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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譽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7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譽任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某日,向不知情之周榮中承租周榮中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1952號、1954號等土地,復自108年1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13日12時許止,向不特定對象收取廢金屬、廢紙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後,以將該一般廢棄物陸續載運至上開土地貯存,以從事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並以1 公斤新臺幣(下同)2 至3 元之不等價格變賣予不特定人,共獲利600 元。
嗣於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譽任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人員王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10800952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 年6 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27651 號函暨檢附地籍參考圖、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向不特定人收集屬於一般廢棄物之廢金屬、廢紙混合物,再將該等一般廢棄物陸續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之行為甚明。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有「貯存」之行為,應予補充。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本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非法貯存、清理之廢棄物,只有廢金屬2 小堆〈1堆:長約260公分、寬約240公分,1 堆:長約490公分、寬約 430 公分、高約110公分。
廢紙夾雜泡棉等廢紙混合物1 堆:長約770 公分、寬約310 公分、高約110 公分〉,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非法貯存、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甚少,且犯罪所得僅有600元,其犯罪行為顯屬廢棄物買賣之小盤個人,非屬大規模貯存、清理廢棄物之大盤或中盤業者,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觀諸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沒收說明:被告因變賣一般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共600 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某日,向不知情之周榮中承租周榮中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1952號、1954號等土地,復自108年1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13日12時許止,向不特定對象收取廢金屬、廢紙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後,以將該一般廢棄物陸續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以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業務。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1日桃環稽字第10800952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 年6 月10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27651 號函暨檢附地籍參考圖、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一覽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伊向他人租用等語。
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本案被告堆置廢棄物所使用之土地,係被告向周榮中租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之土地所有權狀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8頁),是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提供堆置廢棄物,自不成立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此部分本應無罪判決,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原審卻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論處,容有不合。
㈡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情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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