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031,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寶慶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方寶慶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之負責人,寶紘公司自群科公司、百徽公司、亞微科公司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16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及分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6紙予亞碩公司、摩瑞德公司、揚華公司,經亞碩公司、摩瑞德公司、揚華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及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期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退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退稅等事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寶紘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退稅主檔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佐。

被告雖辯稱該等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均屬真實,並提出訂購單、轉帳傳票、出貨單、進銷貨明細、信用狀、帳目資料等,然衡以實務上虛假交易之手法多樣,其本質固無實際之買賣及貨品交易,惟不法人士為隱避該違法事實,亦會製作單據、進行紙上作業,創造相關交易之假象,以符合一般交易具備金流與物流之外觀,是不能以被告提出該等文件,即遽認各交易係屬真實。

本件雖如原判決所羅列,似有相關單據以佐證交易之存在,然以真實交易之觀點檢視,該等單據並非完足,蓋如貨物收受之檢核單據或明細付之闕如,且除亦可能基於虛偽資料而取得之信用狀等外,並無可信之第三方資料如送貨者之送貨資料留存。

況部分統一發票僅有寶紘公司自行製作之分類帳可佐,更顯然難認有何真實之交易存在。

再者,證人陳怡岑雖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寶紘公司曾派貨運行至亞微科公司將貨物取走,惟該等籠統之證述並無以證明本件就亞微科部分之交易確屬真實。

況另案雖認亞微科公司於103年12月、104年3月及後續期間(至104年8月止)銷貨予百徽公司再銷貨予寶紘、麗寶公司部分之交易鏈為實際交易,並判決被告、何一勤部分無罪,惟該案件認事尚有違誤,現亦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由被告、何一勤、高英昶、陳怡岑等人於該案件之陳述,亦可推知被告知悉自身僅是為達資金周轉之效而參與相關交易鏈,上下游廠商間並無買賣真意,僅是為資金周轉之目的而創造之交易外觀。

原審遽認本件相關交易應係真實,進而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當屬速斷。

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嘉卿、于祥麟、陳怡岑、高英昶、林家毅、何一勤之證述、營業稅稅籍資料、寶紘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退稅主檔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寶紘公司訂購單、轉帳傳票、群科公司出貨單、寶紘公司產品進銷貨明細表、進貨帳、分類帳、國內信用狀企業作業平台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手續費匯費及郵電費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寶紘公司出貨單、摩瑞德公司訂購單、寶紘公司銷貨帳、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庫存表、百徽公司OUOTATION、INVOICE、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憑證、付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狀開狀基本資料-進口到單歷史明細資料、轉帳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之原則。

其主要精神,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卷證尚有疑點,惟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之地位而為審判,並無取代檢察官而窮盡能事調查證據之義務,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憑上揭各項證據,何以無法遽認被告被訴之進、銷項交易係屬不實交易之理由,且佐以證人于祥麟、陳怡岑、高英昶、林家毅、何一勤所為證述,更無從推認被告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核其論理並無任何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相關單據並非完足,且部分資料為寶紘公司自行製作,亦無可信之第三方資料留存,難認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云云。

然本案既有上揭各項證據資以佐憑,且經原審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就被告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交易,已詳加說明何以存有合理懷疑,而難以率斷認定被告犯罪。

是檢察官倘認被告確有本件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再行舉證證明,要非僅就卷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徒為上揭各項質疑;

倘檢察官未能再行舉證證明,本院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並無法取代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義務,縱令卷證或有檢察官所指之疑點,亦僅能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故檢察官此節上訴,自非可採。

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稱由被告、何一勤、高英昶、陳怡岑等人於上揭另案之陳述,亦可推知被告知悉自身僅是為達資金周轉之效而參與相關交易鏈,上下游廠商間並無買賣真意,僅是為資金周轉之目的而創造之交易外觀云云。

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寶紘公司與其上下游公司無買賣之真意,而縱認亞微科公司、百徽公司、揚華公司等公司間確存有不實循環交易之情事,然依何一勤、高英昶、陳怡岑等人之證述,均未明確提及寶紘公司有參與渠等公司間之不實循環交易,此部分尚乏證據佐實,自不能僅以寶紘公司客觀上有與上開公司交易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該等不實循環交易之犯意。

是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㈢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于祥麟,欲以證明寶紘公司與群科公司、摩瑞德公司間之交易係屬不實循環交易。

惟證人于祥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群科公司的業務經理,跟被告並不認識,是透過陞峰公司的王總介紹才見過一次面,群科公司與寶紘公司的交易是王總牽的線。

根據王總所述,寶紘公司在巴西有很大的客戶,我只知道這件事,其餘我不清楚。

因為群科公司是陞峰公司在國內的總代理商,王總有要求我提供幾家公司讓他交易,而我是摩瑞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此有提供摩瑞德公司給王總。

我提供公司供王總使用,後續整個串在一起,我才知道有部分是循環交易,包括群科公司及我自己成立的宜家公司、摩瑞德公司、星瑋公司、淇安公司。

但寶紘公司則是王總介紹要來做生意的,並非是我借給王總循環交易的,與寶紘公司的交易是由王總處理,因為這樣會分擔我一些調貨數量上的壓力,所以我覺得這個OK,我在自己被判刑確定的案件(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中,確實有提到會給配合循環交易的公司3%至5%的利益,但並不包括寶紘公司在內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1頁)。

足見依證人于祥麟所證,寶紘公司是王總介紹來做生意的,其對寶紘公司並不清楚,該公司亦非上開其所知之循環交易公司,其亦未給予寶紘公司3%至5%的報酬。

準此,依證人于祥麟所為證述,仍無法遽認寶紘公司確有參與群科公司間之不實循環交易,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于祥麟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案件中雖自白確有與寶紘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從事不實進銷項交易,而經本院該案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

然觀諸本院該案判決,所依憑之主要證據僅為證人于祥麟之自白,衡以一般被告所以自白之原因多端,而於該案中群科公司與寶紘公司被訴之不實交易僅屬少數,多數為其他公司,則證人于祥麟倘若因此選擇就寶紘公司之部分不加以抗辯而全部承認,以取得對其較為有利之判決結果,亦在情理之內,此徵諸該案最終僅判處證人于祥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即見其明。

是證人于祥麟雖於該案自白,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白證述寶紘公司是前來從事生意,其並不清楚寶紘公司與群科公司間之交易狀況,業如前述,核與其於該案自白迥異,則其該案自白是否屬實,自不無疑問,要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寶慶



選任辯護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寶慶自民國96年7 月5 日起擔任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3 ,業於107 年8 月2 日停業,下稱寶紘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寶紘公司自99年7 月間起至104 年8 月間止,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之事實,竟由其接續取自如附表一所示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7,281 萬984 元,進項稅額共864 萬551 元,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寶紘公司營業稅10萬4,096 元;
另由其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寶紘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 紙,銷售額合計1,916 萬7,650 元,銷項稅額共95萬8,383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95萬8,38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另意圖為自己及寶紘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利用申報不實進、銷項稅額及銷項零稅率銷售額之方式,接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冒退營業稅,致使該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乃核准退稅,而合計交付寶紘公司771 萬6,452 元。
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方寶慶涉有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454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本案交易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逃漏稅金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2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2339號函(更正冒退營業稅金額)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寶紘公司之負責人,寶紘公司分別自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亞微科研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亞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微科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6紙,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 紙予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瑞德公司)、揚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經亞碩公司、摩瑞德公司、揚華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退稅,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退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均為真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0 、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前案公訴意旨略以:何一勤為百徽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7 月間,因百徽公司營收表現不佳,亟欲拓展業務來源,復得悉揚華公司入主金美克能公司,且有從事LED CHIP、LED WAFER 等產品之加工業務,遂主動至揚華公司拜會林家毅,表示願與揚華公司合作,而鴻測公司亦亟需現金周轉使用,林家毅於與詹世雄討論後,認為鴻測公司為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已揭露在揚華公司101 年第4 季財報,且為多數業界人士知悉,若以鴻測公司為百徽公司之直接上游廠商,而以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廠商,恐遭發現為關係人交易之情形而致鴻測公司難以通過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且鴻測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金額逐年增加,已難以貸得更多款項,而若安排以其他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上游供貨商,則可藉此取得銀行貸款供鴻測公司周轉使用,遂另思以林家毅好友高英昶擔任負責人之亞微科公司及詹世雄擔任負責人之綠能公司為百徽公司之直接供應商,揚華公司則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由百徽公司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高英昶所掌控之亞微科公司,向詹世雄、林家毅掌控之綠能公司及鴻測公司購貨,百徽公司再以月結90天之收款條件,將前述購入貨品出售予揚華公司,並將此配套交易模式提供予高英昶、何一勤等人,取得其等之同意。
詹世雄、林家毅、高英昶、何一勤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何一勤令百徽公司於102 年7 月間起,以支付現款或信用狀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高英昶所掌控之亞微科公司,連續向詹世雄、林家毅掌控之綠能公司及鴻測公司購貨,亞微科、綠能等出賣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予百徽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百徽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
再由百徽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給揚華公司,百徽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百徵公司帳冊,亞微科、綠能與百徽公司並由相關業務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
林家毅及何一勤因該虛偽交易之金額逐漸增加,佔百徽公司之營收總和比率過高,為避免銷貨對象單一,引發外界疑慮,自103 年間部分交易並透過高英昶轉介,復與寶紘公司、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以寶紘、麗寶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其中若以揚華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安排揚華公司再次出售貨品予綠能等公司以完成循環交易,若以寶紘、麗寶公司為百徽公司之下游購貨端,則將其中部分貨品經寶紘、麗寶公司出口至境外某公司後,透過林家毅及高英昶得以實質掌控之LUCKY STAR INTERNATI0NAL CORP . 公司(下稱LUCKY STAR公司)自境外進口予鴻測公司,藉以完成循環交易,總計亞微科公司分別於102 年、103 年及104 年第1 季虛偽銷售百徵公司6,150 萬2,000 元、3 億134 萬3,000 元、1 億305萬元、1 億3,809 萬元,百徽公司分別於102 年、103 年及104 年第1 季虛偽銷售揚華、寶紘及麗寶公司,虛增營業收入合計達1 億3,328 萬2,000 元、6 億507 萬3,000 元、1億6,431 萬1,000 元,並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帳簿、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嫌,嗣經本院審理後,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參,是被告於前案經起訴之事實乃係以百徽公司為中心,就以寶紘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下游購物端所參與之虛偽交易,則被告於前案被訴共同填載之不實會計憑證乃係指於該段期間以百徽公司為出賣人名義開立予寶紘公司之統一發票,與被告本案被訴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係指以寶紘公司為出賣人名義開立予亞碩公司、摩瑞德公司、揚華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二者之範圍截然不同,且本案就寶紘公司取得百徽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⒉①至⑤所示統一發票部分,僅起訴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於前案既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就被告本案被訴取得百徽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⒉①至⑤所示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涉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部分,自無從與前案發生何種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行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為寶紘公司之負責人,寶紘公司分別自群科公司、百徽公司、亞微科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6紙,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6 紙予亞碩公司、摩瑞德公司、揚華公司,經亞碩公司、摩瑞德公司、揚華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退稅,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退稅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寶紘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退稅主檔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就寶紘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⒈①至⑥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各筆交易,分別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⒈①對應之交易部分,有統一發票、寶紘公司訂購單、轉帳傳票、群科公司出貨單、寶紘公司產品進銷貨明細表、進貨帳、分類帳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 、219 、221 頁、偵卷一第251 、302 、308 、315 頁);
附表一編號⒈②對應之交易部分,有統一發票、寶紘公司訂購單、轉帳傳票、產品進銷貨明細表、群科公司出貨單、國內信用狀企業作業平台列印資料、寶紘公司進貨帳、分類帳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47 、251 、259 至262 、302 、308 、315 頁);
附表一編號⒈③對應之交易部分,有統一發票、寶紘公司訂購單、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手續費匯費及郵電費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國內信用狀企業作業平台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81 、283 、284 、287 、288 頁);
附表一編號⒈④對應之交易部分,有統一發票、寶紘公司訂購單、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國內信用狀企業作業平台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5 、289 、290 、294 頁);
附表一編號⒈⑤對應之交易部分,有統一發票、寶紘公司訂購單、轉帳傳票、國內信用狀企業作業平台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 、225 、227 頁、偵卷一第296頁);
附表一編號⒈⑥對應之交易部分,有統一發票、寶紘公司訂購單、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編號A0000000)、國內信用狀企業作業平台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231 、233頁、偵卷一第299 頁),足見就寶紘公司自群科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⒈①至⑥所示之統一發票所對應之各筆交易,均有相關之訂購、付款及出貨資料為證,是被告辯稱此些統一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均屬真實,洵屬有據。
㈣就寶紘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⒈①、②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各筆交易,分別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⒈①對應之交易部分,有統一發票、寶紘公司分類帳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9 、331 、332 頁);
附表二編號⒈②對應之交易部分,有統一發票、寶紘公司分類帳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30 、332 頁),足見就寶紘公司開立予亞碩公司如附表二編號⒈①、②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各筆交易,均有相關之帳冊可為佐證,則被告辯稱此些統一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均屬真實,並非無據。
況被告自99年9 月6 日起即因案入監執行,直至101 年3 月23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於附表二編號⒈①、②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即100 年2 月21日、100 年7 月4 日,被告均係因案在監執行中,自難認被告有何填製此部分統一發票之行為,或憑空推認被告就此有何犯意之聯絡。
㈤就寶紘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⒉①至③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各筆交易,分別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附表二編號⒉①對應之交易部分,有統一發票、寶紘公司出貨單、摩瑞德公司訂購單、寶紘公司銷貨帳、分類帳、產品進銷貨明細、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7 、264 、265 、270 、271 、303 、306 、315 頁);
附表二編號⒉②對應之交易部分,有統一發票、寶紘公司出貨單、寶紘公司銷貨帳、分類帳、產品進銷貨明細、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3 、268 、269 、270 、272 、303 、306 、315 頁);
附表二編號⒉③對應之交易部分,有統一發票、寶紘公司銷貨帳、分類帳、產品進銷貨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45 、270 、273 、303 、306、31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5 頁),足見就寶紘公司開立予摩瑞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⒉①至③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各筆交易,均有相關之訂購、付款及出貨資料為證,是被告辯稱此些統一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均屬真實,應屬可信。
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雖以摩瑞德公司於99年8 月25日、99年8 月31日及99年11月18日匯款寶紘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匯款代理人均為群科公司之員工吳嘉卿,而認群科公司與寶紘公司、寶紘公司與摩瑞德公司間之交易均屬不實交易(循環交易)云云,惟證人吳嘉卿證述:以星瑋公司等名義匯款給其他家公司都是受于祥麟指示去匯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82 頁),證人即群科公司實際負責人于祥麟證述:群科公司99年8 月至100 年4月開立6 張發票給寶紘公司,是寶紘公司透過陞峰公司負責人王先生拜託我們公司出貨給寶紘公司,銷售無線相關產品,群科公司是陞峰公司的代理商,星瑋公司、摩瑞德公司、宜家公司的交易是我安排的,煌家公司、群科公司有交易的部分,資金也是我在安排,宗盈公司、金醇公司因為有資金借貸,所以我有壓貨給這兩家公司,並同時開立發票,我為了維持401 營業額的銷售額,故將貨品安排給下一家公司,所以我必須製作金流匯款給自己,被安排的公司可以賺3 %至4 %的利潤;
宜家公司、星瑋公司、淇安公司是我安排的公司,所以印章及存摺會放在我這;
我是有安排一些循環交易,但進的貨有些真的有賣掉,部分賣不掉,就如同我前面所述,我安排貨品給下一家公司,被安排的公司可以賺3 %至4 %的利潤等語(見偵卷一第388 、389 頁),是證人于祥麟並未曾證述寶紘公司屬其安排參與循環交易之公司,亦未曾證述被告知悉並有參與其所安排之循環交易之情,則被告於主觀上既係基於真實交易之意分別與群科公司、摩瑞德公司進行交易,並有相關之金流、物流存在,不論群科公司銷售予寶紘公司、再由寶紘公司銷售予摩瑞德公司此一過程是否係屬循環交易之一環,均對寶紘公司與群科公司、摩瑞德公司間係基於真實交易之意進行交易不生影響,當不得僅以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安排進此一循環交易,即謂此部分之交易對被告而言亦屬不實。
另卷附庫存表備註欄內雖部分有「群科- 寶紘- 摩瑞德」、「群- 寶- 摩- 友- 群」、「群- 寶- 摩- 友」之註記(見偵卷一第521 、522 、525、528 、529 、530 、534 頁),惟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此等註記即遽行推認群科公司、寶紘公司、摩瑞德公司間為循環交易,且縱認真有所謂循環交易存在,亦難憑空推認被告對此有所知悉且參與,是上開事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就寶紘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⒉①至⑤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各筆交易,分別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⒉①對應之交易部分,有寶紘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百徽公司OUOTATION 、出口報單、INVOICE 、第一銀行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至19頁【即被告於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4 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陳證一】);
附表一編號⒉②對應之交易部分,有寶紘公司訂購單、百徽公司OUOTATION 、統一發票、出口報單、INVOICE 、第一銀行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至48頁【即被告於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4 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陳證三】);
附表一編號⒉③對應之交易部分,有寶紘公司訂購單、百徽公司OUOTATION 、統一發票、出口報單、INVOICE、第一銀行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75頁【即被告於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4 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陳證五】);
附表一編號⒉④對應之交易部分,有寶紘公司訂購單、百徽公司OUOTATION 、統一發票、出口報單、INVOICE 、第一銀行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狀開狀基本資料- 進口到單歷史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A0000000、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付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6至94頁【即被告於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4 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陳證六】);
附表一編號⒉⑤對應之交易部分,有寶紘公司訂購單、百徽公司OUOTATION 、統一發票、出口報單、INVOICE 、第一銀行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至104 頁【即被告於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之104 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陳證七】),足見就寶紘公司自百徽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⒉①至⑤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各筆交易,寶紘公司已將所購買之貨品再轉售予ADAR公司並報關出口等節,有相關之寶紘公司訂購資料、寶紘公司及ADAR公司之付款資料及出口報單等為證,且證人陳怡岑於偵訊時亦證稱:如果從亞微科到百徽再到寶紘、麗寶的交易,高英昶都會叫我跟鴻測那邊聯絡,要他們準備貨,好像是借我們貨;
我們跟鴻測借貨,貨會先送到亞微科,寶紘、麗寶小姐會請天成把貨拉走,但只有亞微科到百徽交易我就沒有看到貨等語(見偵卷一第433 頁),是依證人陳怡岑之證詞,由亞微科公司銷貨予百徽公司再銷貨予寶紘公司部分之交易,寶紘公司人員確會派貨運行至亞微科公司將貨物取走,輔以被告、何一勤即百徽公司負責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等提起公訴,認自103 年間以寶紘、麗寶公司作為百徽公司下游購物端參與虛偽循環交易,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何一勤無罪在案,於該案中亦認定此部分之交易鏈均有真實之出貨而為實際交易,亦有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可參(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第298 至300 、454 至461 頁),是被告辯稱所取得此些統一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均屬真實,應屬可信。
㈧就寶紘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⑤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遍觀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統一發票,且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記載:本案開立予寶紘公司統一發票,雖未納入亞微科公司之不實銷項交易,惟依實際負責人高英昶於新北地方法院調訊及偵辦之證詞,寶紘公司主要經營藍寶石基版(PPS )方面業務,LED 業務係接受詹世雄、林家毅之安排,且依寶紘公司提供之進銷明細、出口報單等相關資料比對,其中寶紘公司取得C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⑤)等5 紙統一發票後,除隨即開立1 紙統一發票與揚華公司(即附表二編號⒊①)外,其餘均申報出口至香港,經查其貨物品項為「LED 」,且INVOICE 及PACKING 記載之地址及收件人均與百徽公司銷售貨物之貨品銷售流向相同,且除鴻測公司外,同期間亞微科公司亦有向LUCKY STAR公司進口部分「LED 」回來,爰將此部分交易納入不實等語(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可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結果,並未將如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⑤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列入亞微科公司之不實銷項交易,輔以觀諸偵卷一第545 頁之寶紘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取得亞微科公司及百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就亞微科公司開立予寶紘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⑤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均勾選有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為證,附表一編號⒊①、④、⑤部分尚勾選有提出出貨單為佐,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④部分亦勾選有提出信用狀等付款資料為證(見偵卷一第545 頁),足見被告辯稱此部分之交易均屬真實,並非無據。
㈨就寶紘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⒊①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遍觀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統一發票,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結果認此部分統一發票所對應之交易為不實乃係以「經依寶紘公司提供之進銷明細表、出口報單等相關資料比對,開立與揚華公司發票之相對應進項來源為亞微科公司,均為新北地檢12818 號起訴書所列涉嫌虛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且亞微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英昶於新北地方法院調訊及偵辦亦證稱,LED 業務主要係接受詹世雄、林家毅(揚華公司實際經營者)之安排,是雙方交易難認為真實」為據(見偵卷一第21頁),惟被告辯稱寶紘公司與亞微科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⒊①至⑤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交易應屬真實,並非無據,已如前述,且於前案中,揚華公司被訴交易不實部分,並未包含寶紘公司銷貨予揚華公司之交易部分,亦有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可佐,自無從僅以亞微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英昶經前案提起公訴,即憑空推認如附表二編號⒊①所示統一發票所對應之交易即屬不實。
㈩再者,證人高英昶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亞微科的上下游,有些客戶是我的,比如寶紘、麗寶是我的客戶,麗寶、寶紘也都是藍寶石方面的生意,只有百徽是LED 的生意;
寶紘、麗寶有客戶也要LED 晶片,但是LED 帳期都要求很長,所以林家毅說要讓百徽來幫亞微科背這個帳期;
寶紘、麗寶賣LED CHIP的對象不是我安排的,他們有自己的客戶;
寶紘、麗寶在大陸本來就有他自己的客戶在,我本來有介紹幾家客戶給方寶慶,但他不要,我介紹的客戶並非LUCKY STAR,是深圳的長方電子,因為大陸的客戶要放帳,我介紹給方寶慶做,但他怕收不到錢不敢做;
方寶慶要求我放帳,我沒辦法接受,我就把他介紹給百徽,讓百徽這個通路商去背帳期,我有跟方寶慶說過,可能他沒記住等語(見偵卷一第397 至399 頁),是依證人高英昶證述情節,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知悉或參與所謂循環交易之情,證人高英昶之證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認「寶紘公司涉案期間申報外銷出口零稅率銷售額合計3 億1,715 萬3,215 元,其中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7 筆報單,銷售額計1 億6,450 萬8,892元,其進項來源為亞微科公司及百徽公司,出口地為『香港』、品名『LED 』、稅則號碼『00000000000 』、INVOICE記載事項SEND TO 及ATTN為『香港九龍九龍灣臨興街美羅中心2 期1908室』及『mr .ken/ms .ada 』,均與寶紘公司一般出口貨物不同,再依高英昶、林家毅、何一勤及陳怡岑於新北地方法院之證詞,此7 筆報單應屬新北地檢12818 號起訴書所稱虛偽申報出口之零稅率銷售額」(偵卷一第22頁)為其主要依據,惟寶紘公司與亞微科公司、百徽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已如前述,且就亞微科公司於103 年12月、104年3 月及後續期間(至104 年8 月止)銷貨予百徽公司再銷貨予寶紘、麗寶公司部分之交易,已經本院105 年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交易鏈有真實出貨而為實際交易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可佐(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第298 至300 頁),是自無從僅以該等貨品之進項來源為百徽公司或亞微科公司即認此部分之交易均屬不實,被告有冒退營業稅之情事。
再者,證人林家毅於104 年9 月11日調查筆錄中,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其入主揚華公司後從事虛偽交易之相關上下游廠商為何,證人林家毅並未曾提及寶紘公司(見偵卷一第409 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進一步詢問有關百徽公司於103 年自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進貨並銷貨予寶紘公司、麗寶公司、揚華公司,及104 年自綠能公司、亞微科公司、聚芯公司進貨並銷貨予寶紘公司、揚華公司之交易,亦僅證稱「該等進銷項是我與詹世雄討論後,我再與何一勤溝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414 頁),另其於104 年9 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有關百徽公司之銷貨端增加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是否為其安排時,更證稱:「是我去安排的,當時是因為百徽公司對揚華公司的授信額度滿了,所以我才另外多安排了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作為百徽公司的銷售端」、「我要特別說明的是,當時寶紘公司和麗寶公司是確實有這批貨的需求,所以我只是多安排了百徽公司進來出錢買這批貨,綠能公司也實際將這批貨銷售出去了,最終寶紘公司和麗寶公司有將這批貨外銷」等語(見偵卷一第421 頁),是證人林家毅從未證述寶紘公司與百徽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反而係證稱寶紘公司確有貨品之需求且亦實際將貨品外銷。
另證人高英昶於104 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中,就檢察官訊問為何將寶紘、麗寶公司加入這段交易鏈時,證人高英昶證稱:寶紘、麗寶有客戶也要LED 晶片,但是LED 帳期都要求很長,所以林家毅說要讓百徽來幫亞微科背這個帳期;
寶紘、麗寶賣LED CHIP的對象不是我安排的,他們有自己的客戶;
寶紘、麗寶在大陸本來就有他自己的客戶在等語(見偵卷一第397 至398 頁);
證人何一勤於104 年9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百徽公司銷售LED WAFER 或CHIP的主要對象一直都是揚華公司,但在103 年底有新增寶紘、麗寶等兩家銷貨對象,103 年底林家毅向我表示揚華公司與百徽公司合作這麼久,希望能在價格上給折扣,又提到LED 市場供過於求,可以低價買進原料,建議我趁此時切貨,我覺得買進來當庫存有風險,就問林家毅有無其他銷貨通路,林家毅告訴我可以試試向寶紘、麗寶公司接洽,我派業務曹梅玲去拜訪寶紘公司的總經理方先生,得知對方有需求,但該二家公司資本額太小,公司評估後不宜授信太高額度,本來不考慮接這筆生意,1 個月後林家毅來我辦公室聊天,我有跟他提到公司可能無法通過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的授信評估,林家毅向我表示這二家公司在業界做很久,信用狀況不錯,剛好財務長羅偉昌進來我辦公室,他當場跟林家毅說這二家公司這麼小,應收帳款收不回來怎麼辦,除非有人擔保我們才能放寬授信,若是林家毅願意擔保,百徽公司才肯做,過幾天林家毅就送了6 千萬元的本票過來,我們因而接了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的生意;
因為LED WAFER 進貨在業界都要現金切貨,對揚華公司等製造商而言,使用現金進貨容易造成周轉壓力,對寶紘及麗寶公司而言,他們或許沒有足夠資金切貨,但他們有銷貨管道,所以百徽公司就是通路商,居中扮演管理品質、交期、庫存及資金融通的角色,這是一般電子通路商的常態等語(見偵卷一第428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寶紘、麗寶公司原為亞微科公司之客戶,因寶紘、麗寶公司之既有客戶帳期需求為亞微科公司所無法負擔,被告遂轉向高英昶、林家毅尋求有無可放帳之供應商,林家毅因而介紹由百徽公司擔任寶紘、麗寶公司之上游,百徽公司之貨源則仍向亞微科公司進貨,此部分之交易並非林家毅或詹世雄主動規劃,最終端之客戶即寶紘、麗寶公司之客戶端亦非由林家毅、詹世雄所指定,而係由寶紘、麗寶公司自行安排,再參以證人陳怡岑上開證述寶紘、麗寶公司有派員至亞微科公司將貨物取走等情事,是由證人高英昶、林家毅、何一勤及陳怡岑之證言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利用申報不實進、銷項稅額及銷項零稅率銷售額之方式,接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冒退營業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附表一(進貨及進貨稅額部分):
編號⒈營業人名稱: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銷售額(元) 稅額(元) ① NU00000000 99年7 月29日 3,210,000 160,500 ② NU00000000 99年8 月24日 5,617,500 280,875 ③ RU00000000 100 年2 月17日 5,115,250 255,763 ④ SY00000000 100 年3 月21日 730,750 36,538 ⑤ SY00000000 100 年3 月25日 1,245,250 62,263 ⑥ SY00000000 100 年4 月25日 725,000 36,250 小計 16,643,750 832,189 編號⒉營業人名稱: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銷售額(元) 稅額(元) ① DB00000000 103 年12月22日 31,308,000 1,565,400 ② PJ00000000 104 年3 月19日 23,910,500 1,195,525 ③ PJ00000000 104 年4 月1 日 23,910,500 1,195,525 ④ QC00000000 104 年5 月25日 33,090,600 1,654,530 ⑤ QW00000000 104 年8 月 26,256,883 1,312,844 小計 138,476,483 6,923,823 編號⒊營業人名稱:亞微科研實業有限公司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銷售額(元) 稅額(元) ① CE00000000 103 年9 月2 日 2,040,000 102,000 ② CE00000000 103 年9 月9 日 4,400,000 220,000 ③ CE00000000 103 年9 月9 日 3,532,001 176,600 ④ CE00000000 103 年10月6 日 4,306,250 215,313 ⑤ CE00000000 103 年10月15日 3,412,500 170,625 小計 17,690,751 884,538

附表二(銷貨及銷貨稅額部分):
編號⒈營業人名稱:亞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銷售額(元) 稅額(元) 銷售額(元) 稅額(元) ① RU00000000 100 年2 月21日 5,236,000 261,800 5,236,000 261,800 ② VG00000000 100 年7 月4日 2,767,600 138,380 2,767,600 138,380 小計 8,003,600 400,180 8,003,600 400,180 編號⒉營業人名稱: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銷售額(元) 稅額(元) 銷售額(元) 稅額(元) ① NU00000000 99年8 月10日 3,274,200 163,710 3,274,200 163,710 ② NU00000000 99年8 月27日 2,455,650 122,783 2,455,650 122,783 ③ NU00000000 99年8 月30日 3,274,200 163,710 3,274,200 163,710 小計 9,004,050 450,203 9,004,050 450,203 編號⒊營業人名稱:揚華科技有限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銷售額(元) 稅額(元) 銷售額(元) 稅額(元) ① CE00000000 103 年9 月16日 2,160,000 108,000 2,160,000 108,000 小計 2,160,000 108,000 2,160,000 108,000

附表三(冒退營業稅部分):
編號 年期別 冒退營業稅金額(元) 1 100 年6 月 120,186 2 103 年9 月 362,580 3 103 年10月 313,398 4 103 年12月 1,565,400 5 104 年3 月 1,195,525 6 104 年4 月 1,195,525 7 104 年5 月 1,654,530 8 104 年8 月 1,309,308 合計 7,716,45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