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94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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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林暐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林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曹林暐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仍因需錢孔急,存著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忠佑」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張忠佑」指示,聯絡黑貓宅急便取件寄送之方式,寄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復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張忠佑」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宥萱、黃琪娟、葉玫甄、金美慧實行詐騙,致吳宥萱、黃琪娟、葉玫甄、金美慧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曹林暐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嗣吳宥萱、黃琪娟、葉玫甄、金美慧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宥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轉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黃琪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轉送、金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轉送、葉玫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署察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亦向本院具狀表示有關證據能力皆不爭執,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準備程序狀、第59至63頁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後受被告委任,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104、117頁、本院卷第58頁、第124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經查,本件被害人金美慧受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07年5月15日、5月1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詳附表編號四),其中一筆受騙款項,係於107年5月16日凌晨0時39分許,轉存新臺幣(下同)27,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郵局人員接獲警方通報,於當日(5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將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致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此有告訴人金美慧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79號卷【以下簡稱107偵31979卷】第3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20號卷【以下簡稱108偵9020卷】第93至95頁、第131頁、第171頁),是被害人金美慧匯入該筆款項後,被告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雖該筆受騙款項尚未遭提領,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為免有疑,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寄送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屬同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宥萱、黃琪娟、葉玫甄、金美慧等4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本件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黃琪娟、編號三告訴人葉玫甄及編號四告訴人金美慧遭詐騙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犯意,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

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

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

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查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07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書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容有違誤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 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款,僅有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簡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原審認為被告非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掩飾、隱匿之行為。

換言之,其認為洗錢犯罪須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前提,若交付帳戶之行為非在前置犯罪完成後所為,則不該當洗錢罪之要件。

實則,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因洗錢犯罪行為之範圍甚廣,雖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須移轉、變更、收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本身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身所在,故須已有犯罪所得存在,才能為此等行為,但亦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事證,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行為人所為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因此,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典型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從而,原判決認洗錢犯罪需發生在前置犯罪後始能該當,尚有誤會。

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未盡相符,法律適用容有未洽等語。

㈢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被告所交付帳戶僅係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騙份子取款,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告訴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告訴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再者,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銀行帳戶,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綜此,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

況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考量其於原審、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宥萱、金美慧達成訴訟上調解且賠償完畢(見原審金訴卷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告訴人黃琪娟、葉玫甄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被告仍匯款賠償給告訴人黃琪娟、葉玫甄(見原審金訴卷第153至155頁之轉帳交易明細;

第157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佳,有實質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18頁)、目前為電腦公司助理管理師、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堅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既無現實存在且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問題,併予敘明。

㈥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吳宥萱、黃琪娟、葉玫甄、金美慧均表示同意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9頁、第15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一 吳宥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 15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 話給吳宥萱,佯稱係網路 購物網站人員,表示因作 業系統出錯,需依指示解 除設定云云,致吳宥萱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9時19分許,轉帳29,9 88元至曹林暐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警詢筆錄(107偵31979卷第45 至47頁、108偵9020卷第47至 53頁)、詢問筆錄(108偵154 61卷第23至25頁)、偵訊筆錄 (108偵1340卷第17至19頁、 第39至41頁)、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104頁 )、審理筆錄(見原審金訴卷 第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萱之證述: 警詢筆錄(107偵31979卷第59 至62頁)、偵訊筆錄(108偵1 340卷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07偵31979卷第57頁 、第66頁、第73頁) 告訴人吳宥萱提供之郵局查詢 帳戶最近資料(107偵31979卷 第77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107偵31979卷第52 至55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8偵9020卷第195至209頁) 二 黃琪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 15日18時41分許前之某時 ,撥打電話給黃琪娟,佯 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 示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 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琪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8時41分許,轉帳8, 015 元(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8,000元,應予更正) 至曹林暐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
【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及附表編號1】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娟之證述: 警詢筆錄(108偵9020卷第55 至57頁、第67頁正反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08偵9020卷第71至 75頁) 告訴人黃琪娟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108偵9020卷第 81頁、第191頁) 被告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 8偵9020卷第169至171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8偵9020卷第195至209頁) 三 葉玫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 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 葉玫甄,佯稱網路購物網 路及郵局人員,表示因條 碼輸入錯誤,導致將重複 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 云云,致葉玫甄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 45分許,轉帳29,985元至 曹林暐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
【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及附表編號2】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葉玫甄之證述: 警詢筆錄(108偵9020卷第85 頁正反面)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08偵9020卷第89至93頁) 告訴人葉玫甄提供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 影本(108偵9020卷第99至101 頁) 被告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 8偵9020卷第169至171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8偵9020卷第195至209頁) 四 金美慧(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 14日21時49分許,撥打電 話給金美慧,佯稱網路購 物網站人員及合作金庫行 員,表示欲取消購物交易 ,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 金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①同年5 月15日18時36分許,轉存 27,985元至曹林暐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② 同年5月15日18時42分許 ,匯款29,101元至曹林暐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
③同年5月16日凌晨0 時39分許,轉存27,985元 至曹林暐上開郵局帳戶內 ,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 前,郵局帳戶即遭凍結, 款項尚未遭提領;
④於同 年5月16日凌晨0時53分許 ,轉帳29,985元至曹林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
【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一)】 證人即告訴人金美慧之證述: 警詢筆錄(107偵31979卷第7 至8頁反面、第24至27頁)、 詢問筆錄(107偵31979卷第11 1頁正反面 ) 告訴人金美慧之合作金庫銀行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彰化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 通話紀錄擷圖(107偵31979卷 第10至15頁、第17頁、第28至 31頁、第34至36頁、第41至43 頁、第112至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 7偵31979卷第19頁、第22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107偵31979卷第52 至55頁) 被告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 8偵9020卷第169至171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8偵9020卷第195至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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