞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而得由其使用之該帳戶內。

嗣因高群傑僅收到黃柏淞寄出之空盒子,卻遲遲未收到前開IPHONE7 PLUS玫瑰金手機,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群傑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13號案件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3頁;

被告於本院供稱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而被告於原審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80至1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4至205頁;

被告於本院供稱意見同其在原審所述,而其於原審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81至18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黃匆匆」為其臉書帳號,透過該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IPHONE7 PLUS玫瑰金手機1支之訊息,且告訴人高群傑曾向其購買該手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後面確實有作這個行為,但是我前面(刊登時)並沒有詐欺意圖,我認為應該構成普通詐欺罪,我當時在網際網路刊登賣手機訊息是確實有要賣,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提供1個帳號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已經先匯款了,我有去偷那個人的提款卡查詢,並沒有入帳,開庭後我才知道是下午3點多入帳,那時候我在做臨時工,但是告訴人沒有通知到我,5點多就跑去警局備案云云。

(二)經查:1.前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本案匯款帳號係被告竊取少年田○天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以其父黃一聰名義申請供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2455號卷第20、31頁反面、他字卷第56頁、易字卷第89頁),並經證人黃一聰於偵查(見偵字第22455號卷第6至8、52頁正反面)、證人即少年田○天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及偵查(見他字卷第4至6、24至29、55至64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供暱稱「黃匆匆」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儲字第106016828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他字卷第7至8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自始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說明如下:(1)告訴人係因瀏覽被告臉書而知悉被告要販賣IPHONE7 PLU S手機訊息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用臉書聯繫賣家,我當時 有點擔心問說是否可以先寄手機給我,我再匯款,但對 方不願意,並表示要我先匯款,再寄手機給我,我考慮 後認為匯款會留下證據,就依照指示匯款給對方,對方 先提供我1個帳號,但我匯不進去,後來再提供第二個帳 號,我才成功匯入,金額為2萬1,000元,我匯款後通知 對方我已經匯款,但對方已經失聯,卷內截圖是對方臉 書帳號,我報警後有用臉書訊息跟對方說我已經報案, 對方說會去刷簿子,之後會寄手機給我,對方有在臉書 上用拍攝影片方式給我看他在包裝準備出貨,我去超商 領貨時有請店員幫我錄影,打開後是1個空盒,裡面沒有 物品,所以我又再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22455號卷第19 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臉書網站上發文要販賣I PHONE7 PLUS玫瑰金手機,在上網瀏覽不用登入密碼,被 告是公開的發文,在我匯款前幾天,被告在臉書發文要 賣手機,下面有很多留言說這是騙人的,我有私訊他, 我問他人在那裡,他說人在南部,我要他先寄東西給我 ,他說不要,他要我先匯款,我就說我不怕他騙我,因 為我有匯款紀錄,我就可以告他,他還是堅持叫我先匯 款,我有先匯1筆,但紀錄上沒有匯成功,他說沒有看到 匯款紀錄,我去查確實沒有匯款成功,匯款完當天我就 私訊他有匯款了,並且也跟銀行確認有匯成功,但是匯 成功後,對方就開始不回我訊息了,我心裡就覺得怪怪 的,隔半小時後我就打反詐騙電話,警察叫我去派出所 報案等語(見易字卷第149、153頁)。

業已證稱被告係 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要販賣IPHONE7PLUS手機訊息,告訴人始聯繫被告購買,並依被告指示 第二次匯款2萬1,000元至少年田○天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內 ,嗣因被告失聯,始向警方報案等情。

至被告所稱其刊 登上開販賣手機訊息後,係以私訊(臉書messenger功能 )與告訴人聯繫,並無礙於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訊息事實之認定。

(2)被告在其臉書刊登販售上開IPHONE7 PLUS手機訊息時, 實際上並未持有或擁有該支手機 ①被告以其父黃一聰名義於100年12月5日申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104年2月9日辦理續約(此次提 領確認手機為SAMSUNG、GALAXY、NOTE4),再於106年 7月17日辦理續約(此次確認手機為IPHONE7 128G、金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法大字 第108028543號書函及檢附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2 455號卷第57至74頁)。

參諸被告於偵查供稱:「【問 :(提示台灣大哥大回函暨所附資料)上開欲出售的 手機是否即為該份簽立的資料所示?】是」、「(問 :你可否確認本案欲出售的手機,就是以上開要續約 申辦的手機?)是」、「(問:上開門號續約時間為1 06年7月17日,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2 455號卷第79頁),明確供稱106年7月17日續約所提領 IPHONE7手機,即是其欲販售IPHONE7 PLUS玫瑰金手機 ,然被告續約提領IPHONE7手機之續約時間為106年7月 17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時間為106年3月5日,且倘 其後續約之手機型號為IPHONE7,並非IPHONE7 PLUS, 足見被告刊登販售上開IPHONE7 PLUS手機時,尚未取 得該IPHONE7 PLUS手機,且離續約時間(106年7月17 日)相隔約4個月餘之久,縱其之後續約亦係IPHONE7 手機,並非IPHONE7 PLUS手機,被告所刊登之訊息確 屬不實,有使不知情之大眾陷於錯誤之情形,客觀上 確有施用詐術行為。

②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審理時改稱:我申辦手機並非用我 父親名義,是用我母親陳杏瑜名義,幾月份申辦忘記 了,門號是0000000000,才是我要販賣的,證明我確 實有這支手機云云(見易字卷第180至181頁)。

惟被 告於少年法庭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第一次審 理時均堅稱:是用其父黃一聰名義申辦云云,直至原 審第二次審理時方改稱:我申辦手機並非用我父親的 名義,是用我母親陳杏瑜名義云云。

衡諸被告乃智識 正常之人,其對於究竟係以其父或其母名義申辦手機 應不難區辨,且如前所述,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上開 台灣大哥大回函暨所附資料提示被告觀看,倘資料有 誤,被告當應予以否認,而非供承106年7月17日續約 提領的IPHONE7手機,即是其欲販售IPHONE7 PLUS玫瑰 金手機,足認被告應係事後發現調閱相關資料與其所 述有齟齬,始翻異其詞無疑。

③再被告之母陳杏瑜固確於103年10月24日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6年1月4日遞延,專案商品 為IPHONE7 PLUS玫瑰金手機等情,有卷附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法大字第109020746號書函 及檢附資料可參(見易字卷第197至211頁),然該門 號行動電話之月繳費通知書係寄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0樓陳杏瑜住所,並非被告住居所地,則被告有 無以其母名義申辦該門號行動電話而供其自身使用, 抑或其母自行申辦該門號供己使用,顯屬不明。

況縱 令被告所稱其以其母名義申辦供其使用乙節為真,然 被告於告訴人告知匯入款項後,不論該帳戶是否列為 警示戶,如被告未貪圖不法利益,何以不保留該支手 機,甚至案發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該支 手機尚存在之事實。

④據上,被告在其臉書刊登販售上開IPHONE7 PLUS手機訊 息時,實際上並未有該支手機之存在甚明。

(3)再者,被告坦認其事後係寄給告訴人空盒,而少年田○天 本案郵局帳戶內,確於106年3月5日14時27分曾跨行轉入 2萬1,000元款項等情不諱,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14頁)、少年田○天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頁)等附卷可查。

(4)勾稽以上,被告在其臉書刊登販賣IPHONE7 PLUS手機訊 息時,並未有該手機之存在,但其仍以刊登公眾散布要 販賣IPHONE7 PLUS手機之訊息,之後卻寄空盒給告訴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至明。

3.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有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給告訴人看 ,也有用網路視訊拍手機實體給對方看云云(見易字卷 第88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對方(即被 告)發的文沒有,在臉書私訊上用拍攝影片方式,給我 看在包裝準備出貨,但我不確定有無看到被告持有販售 的手機等語(見偵字第22455號卷第19頁反面、易字卷第 150頁),是縱認被告曾以拍攝影片方式私訊告訴人,然 是否為被告所稱其欲販售手機,告訴人實際上顯無從確 定,且是否為被告向他人借來同款式手機拍攝出示給告 訴人觀看之障眼法,亦非無疑,否則告訴人所收取物品 何以會係空盒1個,足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2)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當時在網際網路刊登賣手機訊息是 確實有要賣,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提供1個帳號給告訴人, 告訴人說他已經先匯款了,我有去偷那個人的提款卡查 詢,並沒有入帳,開庭後我才知道是下午3點多入帳,那 時候我在做臨時工,但是告訴人沒有通知到我,5點多就 跑去警局備案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原審證稱:我 匯完款後,被告都沒有回應,我報完案後傳三聯單給他 看,我忘記隔多久他才回應我,他好像是說要去查戶頭 有無匯成功或是戶頭已經被凍結了,隔天他才說戶頭凍 了拿不到錢,東西不能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50頁)明 確,可知告訴人係因匯完款項後被告都沒有回應才去報 案,參諸被告亦供稱:告訴人第二次匯款成功後有照給 其看,只是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52頁),縱如 被告所稱戶頭凍結了拿不到錢,然告訴人已匯入款項係 屬事實,倘僅因程序上暫時無法提領款項,被告為證明 其無詐騙行為,更應該保留該欲販售手機以證明自己清 白,俟提款等程序問題解決後再交付手機,豈有如被告 所述,旋將該手機拿去典當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陳稱伊係於106年3月5日14時27分許,在自家以桌上型電腦上網,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賣家姓名「黃匆匆」拍賣IPHONE7 PLUS玫瑰金手機,之後賣家用臉書「messenger」跟手機與伊聯絡,上網瀏覽不用登入密碼等情(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易字卷第153頁)綦詳,顯係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上網瀏覽臉書社群網站,則被告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在該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本件虛偽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瀏覽該訊息,而與被告連絡後,被告再利用「messenger」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因被告係在本案臉書社群網站對於多數人散布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私下發送詐欺資訊,自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罪名如上(見易字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19、183、201至202頁),檢察官、被告對此亦已加以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竊取少年田○天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既在被告手中,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迄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被告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7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2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聲字第5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包括詐欺案件,顯見被告詐欺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後,仍陸續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5年6月19日、105年8月4日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2、155至164頁),並於106年3月5日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念作祟,竟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所詐取金錢數額,及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該帳戶已列警示帳戶,被告無法領取,尚難謂其有實質所得,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1.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前於106年3月5日前之某日時,竊取少年田○天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復透過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 賣IPHONE 7PLUS玫瑰金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並提供本案 帳戶供告訴人匯款,顯係刻意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款之用,藉此規避檢警查緝,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外,亦致少年田○天因而無端涉訟。

是參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手法及所生危害,其所為實應予非難。

從而,原 審審酌被告所詐取之金錢數額,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等一切情狀,然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尚 欠允當,難認原判決妥適,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2)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前面並沒有詐欺意圖,我認為應該構成普通詐欺罪,我當時在網際網路刊登賣手機訊息是確實有要賣云云。

3.經查:(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論如 前,是被告稱其係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而否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自無可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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