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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人偉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0555號、第1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人偉自民國108 年5 月27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阿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向蔡月珍、黃張秋琴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再由「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汪人偉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指定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銀行提款機輸入「阿誠」告知之密碼以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示之地點,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取後轉交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蔡月珍、黃張秋琴遭詐騙之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汪人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蔡月珍、黃張秋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將汪人偉逮捕,並扣得其用以聯繫「阿誠」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原審誤繕為0000000000號)。
二、案經蔡月珍、黃張秋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汪人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月珍、黃張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05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113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1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40至41頁)、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29至35頁)、三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8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84061571號函暨所附被告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61至83頁)、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4604號卷第57至65頁、第71至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固辯稱無法證明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之情況,及被告係因找工作遭詐騙,不知道所領取款項為詐騙所得,亦無洗錢犯意云云,惟查:⒈依據卷附被告與「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 年5 月25日起,確曾與總會人事部之「全哥」通電話,再與「老闆的表姊」見過面,之後即聽從「阿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款項、交付款項等情(原審卷第63至83頁),固可認定被告係因找工作之緣故始認識「阿誠」等情,惟被告亦自承:上班第2 天即108年5 月28日時,有1 張卡片在領錢時不能領,我就在想說是不是警示帳戶,並打LINE電話問「阿誠」說該帳戶是不是人頭帳戶,「阿誠」回應說是在幫賭場客人處理信用狀況,這部分有一些是非法的,不能讓我知道太多,叫我不用擔心,一直跟我保證他有處理好,我被說服後就沒想那麼多等情(原審卷第44、122 、131 頁);
嗣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於提款時曾對「阿誠」稱:螢幕顯示問題卡片等語,「阿誠」覆以:處理掉,等人送新的來等語(原審卷第68頁),被告又向「阿誠」提及:龍已掛失,安泰應該差不多,我現在已經被登了等情(原審卷第68頁);
不知道所應徵之遊藝場公司名稱,也未過問,亦不知「阿誠」、「阿全」或至我住處領取證件資料女性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原審卷第131 至132頁),又前開LINE對話記錄中「阿誠」所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放有包裹之提款卡、領款、交回款項及提款卡之地點,多為偏僻、人煙稀少之巷弄、公園,或在極為隱蔽之花圃、冷氣機室外機上方,衡情均屬掩人耳目之舉,縱屬遊藝場之款項,遊藝場公司之財務人員亦得透過直接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取款或直接收付現金等方式處理,要無安排被告以前開大費周章且迂迴之方式處理現金款項之必要,是該傳遞、處理金流之方式,亦顯然悖於常情。
且被告自承二專畢業、本案以前在全國電子擔任門市銷售工作6 年(原審卷第45、126 、133 頁),其亦自承:在全國電子之月薪為3 萬至3 萬2 千元,之前做過電工程,1 天工錢約2,500 元至3,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得判斷「阿誠」所安排「每領10萬元即有2,000 元報酬」之工作內容,在工作專業程度、付出勞力與報酬之多寡之間,不僅根本不成比例,更悖於社會現實狀況,合法與否,已不言可喻,是被告對其提領、交付之款項絕非合法事業所收付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其所領取、交付之現金均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其係擔任領取犯罪所得上繳之分工等認知無疑。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要非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領款前,已分別與成年男子「阿誠」通過電話,復曾將其證件資料及履歷表交予不詳成年女子,業為其所不爭,而自其前開辯解可知,該詐騙集團尚有「阿全」、收取被告領得款項之人存在,另自前開告訴人2 人之指訴,可知該集團亦有自稱蔡月珍朋友兒子楊文發、黃張秋琴姪子等成年男子參與(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20頁),是該詐騙集團之組成在3 人以上,至為明確,被告主觀上亦有除自己以外,仍有成年男子「阿誠」及不詳成年女子參與之認知,自無辯護意旨所指詐騙集團一人分飾多角、客觀尚未達3 人以上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擔任領取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並上繳之分工的認識,前已敘及,再參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可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縱使被告與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犯行之局部分工,被告既已分擔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犯行,即取款並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以確保不法犯罪所得之工作,核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被告所得預見,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共2罪)。
。
㈡被告與「阿誠」、「阿全」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由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受騙之時間與地點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㈤至於被告雖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於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分別與蔡月珍、黃張秋琴各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完成給付(本院卷第87至99頁、第122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宣告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和解給付之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自職場離職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本案對2 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於偵查、原審時否認詐欺犯行,於本院則承認詐欺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履行給付10萬元,告訴人並均表示原諒被告,有和解書2紙可佐(本院卷第87、93頁),足認有相當程度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領款角色之犯案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已有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聯絡共犯「阿誠」所用,前已敘及,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 年5 月29日上午將提領款項交到指定地點後,「阿誠」要我從提領的現金中拿2,000 元做為報酬,下午交款後,並未再另外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28 至130 頁),而該等犯罪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支付和解金10萬元,業如前述,則因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均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月珍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張秋琴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月珍 於108 年5 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月珍,佯稱為其友人之子,因購買法拍屋資金不足而需借款,使蔡月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5 月29日11時2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 年5 月29日11時42分領取2萬元 ⑵108 年5 月29日11時43分領取2萬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⑴108 年5 月29日11時53分領取6萬元 ⑵108 年5 月29日11時55分領取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郵局 2 黃張秋琴 於108 年5 月29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張秋琴,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金錢付貨款,使黃張秋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至指定帳戶 15萬元 108 年5 月29日13時51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 年5 月29日15時30分領取6萬元 ⑵108 年5 月29日15時31分領取6萬元 ⑶108 年5 月29日15時33分領取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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