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196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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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泓堯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泓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泓堯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技正,負責植物檢疫及在桃園國際機場執行入境旅客違規攜入檢疫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第45條之1之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規定申請檢疫,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又農委會所定「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防檢局新竹分局所定「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第6.2.2.2.、6.6.1.、6.6.2.9.等規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檢疫物且未依規定申報,即製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應施檢疫物品移送檢疫單」(下稱移送檢疫單)移送防檢局新竹分局處理,而非屬未滿14歲者自口蹄疫之疫區國家第一次攜帶家畜肉類產品者,處15,000元,並由防檢局新竹分局製作裁處書,被告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即在防檢局新竹分局任職,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

緣大陸地區旅客李國花於107年11月8日搭乘AE978號班機自大陸地區攜帶臘肉1.5公斤入境未申報檢疫,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經臺北關稽查人員查獲後,以移送檢疫單移由防檢局新竹分局處理,適當日由被告值班受理該案件,然被告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法未依前揭規定當場製作裁處書裁處李國花,逕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下稱處理通知書)銷毀前揭檢疫物,致李國花因而獲得免受行政裁罰15,000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路又妍、李宗祐於廉詢中之證述、農委會所定「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防檢局新竹分局所定「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應施檢疫物品移送檢疫單、防檢局新竹分局處理通知書、裁處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1月8日查獲旅客李國花自大陸地區違規攜帶臘肉1.5公斤入境,未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及「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對李國花掣發裁處書裁罰15,000元,而逕以處理通知書銷燬李國花所攜帶臘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當天海關查獲李國花攜帶臘肉沒有申報,海關以移送檢疫單移送到防檢局,因為當時值班的只有2個人,1個是我,另1個是動物檢疫課的人,但因動物檢疫課的人在忙其他案子,打電話請我去幫忙,所以由我來處理本案,因為動物檢疫課的人比較新進,而且他也在忙,那個時段案子特別多,所以我沒有問他,也沒有問其他人,植物檢疫課的人是協助動物檢疫課的案子,處理相關規定都是聽動物檢疫課的人講,我不會特別去翻法條規定來看,當時新的裁罰標準有公告,但因為不是我的主管,我只是主旨稍微看一下,內容沒有詳細閱讀,所以對於這樣的案件,我都是聽同事說從大陸帶肉進來要罰到15,000元;

當時我進去支援時,看到李國花是老太太,詢問過程中,我發現她對這個規定完全不知道,好像長期住在大陸,是來看女兒的,加上當時的新的規定改變後,沒有對旅客做這麼大的現場宣導,我覺得李國花可能不知道這個規定,依照李國花的狀況,及同事說的帶肉進來一律要罰到15,000元,以我對於行政裁量的認知,我覺得這不合理,應該要依照不同狀況有彈性空間,當時我覺得如果直接依照行政慣例這樣處罰她的話,後面產生的問題可能很難承擔,所以我當時就先把臘肉銷燬處理掉,在請李國花填載資料時,她搖手向我表示不會寫,我想說她不識字,是不是根本沒有故意或過失,我當時不是很確定是不是真的要處罰,我覺得公務人員開這些罰單時,因為有關人民權利的事情,要謹慎,如果一下罰這麼重,老人家情緒上會受不了,在比例原則上是有疑慮的,當時我工作上一忙,也沒有再去向同事、長官討論這件事情,所以我當時就這樣處理,後來也忘記了,我根本不認識這個老太太,何必去冒這麼大的風險,去擔這個法律責任而不去罰她,我沒有圖利她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90年6月1日起任職於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並自103年3月24日起擔任植物檢疫課技正,負責執行入出境旅客攜帶植物及其產品之檢疫業務,其於107年11月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疫辦公室值班時,臺北關查獲旅客李國花自大陸地區違規攜帶臘肉1.5公斤入境未申報並製作移送檢疫單移送處理,被告未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第6.2.2.2.、6.6.1.規定,掣發裁處書對李國花裁罰15,000元,逕以處理通知書銷毀前揭檢疫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廉卷第1至2、7至9、13至14頁,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83至84、284至292頁,本院卷第150至151、217至218頁),並經證人即防檢局植物檢疫課課長路幼妍、證人即防檢局動物檢疫課課長李宗祐於廉詢中及證人即前防檢局植物檢疫課課長陳世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廉卷第17至18、34至37頁,原審卷第260至276頁),復有臺北關移送檢疫單、入境旅客攜帶動植物或其產品檢疫申請書、裁處書、處理通知書、農委會防檢局107年10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1482157B號函及所檢附「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及防檢局新竹分局109年1月31日防檢竹植字第109154034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憑(廉卷第10至12、20至33頁,原審卷第93、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動物檢疫業務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

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

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2.被告為防檢局新竹分局植物檢疫課技正,依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辦事細則第6條規定:「植物檢疫課掌理下列事項:一、輸出入植物與植物產品及其他植物檢疫物之檢疫」,是被告擔任植物檢疫人員執行植物檢疫業務,工作項目為執行報驗發證、輸出入植物與植物產品及其他植物檢疫物之檢疫工作、執行入出境旅客攜帶植物及其產品之檢疫業務、辦理植物有關病蟲害診斷及鑑定工作、植物檢疫法規與業務之諮詢及一般行政業務之處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被告不具獸醫師資格,非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動物檢疫人員,本案發生時,入境旅客攜帶動物或動物產品檢疫業務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入境旅客攜入動物檢疫物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第46條規定,由動物檢疫人員執行裁罰作業;

依「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第3.2規定:「動物檢疫人員:負責執行入境旅客違規攜入檢疫物之檢疫、製作訪談紀錄、掣發裁處書及處理檢疫物等事宜」,第3.3規定「植物檢疫人員:值勤植物檢疫人員協助製作訪談紀錄、掣發裁處書或處理檢疫物」,是防檢局新竹分局於人力不足之情形下,植物檢疫人員可於現場協助動物檢疫人員執行前述動物檢疫業務等情,有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109年1月31日防檢竹植字第1091540347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3至98頁)。

3.證人即前防檢局植物檢疫課課長陳世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入境檢疫是由動植物檢疫人員一起值勤,旅客攜帶動物產品是由動物檢疫人員負責,植物檢疫人員在旁協助,不負責裁罰作業執行,由動物檢疫人員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去做裁處,如果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就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去處罰,此部分由動物檢疫人員負責,如果動物檢疫人員確認旅客所攜帶的動物產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的話,他的權責可以依當時旅客的攜帶情節去判斷,如果沒有其他疑慮,可以直接開立裁處書,因為旅客所攜帶的物品是否屬於應施檢疫的動物品目,要由動物檢疫人員判斷,除非是檢疫物沒有什麼爭議,就會由植物檢疫人員去詢問動物檢疫人員應該如何處理,若當時動物檢疫人員是在出境檢疫辦理輸出檢疫業務的話,會請他進來協助處理,但有時現場情況不允許旅客久候,所以有時會直接協助處理,這部分是開具裁處書,但所引據法條、相關規定及檢疫物的確認,還是要由動物檢疫人員去確認,在入境的動物檢疫上,違規攜入檢疫物的「檢疫」,只有動物檢疫人員可以做,但掣發裁處書及製作訪談記錄表之業務,植物檢疫人員可以協助記載相關資料,裡面有一些工作細項,是動物檢疫人員會更熟悉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70頁)。

4.由上可知,被告係植物檢疫人員,負責業務職掌為植物檢疫相關事項,而動物檢疫及裁罰等相關事項係屬動物檢疫人員之業務範圍,植物檢疫人員僅於人力不足之情形下,現場協助動物檢疫人員執行動物檢疫業務,故須以動物檢疫人員為主,植物檢疫人員為輔,由動物檢疫人員確認及決定動物檢疫及裁罰等相關事項,植物檢疫人員僅係協助動物檢疫人員執行動物檢疫業務,不能由植物檢疫人員取代動物檢疫人員,自行判斷動物檢疫之相關事項,堪認植物檢疫人員對於動物檢疫業務並無主持或執行之權限,更無監管或督導之權責。

是縱本案發生時,因人力不足,而由被告自行執行動物檢疫事項,然究難因此逕認被告對於動物檢疫業務有主管或監督之權限,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辯稱動物檢疫業務非其主管一情,自屬可採。

㈢被告並不明確知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之具體內容1.農委會防檢局於107年10月18日發布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及防檢局新竹分局於107年8月22日修訂之「處理旅客違規攜入動物或其產品標準作業程序」,均經機關內部(動物檢疫課)簽核,並張貼防檢局新竹分局檔案交換區及辦公室自動化系統機關內部公佈欄,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於發布當日公告於農委會防檢局網站,並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第二航廈設置相關宣導海報、電子看板等情,固有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109年7月6日防檢竹人字第1091557936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87頁)。

2.惟證人即前防檢局植物檢疫課課長陳世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總局的動物檢疫組去擬定的裁罰基準,我們分局植物檢疫課並沒有參與相關討論,動物的裁罰基準會放在動物檢疫的工作檯面上,動物檢疫及植物檢疫的工作檯面就在相鄰的隔壁,但執勤同仁每天都會更替,裁罰基準不一定會放在檯面上讓同仁看到,動物檢疫課制訂的標準作業程序,並沒有跟植物檢疫課的同仁說明,動物檢疫流程在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原則上都會說明,但不是每個同仁在實習時都會碰到這種情形,可能會不瞭解違規攜帶動物需要移送的相關作業程序,裁罰基準修正時,原則上動物檢疫課會張貼在內網,但不是每位同仁都會主動去看內網公告的訊息,有人是在貨運站或航廈值班,因此沒注意到也有可能等語(原審卷第262至275頁)。

3.由上可知,上開規定係經動物檢疫課簽核,簽核過程中與植物檢疫課無涉,亦未向植物檢疫課人員說明,縱簽核完成後有公告張貼於系統公佈欄、檔案交換區及機場航廈,然上開規定係屬動物檢疫課之業務範圍,本與植物檢疫課之業務職掌無明顯關聯,縱植物檢疫課人員於人力不足時,可現場協助動物檢疫人員執行動物檢疫業務,仍僅屬協助及支援性質,並無主管或監督之權限,應由動物檢疫人員負主持及督導之權責,是縱機關網站或機場航廈有公告上開規定,被告因忙於自身業務而疏於注意,或縱有看到公告,因與其自身業務職掌無甚大關聯,而僅瀏覽公告主旨或標題,並未仔細詳閱相關內容,尚無悖於常情。

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係於107年10月18日發布,距離本案發生時僅有20餘日,期間甚短,且被告於上開規定發布後,在本案前並未處理過動物檢疫之裁罰事宜乙節,有被告所協助或開立之裁處書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8頁),在現場僅有被告1人,並無其他動物檢疫人員在場主導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規定之裁罰基準。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裁罰基準之具體規定一情,尚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基於行政裁量之考量而未對李國花裁罰15,000元,並無圖利李國花之犯意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

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倘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惟縱行為人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行政機關仍得基於裁量權限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又「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亦同前開行政罰法之立法意旨,縱認行為人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處以罰鍰,裁罰機關仍得基於裁量權限予以減輕處罰。

2.證人即前防檢局植物檢疫課課長陳世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裁罰基準第4點是依據旅客所攜帶的物品及情節,在法定裁罰額度內去做處罰,像依據這個裁罰基準表,有提到若是來自非口蹄疫或非洲豬瘟疫區的部份,第一次是裁處3,000元,但我們同仁在執行業務時可以依據這個裁罰額度去斟酌,予以加重或減輕,我們遇到裁罰15,000元需要減輕或加重時,可以依照權限裁量,必須要說明理由,但實務上並沒有同仁在裁處書上敘明理由等語(原審卷第262、275頁)。

足見行為人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處以罰鍰時,裁罰機關有減輕處罰之行政裁量權。

3.李國花於105年9月6日入境,並於同年9月10日出境,嗣於107年11月8日入境,並於同年12月8日出境等節,有其入出境連結作業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3頁),則李國花於近幾年間僅有入境2次,每次停留4日至1月不等,停留時間甚為短暫;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國花好像長期住在大陸,是來看女兒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足見李國花並未經常居住或入境台灣,僅係偶爾來台探親。

而機場航廈之公告文宣,對於自大陸地區攜帶肉類產品應處15,000元罰鍰一事,有些公告位置並非甚為明顯,有些公告字體並非足夠巨大,此觀機場航廈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國花搖手向我表示不會寫,我想說她不識字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李國花既不會書寫,對於文字之辨認能力應當甚低,縱機場航廈有放置前開文宣,李國花在行走過程中並未多加注意,或縱有看到前開文宣,仍無法明瞭前開文宣之規範內容,亦不無可能。

被告考量李國花不識字,對於上開規定並不知悉,可能因欠缺故意或過失,而不應受行政罰之處罰,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卻規定第一次自大陸地區攜帶肉類產品即應處15,000元之重罰,被告因認上開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遂未對李國花立即裁罰,核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其有何圖利李國花之犯意;

況被告與李國花素昧平生,並無利害關係,實難認被告有何甘冒貪圖重罪之刑責而圖利李國花之動機及必要。

被告辯稱係基於行政裁量之考量,並無圖利李國花之犯意一節,應屬可採。

4.證人即防檢局植物檢疫課課長路幼妍固於廉詢中證述:處理通知書的目的,是新竹分局對於旅客申請檢疫物採沒入銷毀或退運的行政處分,給旅客書面通知,但這份通知書僅用於入境旅客攜帶檢疫物有申請檢疫的情形下,才會開立開立處理通知書,至於未申請檢疫的案件,只能依規定裁罰,不會開立處理通知書來代替裁罰,因為裁處書和處理通知書是不同的行政處分,適用於不同事實,而且在裁處書上就有檢疫物是依退運或銷毀的欄位,當時被告只要開立裁處書,並在沒入處理情形勾選相關欄位就可以,處理通知書不能代替裁罰書,裁處書是旅客未申請的案件,處理通知書是旅客有申請檢疫的案件,二者適用範圍不同等語(廉卷第18至19頁);

證人即防檢局動物檢疫課課長李宗祐亦於廉詢中證述:對於旅客向海關申報或以檢疫申請書主動申請檢疫,如果不符規定,無法輸入境內時,對檢疫物採沒入銷毀或退運的行政處分,給旅客書面通知,但這份通知書僅用於入境旅客攜帶檢疫物有申請檢疫的情形下,才會開立處理通知書,至於經海關查獲未申請檢疫的案件,只能依規定裁罰,不會開立處理通知書來代替裁罰,裁處書和處理通知書是不同的行政處分,適用於不同事實,無法互相取代開立使用,也不會針對同一個案件同時開立這兩種處分書,我們開立裁處書是以海關的移送檢疫單作為依據,由海關來認定旅客是否為主動申請檢疫,海關如認定旅客是主動申請檢疫,可能會讓旅客填寫海關的申報單,如認定是非主動申請檢疫而遭查獲的,就會開立移送檢疫單,我們收到移送檢疫單後,除非是旅客未滿14歲不予處罰的情形,否則依照相關作業程序,必須開立裁處書等語(廉卷第35至36頁)。

而被告受理本案時,收到海關開立之移送檢疫單,卻未直接開立裁處書,而以開立處理通知書作為替代手段,固與防檢局新竹分局之內部作業慣例不符,縱認其行使裁量權時有所不當,惟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行政罰法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所示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核與違法之裁量濫用尚屬有間,充其量僅屬行政疏失,難謂其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犯意,是證人路幼妍、李宗祐前開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受理本案時,收到海關開立之移送檢疫單,卻未直接開立裁處書,而以開立處理通知書作為替代手段,固與防檢局新竹分局之內部作業慣例不符,然動物檢疫業務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並不明確知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之具體內容,且被告係基於行政裁量之考量而未對李國花裁罰15,000元,難認其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李國花之犯意。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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