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孟辰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劉佳銘、賀澤宏、陳
- 二、案經李燦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孟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 二、論罪
- 三、沒收
- 參、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係分別犯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偵查至
- 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佳銘、陳嶸齊、陳中杰、陳昌駿、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 四、經查
-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與劉佳銘、陳嶸齊、陳中杰、「阿火」及所屬詐
-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 三、經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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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284號、第3911號、第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孟辰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鍾孟辰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以上4人均判刑確定)與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火」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職務,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李燦龍,誆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逃匿,其子現在其等手中,若不幫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等語,致李燦龍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置放於宜蘭市○○○路00號前騎樓後,由劉佳銘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車手頭陳嶸齊,陳嶸齊旋即通知車手陳中杰、鍾孟辰前往取款。
嗣鍾孟辰取得款項後,即將詐騙所得交予陳中杰,陳中杰再轉交賀澤宏,由賀澤宏將詐騙所得交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㈡於106年3月27日15時許,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金枝,誆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人逃匿,其子現在其等手中,若不幫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等語,致林金枝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將10萬元置放於宜蘭縣羅東鎮南昌社區公園內後,由劉佳銘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車手頭陳嶸齊,陳嶸齊立即通知鍾孟辰前往取款,陳中杰則負責在宜蘭地區接應。
惟林金枝突覺有異,報警處理,鍾孟辰於前往上址取款之際,經警盤查後逃離現場,致未取款得手。
二、案經李燦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鍾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孟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燦龍、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枝於警詢中(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7至148頁正面、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6頁)證述在卷,且經另案被告劉佳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偵二卷第26至30頁、第35至38頁、106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186至188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17至21頁、原審106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軍訴卷〉第228頁反面)、另案被告陳嶸齊、陳中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下稱偵三卷〉卷一第143至145頁、偵三卷卷二第180至182頁、偵二卷第60至64頁、偵二卷第82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15至19頁、原審軍訴卷第228頁反面)、另案告賀澤宏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原審軍訴卷第31至32頁、第228頁反面)供陳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偵二卷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152頁、第157至16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47號、第567號、第568號搜索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偵二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77頁反面至80頁、第97頁反面至100頁),且有共犯賀澤宏、陳中杰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共2支,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支扣案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燦龍及被害人林金枝,予以訛詐,再由劉佳銘指示被告、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等人,分別以附表編號二至三所載方式,分層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由劉佳銘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或執行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過程,惟因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去電誆言訛詐,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指派任務,或係負責取款,被告就其他成員所實施分工之犯罪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與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阿火」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與劉佳銘、陳嶸齊、陳中杰、「阿火」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參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承本可依詐得之金額分得3%之報酬,然其尚未取得應分得之不法所得即遭警查獲,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皆無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中,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諭知沒收上開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1枚),且扣案物之沒收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前揭案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4頁),因認本案已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上揭扣案行動電話2支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係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集團相互分工圖求不法報酬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詐騙集團擔任分工之角色,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雖參與附表編號二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承本可依詐得之金額分得3%之不法報酬,然其尚未取得應分得之不法所得即遭警查獲,此部分犯行尚無犯罪所得,依法不併予諭知沒收。
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對案情翔實交代,請從輕量刑等語。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況被告所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均屬最輕刑度,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由本院就駁回上訴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佳銘、陳嶸齊、陳中杰、陳昌駿、賀澤宏及「阿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劉佳銘、陳嶸齊、陳中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燦龍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參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取款行為,此部分伊也坦承,伊有參與的都會承認,但伊確實沒有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取款或收款等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邱煒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訛詐,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放置40萬元,嗣經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指示陳嶸齊指派陳中杰及陳昌駿前往現場,由陳中杰在附近把風,陳昌駿則至前揭地點取款後交付予陳中杰,最終由劉佳銘取得上揭款項,並將之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煒祥於警詢中(偵二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證人劉佳銘於原審審理中(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75至177頁)證述明確,且經另案被告陳中杰於警詢中(偵二卷第35至38頁、第94至95頁)、陳昌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偵一卷第6至12頁、第119頁)自白在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47號、第567號、第568號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偵二卷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第77頁反面至80頁、第97頁反面至100頁、第129頁至131頁)、陳中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昌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二卷第184頁至186頁、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在卷可憑,且有共犯賀澤宏、陳中杰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共2支(各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向陳嶸齊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賀澤宏,再由其轉交予劉佳銘一節,即為本案爭點。
㈡證人陳嶸齊固於警詢中證稱:賀澤宏打電話給伊,叫伊通知被告去家樂福交贓款給他,陳中杰也叫伊去家樂福吃飯,之後賀澤宏及被告至家樂福地下停車場點錢,伊跟陳中杰先走等語在卷(偵二卷第72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邱煒祥犯行,伊是車手頭;
伊確定參與的人有伊和劉佳銘,其他參與人伊忘記了。
伊在警詢中所述是實在的,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如果伊有這樣講,被告應該就有參與;
家樂福那段伊記得伊等4個都在,就是伊、被告、陳昌駿、陳中杰,因為那天伊只是去收錢而已,伊有收到錢,但不確定是誰去向被害人收錢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78至179頁),則證人陳嶸齊於警詢中係稱當天前往家樂福係因陳中杰找他去吃飯,僅由賀澤宏向被告收錢等語,而證人陳嶸齊於原審審理中一方面證述上開警詢中所述實在,然卻又證稱其前往家樂福係要去收錢,且有收到錢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
況依證人陳嶸齊上揭證述受賀宏澤指示通知被告前往家樂福交款,則其當天應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之情,然證人陳嶸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於106年3月24日15許18分許,曾與陳中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然當日並無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80頁),此或與證人陳嶸齊上揭證述當天陳中杰找他去家樂福吃飯一節相符,卻與其上揭證述有受賀宏澤指示通知被告前往家樂福交款等語不符,已難認證人陳嶸齊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證人賀澤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時間太久,附表編號一的細節伊都忘了,伊負責中間拿錢的部分,至於何人去拿錢,拿到多少錢都不記得了;
附表編號一犯行伊確定的人是劉佳銘、陳嶸齊,車手部分都是他們安排的;
106年3月24日當天應該是從陳嶸齊手上拿到錢的,轉交給劉佳銘,伊等正常流程是這樣。
伊確定當天沒有跟被告有接觸,因為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81至182頁),證人賀澤宏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已不記得本案收款細節,然業已明確證稱正常流程為陳嶸齊交付款項予賀澤宏,且賀澤宏當天(即106年3月24日)沒有與被告接觸,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參以證人陳中杰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為伊跟陳嶸齊把風,陳昌駿前往拿取詐騙贓款後,伊跟陳昌駿約在桃園農工附近會合,老闆(案按即劉佳銘)透過電話指示請伊和陳昌駿搭計程車去家樂福會合及交付贓款;
伊跟陳昌駿將贓款交給陳嶸齊,陳嶸齊再交給小浩(按即賀澤宏),小浩再交給老闆等語(偵二卷第94頁、第95頁),不僅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與證人賀澤宏所正交款流程相符;
另證人陳昌駿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廁所,將款項交給陳中杰等語(偵一卷第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承認共同詐騙告訴人邱煒祥,是伊去拿詐騙款項交給陳中杰。
當天伊和被告有不同任務,伊不知道他當天去哪裡當車手等語(偵一卷第119頁),綜合證人陳嶸齊、陳昌駿、陳中杰上揭證述,足認被告未與陳中杰、陳昌駿共同前往現場拿取告訴人邱煒祥放置之款項,嗣後陳昌駿、陳中杰、陳嶸齊、賀澤宏均有前往家樂福,則認識陳嶸齊而不認識被告之賀澤宏,豈有捨正常流程向認識之陳嶸齊收取款項,反多此一舉先指示陳嶸齊通知被告前往家樂福向陳嶸齊收款後,再交付賀澤宏轉交劉佳銘之必要。
證人陳嶸齊上揭證述,不僅與證人賀澤宏、陳中杰、陳昌駿前揭證述不符,且有悖於常情,尚難採認為真,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參與劉佳銘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然依其所負責範疇,顯為受集團首腦指示之下游人員,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欲詐騙對象無從事前預知,僅於其領取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始就該被害人遭詐騙犯行,與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領取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邱煒祥遭詐騙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與劉佳銘、陳嶸齊、陳中杰、「阿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284號、第3911號、第4193號對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公訴,於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劉佳銘、賀澤宏(綽號「小浩」)、陳嶸齊(上1人涉嫌附表編號5、7之罪嫌部分,另行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中杰、許田鑑金、陳昌駿及鍾孟辰(上1人涉嫌附表編號4之罪嫌部分,另行併案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7人,與大陸地區綽號「阿火」(未到案)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犯行」等語,業已明確表示就被告所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另行移送併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顯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有罪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免訴判決,尚有違誤等語,然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既未據起訴,自無從為免訴判決,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以原判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未據起訴,然經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應予撤銷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原判決主文 一 106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農工旁人行道之白色機車下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邱煒祥,誆稱其子為人作保而需償還債務等語,致使邱煒祥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置放左列地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陳嶸齊前往附近把風,陳中杰及陳昌駿則前往取款 。
嗣陳中杰、陳昌駿取得款項後 ,將詐騙所得交予陳嶸齊,陳嶸齊再轉交鍾孟辰,鍾孟辰再交予賀澤宏,賀澤宏再轉交劉佳銘,由劉佳銘將詐騙所得交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鍾孟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106年3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在宜蘭市○○○路○○號前騎樓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鍾孟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106年3月27日16時許 宜蘭縣羅東鎮南昌社區公園內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鍾孟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106年3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竹南國小大門旁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郭金菊,偽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人逃匿,其子現在其等手中,若不幫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等語,致使郭金菊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70萬元置放左列地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車手頭陳嶸齊,陳嶸齊立即通知鍾孟辰前往取款,並由陳中杰在苗栗火車站接應。
惟鍾孟辰出面取款之際,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當場查獲而未能遂其犯行 鍾孟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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