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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66號、第1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官有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稱0966門號)為聯絡工具,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崔玉玫2次、黃莤紋(起訴書誤載為「黃茜紋」,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3次、周詩音3次。
嗣經警就官有俊所持用之0966門號向原審法院聲請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竹縣○○鎮○○路00號前將官有俊拘提到案,並扣得0966門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6、191頁),惟又辯稱:我覺得轉讓次數沒那麼多,我有請她們用,請多少次我不太記得,沒有特別去算幾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崔玉玫部分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地,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崔玉玫施用2次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8966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143、144 頁;
聲羈卷第7至9、15頁;
原審卷㈡第77頁),並有證人崔玉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8966卷第21至27頁),復有崔玉玫與被告之LINE訊息截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官有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崔玉玫)、崔玉玫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966卷第102至104、107至110頁;
偵字第2419卷第9至13、51、52 頁),復有0966門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⒉證人崔玉玫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否認前揭警詢及偵訊證詞真實性,並證稱:被告並沒有免費請我施用毒品,我會這麼說都是警察叫我配合等語。
經檢察官提示崔玉玫於警局所做之偵訊筆錄予其辨識,證人崔玉玫又稱:這些內容不是真的,警察叫我到檢察官那邊要這樣講,我沒有在警察局遇過檢察官,我怎麼知道他是警察還是檢察官;
如果知道他是檢察官我會說實話,我會跟檢察官說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3 頁)。
但經原審勘驗證人崔玉玫之警詢筆錄,並未發現警察指示證人崔玉玫配合回答之情形,且觀諸員警詢問方式,其係以開放問題詢問證人崔玉玫,而由證人崔玉玫主動詳述案發經過,警方再就證人崔玉玫說明不清楚之處加以確認,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8頁),而檢察官固係於警局訊問證人崔玉玫,但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命證人崔玉玫具結並閱讀結文,且告知證人崔玉玫因扣有毒品而命其具保,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崔玉玫之結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9、340 頁;
毒偵卷第28頁),查證人崔玉玫於本案之前有數起刑事前案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60頁),在崔玉玫已不乏經歷刑事偵查過程之情況下,當無不知警察不具命其交保權限之理,況證人崔玉玫在檢察官告知須交保時立即向檢察官求情並表示無錢交保,而無須檢察官解釋交保涵意(見原審卷㈠第340、341頁),更見證人崔玉玫知悉訊問者的身分為檢察官無疑,故證人崔玉玫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否認被告曾免費請其施用毒品2次乙情,當屬迴護被告之虛詞,不足採信。
⒊至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除吸食1次之份量外尚另有1包。
惟查:證人崔玉玫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次被告除了免費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免費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在6月24日碰面時除了還他之前借我的5000元外,還給他500元當作那次1包甲基安他命的錢等語(見偵字第8966卷第24、27、28 頁;
原審卷㈡第335至337頁)。
然被告自始否認有轉讓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崔玉玫一事,且表示與崔玉玫間僅有借貸關係,而與毒品無涉(見偵字第8966卷第83頁背面、144至146頁;
聲羈卷第15頁;
原審卷㈠第96、97、163、311頁;
卷㈡第76、77頁),證人崔玉玫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借錢,我女朋友也有,但因為我女朋友跟被告借錢有一些是我不知道的,其實我就是還被告他借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與被告所辯相合一致,復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崔玉玫間之金錢往來與毒品有關,故該次轉讓毒品之數量應為免費施用1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3至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莤紋部分⒈被告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證人黃莤紋於警詢證稱:我第1次是於107年4月初某日晚上7點在被告家中所裝潢的閣樓跟他拿重量約1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
第2次是於107年4月底某日晚上9時許在被告家中辦公室跟他拿約1公克左右安非他命吸食,這次他沒有跟我收錢;
第3次是於107年5月中某日晚上8、9時許在被告家中辦公室跟他拿1公克左右安非他命毒品吸食等語(見偵字第8966卷第34頁),於偵查中復證稱:4月初晚上有找過他,那一次有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閣樓間施用,離開時帶走1包;
另外2次是4月底和5月,也是會在閣樓間施用,走的時候帶1包走等語(見偵字第8966卷第46、4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107年4月初及4月底被告均有轉讓甲基安非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191、195、196頁),更進一步證稱:被告有將吸食器拿到桌上放,沒有特別說要拿給我,但我用他也沒有反對,他也有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桌上,然後我自己跟他說這包給我,被告當下開玩笑說「妳拿走,我就沒得用」,我回答他說「你哪有可能沒得用」,然後我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經核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曾免費請黃莤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另轉讓甲基安非命,更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就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966卷第146頁;
聲羈卷第7、8、16、17頁),兩人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黃莤紋並無刻意構陷之情事,所述堪足採信。
被告固於原審109年2月25日審理程序中表示係為交保方為如此陳述(見原審卷㈡第76頁),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係坦承轉讓甲基安非安非他命犯行,涉嫌販賣毒品及轉讓海洛因部分則予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7頁;
聲羈卷第7至9、15至17頁),倘被告係為佯裝犯後態度良好以求交保,理當坦承全數涉嫌犯行,使檢察官降低一旦被告交保後勾串及滅證疑慮,被告卻僅坦承法定刑較輕之轉讓禁藥罪,就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加以否認,豈非緣木求魚?況被告於原審109年2月25日審理程序中最終表示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崔玉玫及周詩音之情,更見被告所稱係為交保方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莤紋,實則未與之有毒品往來一事,純屬虛構卸責,不足為據,基此被告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莤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事實,至堪認定。
⒉證人黃莤紋雖於原審108年12月3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警察局時回想時間好像差不多是那時候,但回去想一想好像不對,好像沒有找被告那麼多次,後來我看電話紀錄才知道5 月份那一次是沒有的,應該是4月連續找2次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惟證人黃莤紋在該次審理程序中對於哪一次記憶有誤說詞反覆(見原審卷㈠第191、192 頁),且證人黃莤紋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期不過數月,記憶自然較為鮮明,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亦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黃莤紋,已如前述,是證人黃莤紋此部分陳述應屬記憶錯誤所致,難認可採,爰予敘明。
㈢附表編號6至8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詩音部分⒈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地3次免費請周詩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78頁),並經證人周詩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966卷第50至52、55至57頁;
原審卷㈡第58至67頁),並有附表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官有俊)、周詩音之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為據(見偵字第8966卷第50頁背面、102至104頁;
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復有0966門號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⒉被告固否認附表編號6、7部分除免費請周詩音施用外,另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周詩音,然證人周詩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的家中與他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施用約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的量,我要離開他家前被告有再拿1 包(約2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但他都沒有跟我收取費用或其他代價;
另外還有2次在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他沒有向我收取費用,第1次約在107年7月初15時許在被告家中與他一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約1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的量,我要離開他家前被告有再拿1 包(約1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但他都沒有跟我收取費用或其他代價等語(見偵字第8966卷第51頁),經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966卷第56頁正背面;
原審卷㈡第58至6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進一步說明:「(問:妳確定妳有三次去被告家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第一、二次妳要離開被告家時,有各再從被告那裡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但我要聲明不是被告主動拿給我,而是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我當面問被告說我可不可以拿,但被告看了我一眼,然後笑了一下,沒有出聲應答我,我就拿走」、「(問:妳方稱第一次和第二次去被告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離開前,妳還有再各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被告主動給妳,之後被告有無要求妳要還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證人周詩音自始證述一致,苟非親歷,焉能如此?且證人周詩音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從20年前就很疼我,我因為工作的關係認識被告,他當時與我乾媽是男女朋友,所以我就稱呼被告為乾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66頁),再觀諸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周詩音確實以乾爹、乾女兒相稱,周詩音更傳送簡訊關心被告身體狀況,並表達關切之意(見偵字第8966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足見兩人有相當交情且關係良好,證人周詩音應無任何構陷被告之動機,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曾坦認除免費請周詩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詩音乙節(見偵字第8966卷第85頁正背面、145頁;
聲羈卷第7 頁),益徵證人周詩音所述應屬真實可採。
從而,被告除免費請周詩音施用3次甲基安非他命外如附表編號6至8外,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周詩音如附表編號6、7所示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詩音,然證人周詩音自始證述該次被告係免費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㈡第80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91年起即有多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犯罪紀錄,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
再者,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崔玉玫、黃莤紋、周詩音等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據「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崔玉玫、黃莤紋、周詩音均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8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探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
再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坦承全部犯行、附表編號6至8坦承部分犯行,附表編號3至5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各次轉讓之數量,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案發迄今與女友同居,從事鐵工、搭建鐵皮屋,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4月、4月、3月、3月、2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0966門號係被告聯絡崔玉玫、黃莤紋、周詩音等人所使用之門號,且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有以該門號與渠等聯絡,此觀證人崔玉玫、黃莤紋、周詩音之證述(見偵字第8966卷第22至24、27至29、31至34、50至52、56頁;
原審卷㈠第191、192頁)、被告與崔玉玫之LINE訊息截取照片、附表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966號卷第107至110頁、50頁背面至第51頁)自明,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間之關聯性,則不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當初為求免於羈押而自白犯行,之後終能交保在外,於審理中又否認所有犯行,直至證人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多數對其不利,始坦認部分犯行。
究其自白亦模糊承認,然就時間、地點等細節均未陳述,可見其所謂自白,僅為求得較輕之刑度,而非具任何悔改知錯之心,惡性非低。
⒉證人崔玉玫於審理中竟全然否認其先前於警察及檢察官面前所為被告轉讓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證人係受到被告之威嚇而更改證詞,然以證人與被告以乾兄妹關係相稱,被告又不定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崔玉玫使用之情形來判斷,可認被告對證人具有足夠強大之影響力,使證人不敢真實之陳述。
⒊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現猶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持續有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之情形,於訴訟程序進行當中,不斷觀察各種有利個人之角度而改變供詞,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惡性重大。
原審就起訴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竟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不等,幾乎等於從藥事法第83條之最低刑度開始量處,而各罪間定應執行刑又僅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低。
建請撤銷原審判決,就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判處至少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㈢經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共8罪,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上情而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無違法之可言。
再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之各該數罪之最長期為下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前開外部性界限;
又參諸被告本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所轉讓之對象為特定之3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其犯後於原審自白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次數沒有那麼多云云,但仍為全部認罪之答辯,尚堪認具有悔意之人格特性;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本件就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自應予減輕。
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此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原審判決宣告主刑 1 崔玉玫 107年5月4日下午某時 官有俊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份量 官有俊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崔玉玫 107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份量 官有俊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3 黃莤紋 107年4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份量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官有俊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4 黃莤紋 107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9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份量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官有俊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黃莤紋 107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8、9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份量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官有俊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6 周詩音 107年7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份量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官有俊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7 周詩音 107年7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份量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官有俊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8 周詩音 107年7月下旬上午9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份量 官有俊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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