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93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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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彭鈺恩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生氣,始將告訴人李柏霖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網路,且被告之女友亦已就告訴人嗣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足證被告知悉合法追討債務之管道,實不必要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訴諸公審,然其卻仍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自己之個人臉書網頁上,讓不論現實生活中有無可能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甚鉅,亦可見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意,衡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原審判決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範圍,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及於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為由,指謫原判決認定有所不當。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41條則不再區分第1、2項,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考其修正理由認:「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

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

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由前述修法歷程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倘認上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擴及非財產上之利益,則顯將大幅擴及上開立法者原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是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為「利益」,解釋上應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始與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目的相符。

再觀之上開條文之修正提案總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語,可見在為自己或第三人之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亦需具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始例外得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

經查:㈠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指,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張貼在其使用臉書暱稱「姜恩」頁面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於臉書頁面之貼文擷圖可按(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是被告所張貼上開內容,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前開個人資料之利用,也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利用情形,則被告上開任意揭露、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認定。

然按上說明,仍應以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始能依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罰。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均一再表明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女友債務,又避不見面,才會將告訴人當初保證清償債務而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公開等語。

此情也與前揭卷附臉書頁面被告所載:吃軟飯已經很丟臉了還盜領戶頭的錢?真的有千萬種方法對付你這種人,看你還有點誠意不拿票給你簽等內容相符。

而告訴人也確實與被告女友有債務糾紛,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

是以被告上開所陳之行為目的,是要告訴人履行對其女友清償債務之承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財產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可言。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等非財產上利益為由,認為被告此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告訴人利益云云。

然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屬侵害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之行為,若將此違反規定之行為,解釋即屬同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顯然不符合前揭所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欲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

是在本件被告所為屬於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情形下,仍應以被告具有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之主觀意圖為斷,此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也表明:若僅及於個資法的資訊自主權,則需在行為面進一步觀察是否基於惡意之不法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為衡平論告,也可以確認。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之主張,並不足採。

就本件被告行為時有無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而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積欠被告女友債務,告訴人曾提供自己身分證件資料據以擔保,因告訴人並未依承諾履行,被告才有上開行為舉措,已據認定如前,可見事出有因,被告並非毫無所憑,且依前揭臉書頁面,被告公開告訴人身分證資料時,也有將告訴人身分證字號遮掩3碼,難認被告純係出損害告訴人之目的,自難評價是出於恣意之惡意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72 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度士簡字第771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鈺恩因不滿告訴人李柏霖逾期未清償債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將李柏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張貼在被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名稱為「姜恩」),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鈺恩涉犯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李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於臉書頁面之貼文擷圖2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張貼在其使用臉書暱稱「姜恩」之頁面上乙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7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35至36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於臉書頁面之貼文擷圖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張貼告
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其上載
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手機號碼等資料,
是被告所張貼上開內容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定得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並非公務機關,
對於前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若任意揭露、利用該個人
資料,即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
其中該法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第1 、2 項,
而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
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
要」。
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移為本條內容。細繹上開修正內容
,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
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為救濟管道。職是,現
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各該規定、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何謂「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
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院會紀錄之說明欄),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即法務部之說明:「本次修正
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其
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
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
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
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
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堪認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文義解釋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該
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依前
述修法歷程及目的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
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如名譽、隱私權
等)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等非財產
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
,本即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
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欲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法條文字所謂「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
,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應及於侵害人格權等非財
產利益之情形,始符修法意旨。
(四)本案被告雖於上揭時地有揭露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然被告將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之目的,其意在使閱覽該等網頁者得
以知悉告訴人避不見面,致無法處理告訴人對被告女友所
積欠之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35頁;
本院卷第24、45頁);
而告訴人確實與被告女友有債務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謀取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而言。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
上開資料洩漏在臉書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
13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伊之個人資料遭洩漏後並無任何損失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依檢察官之舉證說明,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意圖係為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
利益。是以,縱令被告意圖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並
知悉其所為不無損及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權等人格權之可能
,然依上揭說明,此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主觀要件,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
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之問題。準此,被告所為固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惟其主觀上既不具不法意圖,即不符合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縱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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