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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偉雄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偉雄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譚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及扣案之愷他命足證,犯罪嫌疑重大,復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住居所,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執行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2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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