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00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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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璘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第1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璘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璘基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而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亦凡」之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使用暱稱為「高亦凡」)應徵工作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指定地點,並自提款金額中獲取每日報酬(按實際工作日計酬,白班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晚班每日3,000 元)。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以提款卡提款並無資格限制,且甚為方便,並可預見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

二、詎洪璘基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係「高亦凡」等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竟允為擔任詐騙集團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與「高亦凡」、放置提款卡及取走提領款項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叔青、吳秉逸、賴珮瑜、彭德容、胡語宸、林建宏、林秀哖、莊承慈,分別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由「高亦凡」指示該詐欺集團不詳之女性成員放置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高亦凡」再指示洪璘基前往該女性成員放置提款卡之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並由洪璘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其每日報酬2,000元後,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取走。

嗣於108年5月13 日因行跡可疑,經警察覺洪璘基從事詐騙犯行後,於同日18時10分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編號八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1張。

三、案經鄭叔青、吳秉逸、賴珮瑜、彭德容、胡語宸、林建宏、林秀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莊承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璘基固坦承有受「高亦凡」指示,前往該詐欺集團不詳之女性成員放置提款卡之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完成,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其每日報酬2,000元後,再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女性成員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外務工作,公司傳LINE 叫伊跑來跑去、叫伊在某地等包裏,又叫伊去郵局領錢,說 有密碼。

那時一天給伊2張提款卡,說是親友的,隔一小時 給伊說先去改密碼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而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亦凡」之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使用暱稱為「高亦凡」)應徵工作後,「高亦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高亦凡」再指示被告前往該詐欺集團不詳之女性成員放置提款卡之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完成,並將提領款項扣除其每日報酬2,000元後,再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女性成員取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108年度偵字第18937號偵查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31、35至37、41至43、47至49、51至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報案紀錄表、匯款憑證、詐騙訊息對話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覓職之手稿及廣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偵查卷第35至40、51至53、105、111、113至123、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8937號偵查卷第24至26、55至61、63、69、95、97、101、105至109、113、117至123 、127至131、133、137至147、153、157至163、165至169 、171至175、177、207、209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與「高亦凡」聯絡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贓款1萬8,000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辯稱其係應徵工作,按公司指示收取提款卡及提款,並將款項交至指定的地點云云,然:⒈關於被告從事本件外務工作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後,撥打電話去應徵,對方向我表示3日後會再通知,隔了3至4天後對方加伊line,叫伊到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幸福路口等候通知,之後叫伊到思源路331號後面巷子拿取包裹,並叫伊確認是否為提款卡,伊確認沒錯後,對方以LINE告訴伊提款卡密碼並叫伊到ATM測試,之後領錢出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108年度偵字第18937號偵查卷第12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看到報紙應徵外務工作,打電話給應徵的人,他大約3、4天後打給伊,問有沒有看過網路上賭博,伊依指示到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路口,他又指示到幸福路331號洗衣店碰面去拿提款卡,請快遞送來,伊有看到快遞,但沒看到跟伊聯絡的那個人。

之後高先生用LINE告知伊提款卡密碼 ,叫伊去ATM試看看卡片可不可以用,後來高先生傳LINE給 伊叫伊去領錢,伊依指示提領,高先生會指定地點叫伊把 當天所領出的錢及卡片都放在該處,說公司會派人來領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偵查卷第75、102頁),顯見被告僅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主管名字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見被告詢問瞭解,而被告所稱之面試過程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進行面試之人透過面對面交流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之程序迥異,且被告稱其看到報紙上記載之徵才內容係「外務」工作,其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顯與應徵時所謂之「外務」工作內容不合,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⒉又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高亦凡」等人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高亦凡」等人願意支付報酬而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領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且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

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提領金錢可獲取為每日2,000元之報酬,可見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而被告對於上開各項不合常理之處,理應可輕易判斷「高亦凡」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不安全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

⒊再者,現今詐欺組織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房屋仲介業,足見被告有一定程度智識及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行為時已逾50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什麼工作會從頭到尾沒看到老闆、同事、給你根本不知道來源的卡片,還叫你去領錢以後把錢丟到一個地方,你都沒有懷疑是不法工作嗎?)我有問他,但他也沒講的很清楚、「(你已經五十幾歲了,你覺得這樣的工作內容合理嗎?)不合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偵查卷第102 、103 頁),則被告就僅透過電話聯繫即獲得工作,工作內容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為貪圖報酬,依「高亦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顯然抱持縱使提領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提領、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構成詐欺取財云云,委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⒈被告受自稱「高亦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詐欺集團不詳之女性成員放置提款卡之指定地點拿取如提款卡及提款,再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示地點,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女性成員取走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目睹有女子前來放置提款卡及取走提領款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偵查卷第75頁、108年度偵字第18937號偵查卷第13頁),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一名男性成員及一名女性成員。

⒉另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對其詐騙之人員顯非僅一人,均在在佐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非僅被告及「高亦凡」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⒊綜上,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有不確定故意,行為時並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㈣至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其表弟蔡秉昆之帳戶存摺,欲證明在報紙或網路上均有詐欺行為,及當初其所有近300萬元之款項借存於蔡秉昆之帳戶。

然此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自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加重構成要件,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加重構成要件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另附表編號7 所示詐欺款項,業經告訴人林秀哖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情事,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8937號偵查卷第209頁),自已納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應屬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未遂,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告訴人被詐取款項進行附表所示數次之提領,其提領時間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高亦凡」、放置提款卡及取走提領款項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關於洗錢罪嫌部分查本案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內之金錢,並交予至指定地點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是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僅一時性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且以被告分擔之行為觀之,其所負責者,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要角,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組織之意思,則被告雖在該組織中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但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均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尚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並與前開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有未洽。

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求一己私利而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擔任集團取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賴珮瑜、彭德容、胡語宸、林建宏達成調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約1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犯罪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接收「高亦凡」指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見108年度偵字第18937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被告與「高亦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自承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等情,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贓款1萬8,000元既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 詐欺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宣告刑 一 鄭淑青 於108年5月7日下午3時47分許,佯為網路賣家,偽以消費數量有誤,需按指示操作ATM,致鄭淑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18分許,共匯款14萬9,967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郭家和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5時18分至5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共14萬9,000元 洪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吳秉逸 於108年5月10日,佯為臉書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吳秉逸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宏杰帳戶) 108年5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至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共3萬7,000元 洪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賴珮瑜 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為網路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賴珮瑜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轉帳4,56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帳戶 洪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彭德容 於108年5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佯為臉書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彭德容陷於錯誤,於翌(10)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帳戶 洪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胡語宸 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佯為臉書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胡語宸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帳戶 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洪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林建宏 於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佯為臉書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林建宏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帳戶 108年5月10日中午1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洪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林秀哖 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佯為友人陳秀美而向林秀哖借款,致林秀哖陷於錯誤,於翌(10)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簡宏杰帳戶 該帳戶於108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被告持有提款卡時,遭列警示帳戶致無法提領而未遂。
洪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莊承慈 於108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佯為臉書賣家,刊登假交易訊息,致莊承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右揭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3日 下午6時3分許 ;
新北市○○ 區○○路000號 。
1萬8,000元 洪璘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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