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071,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駿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呂政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90、27997、4011、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誌駿部分撤銷。

高誌駿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高誌駿、黃約瑟(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民國107年9月下旬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老二」、「張飛」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由黃約瑟及「張飛」分別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高誌駿則擔任為詐騙集團分派提款卡及密碼給下游車手,及向下游車手收取詐騙款再上繳給詐騙集團之「收水」及「繳水」等工作,高誌駿即與「大老二」、「張飛」及黃約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藉由人頭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同時間,由「大老二」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而以通訊軟體聯繫高誌駿、告知提款卡放置地點,由高誌駿前往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飛」或黃約瑟,由「張飛」或黃約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後,繳交給高誌駿,由高誌駿依指示扣取其及黃約瑟或「張飛」所應分得之報酬,再將餘款置放於「大老二」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派員取回,並製造被害人遭詐騙款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共同掩飾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翊伶、余詩畇、李宣儀、簡素玲、廖芝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黎翠嚴、鍾佳玲、黃薏樺、李郁緣、蔣翌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誌駿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為裁判上一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其有關係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亦為上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其係依綽號「大老二」之人之指示,前往「大老二」指定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給綽號「張飛」之人或黃約瑟,由「張飛」或黃約瑟持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其再向「張飛」或黃約瑟收取款項,同時扣除渠2人應得報酬後,再將餘款攜至「大老二」指定地點等情,均坦認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台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僅依指示「分派提款卡及密碼」及「收錢繳回」,不知對方係在詐騙,亦不知係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集團之緣由、與集團成員聯繫及領款過程,均供稱:其係經由友人介紹加入「大老二」的微信,「大老二」告訴其有賺錢的機會,要其幫他去收錢,其都是用微信與「大老二」聯繫,不知道「大老二」的姓名,「大老二」會先把提款卡及密碼壓在摩斯漢堡或麥當勞廁所的垃圾桶底座,通知其去拿,要其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負責提款的「張飛」或黃約瑟,由渠等領完錢後再把錢交給其,其再跟「大老二」回報,「大老二」就會叫其從當天提領的款項中,扣除其及渠等的薪資,其再將餘款送至「大老二」指示之地點,幾乎都是放在麥當勞廁所的垃圾桶下方,其這段時間共收得約2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39至49頁,108偵8190卷第4至6、43頁,108偵4011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依此,被告係與不知名人士聯繫、以極為不尋常之方式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該提款卡又係不知名之人頭帳戶、領得款項又要以極不尋常之方式交付給其他不知名人士,彼此間均不認識,凡此均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更遑論被告僅因單純交付提款卡、收取款項上繳,即能在短短數週賺取約2萬元之報酬。

倘非為掩飾不法、避免追緝,集團成員何須如此刻意設下上述金流斷點、掩飾自己身分不讓被告知悉?被告又何能僅因單純跑腿即在短時間內獲取高額報酬?參以現今政府及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慣常以此手法行詐,被告為有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不可能不知悉。

綜此可見,被告在加入該集團時,主觀上必已知悉此係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縝密分工之詐欺集團,其所負責者,正係為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更下層之「車手」,再將「車手」領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即俗稱「收水」及「繳水」之角色;

亦知悉此集團正係透過此等隱姓埋名、迂迴層轉之方式,從中製造金流斷點,目的就是在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其正係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車手以領款」及「將車手領得之現金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詐欺款之去向等情,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不知係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係為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及收繳詐騙款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係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大老二」、「張飛」、黃約瑟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而「大老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行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大老二」指示取得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飛」或黃約瑟後,由「張飛」或黃約瑟至自動提款機領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復由被告將詐騙款上繳由「大老二」等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倘非為掩飾該詐騙款之實際金流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毋須另以人頭帳戶作為各被害人匯入詐騙款之用,亦毋須要求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由他人持卡提領被害人之詐騙款,再層轉被告放置他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藉此過程,被告即能與「大老二」等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將被害人詐騙款形成追索上之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查,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即在掩飾各被害人詐騙款之實際去向。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非僅單純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下游車手,由下游車手持卡領款而已,而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與「大老二」、「張飛」、黃約瑟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條文。

但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與「大老二」等人共同藉由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足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公訴意旨漏未記載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罪名條文。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各次犯行,與「大老二」、「張飛」、黃約瑟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誌駿上揭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即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是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107年9月下旬加入「大老二」所屬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即以相同方式向另案被害人張譽琳詐騙,張譽琳亦因此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由黃約瑟領款後,由被告以與本案相同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900、28165號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金訴154卷第99頁至101頁、第208頁)。

觀諸被告於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足認被告於該案係參與與本案同一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於該案之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在本案各次犯行之前,應係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應於該案中論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該案另犯之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原審法院亦於該案論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錢」及「繳水錢」工作,並與「大老二」、「張飛」及黃約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詐欺行為人為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行為人或他人前往提領現金,或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詐騙款與詐欺集團最終獲益者之間創造了難以追索之金流斷點,詐欺集團成員亦正欲藉此手段掩飾詐騙款項之真正金流,是屬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與「大老二」、「張飛」及黃約瑟等人共同以前揭迂迴方式以上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大老二」令被告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張飛」或黃約瑟前去提款,再由被告將款項藏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派員領回,足認被告與「大老二」等人係藉人頭帳戶使詐騙款金流形成追索斷點,以掩飾詐騙款實際去向,是有洗錢犯意及犯行,被告各次犯行自應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等事實亦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如前述。

原判決卻僅論被告各次犯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顯有不當。

⒉被告除已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廖翊伶(編號1)、黎翠嚴(編號6)、鍾佳玲(編號7)、蔣翌筠(編號8)、余詩畇(編號11)及簡素玲(編號3)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其餘告訴人李宣儀(編號4)、李郁緣(編號9)、黃薏樺(編號10)、廖芝敏(編號2)、楊照芳(編號5)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本院卷第127至171、215至241頁)。

是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4、5、9、10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2、4、5、9、10部分為有理由,就其餘部分之量刑則無不當。

被告另上訴主張其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依下述,被告各次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且經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嫌,是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1均有前述未論被告以洗錢罪之不當,是均應撤銷改判。

再本件固由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說明。

㈡量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然其所犯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又係擔任轉達詐欺集團指示之較上階角色,並轉交贓款給高階詐欺集團成員,其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背後成員,致類此集團詐欺犯行得以繼續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至為嚴重。

又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偏差,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減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相同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騙。

至其固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此本係其犯罪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與其犯行本身客觀上是否具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無關,至多僅係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自不能以此即以刑法第59條減刑。

綜上,本案如科以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嫌,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分派提款卡及密碼、收水錢、繳水錢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行詐,牟取不法報酬,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足憫,手段可議,造成各被害人嚴重財產損失,又創造金流斷點,妨害司法追查,使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其犯行對各被害人及社會整體治安造成莫大損害。

參以其於原審雖稱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一改前詞,辯稱其毫不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道自己正在從事詐騙他人之事云云,可見其猶存僥倖之心,難認確有悔悟真意。

兼衡其確已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已有彌補損害之具體行為,及其參與期間、程度、所處位階、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從輕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不宣告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

在有多數共犯之情形,則以各別行為人所實際分得,且得自由支配處分者為限,而不採共犯連帶沒收之觀點(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各次詐欺犯罪之報酬約為2萬元,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有和解書、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賠償之金額尚較其獲取之報酬為高,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針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而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之如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款元,係其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由被告所掩飾、取得、持有之財物,係洗錢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然依前述,該款項均已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非被告實際掌控或所有,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無從依上揭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