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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雄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將其於該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二、乙○○於107年4月初,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仔(即阿亮)」等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提供其於107年3月31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並以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地檢署員警「楊忠霖」,以甲○○○帳戶涉嫌不法洗錢云云,並傳真涉嫌刑案之書面資料予甲○○○收受(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冒用公務員之手段),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存款數額以配合調查。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13)日聯繫甲○○○,指示甲○○○更改其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逕予更正,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甲○○○依上揭指示更改後,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謝宗甫」、手機「0000000000」收受,並於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乙○○則依「亮仔」之指示,於同年4月18日上午8時49分至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逕予更正),再於翌日(19日)上午8時30許,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萬5元2次,乙○○於提領完畢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亮仔」,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20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寄送予甲○○○,供甲○○○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
嗣甲○○○於同年5月31日察覺帳戶金流異常而報警,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同意法院做為證據使用、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134卷第203、214頁、本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南刑字第1070007665號卷第7至10頁,偵4825卷第4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6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乙○○提款影像畫面4張、大埤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共3份(含交易日期、時間、行別ATM代碼、交易金額)、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帳戶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灣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及新竹貨運之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回條3份等在卷可參(警南刑字第1070007665號卷第11至16頁、第25至49頁),是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阿亮,且拿取甲○○○之金融卡提款,然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別人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也沒有拿到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2、184、301頁),經查: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地檢署員警「楊忠霖」,以甲○○○帳戶涉嫌不法洗錢云云,並傳真涉嫌刑案之書面資料予甲○○○收受,致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存款數額以配合調查。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13)日聯繫甲○○○,指示甲○○○更改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甲○○○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謝宗甫」、手機「0000000000」收受,而於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時間匯款,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年4月18日上午8時49分至50分許,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再於翌日(19日)上午8時30許,遭人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萬5元2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南刑字第1070007665號卷第7至10頁,偵4825卷第4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6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乙○○提款影像畫面4張、大埤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共3份(含交易日期、時間、行別ATM代碼、交易金額)、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中華郵政帳戶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灣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及新竹貨運之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匯款回條3份等在卷可參(警南刑字第1070007665號卷第11至16頁、第25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2條項之規定自明。
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並分配之情形,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考)。
是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阿亮,並拿取甲○○○之金融卡提款,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⒊而依前揭證人甲○○○所述遭詐騙經過,是除被告乙○○及綽號「亮仔(或阿亮)」之人外,尚有佯稱「謝宗甫」、「楊忠霖」之人參與犯罪,故本案核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分工犯詐欺取財無訛。
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行騙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藉上開手法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為取款之行為分擔至明,縱被告乙○○未參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證人甲○○○,或與詐欺集團之部分成員互不相識,惟足認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原判決論罪科刑㈣欄位,誤載被告丙○○為被告乙○○,應予更正)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其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丙○○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被告乙○○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暨密碼,雖係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款項,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意思,指示被告乙○○冒充被害人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雖有假冒公務員身分,惟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乙○○否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手段詐騙告訴人(原審卷129頁),又被告乙○○雖有提供SIM卡供「亮仔」使用,然其於集團內分擔角色實係為「車手」,負責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贓款,並未出示公務相關之公文及證件予告訴人查看,是依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告訴人所使用具體詐騙手法,尚難認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乙○○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故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乙○○既提供SIM卡供「亮仔」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所參與者即屬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乙○○自應就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負全責。
故被告乙○○與「亮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乙○○就本案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乙○○與「亮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乙○○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分別再次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此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丙○○、乙○○均有多項前科,多為竊盜、毒品等犯行,足見其等因缺錢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從事犯罪,欠缺正確工作概念,確有犯罪習慣,請併宣告其等強制工作等語(金訴134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59頁)。
然觀之被告丙○○、乙○○其等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經本院審酌結果,仍認並無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
然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於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從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本件被告乙○○雖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亮仔」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等帳戶內之財物,其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罪名相繩。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部分):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可預見將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貪圖報酬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認定被告丙○○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實際獲取1,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丙○○刑責,已審酌其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二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被告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乙○○係持告訴人因受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其論罪科刑已有不當;
⒉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被告乙○○就交付SIM卡有無收取500元一節,雖曾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有收取500元云云(雲警南刑字第1070007665號卷第3頁反面、偵23916卷第4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沒有拿500元,並稱在偵查中講過一個叫劉清亮的人,並回答檢察官是阿亮帶他去辦手機的,阿亮給他500元,是伊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是被告乙○○就有無因提供SIM卡取得500元之對價,其前後供述不一,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乙○○確有取得500元之對價,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
㈡被告乙○○上訴主張所犯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審認定累犯有問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乙○○將告訴人畢生積蓄詐騙殆盡,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並無宣告強制工作,難謂妥適;
另原審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等語。
惟本件原審已就被告乙○○犯行有無需要命其強制工作,及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均經審酌說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指稱被告乙○○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論罪科刑不當及認定事實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民之信賴為詐騙犯行,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應予嚴厲非難。
考量被告乙○○係基層車手,依指示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2次,總共拿3,000元等語(金訴134卷第129頁),是被告乙○○因提領款項而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計提領超過10次,每次受有1,500元之報酬,聲請沒收等語,然綜觀全卷事證,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乙○○於107年4月18日提領2萬5元、2萬5元及1萬5元,及於同年月19日提領2萬5元2次,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之提款紀錄,無從證明係被告乙○○為之,自與被告乙○○無涉,不得僅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之單一自白(偵23916號卷第41頁),逕認被告乙○○於本案因提領款項獲有逾3,000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承提領1次,可獲得1,500元之價金,認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1天1,500元之報酬不足採信等語(金訴134卷第217頁)。
然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改稱:是1天1,500元的報酬(金訴134卷第125、128頁),惟依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領完錢後,就在領錢處交給亮仔,提領1次可以獲得1,500元等語(雲警南刑字第1070007665號卷第2頁反面,偵23916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乙○○上開取款影像畫面4張及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乙○○供承接續提領2次,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核與前揭補強證據相符,應屬可採,是檢察官主張以「每次」提領(被告乙○○於本案應係提領5筆即檢察官所稱之5次)計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難認有據。
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被告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之用,而該手機僅係交付告訴人持用,仍屬被告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付財物(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4月16日 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餘額為8,271元 以宅配通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由「謝宗甫」收受 2 107年4月16日 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餘額為159元 3 107年4月17日 58萬元 甲○○○自其大埤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埤農會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 4 107年4月23日 172萬元 甲○○○自郵局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5 107年4月26日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帳戶餘額為170萬8,381元,後於下列時間另有下列款項匯入: ⑴107年4月27日三月勞金2萬1,526元匯入 ⑵107年5月13日2萬元匯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4月27日) ⑶107年5月16日定存淨額100萬元匯入(同時利息收回1,682元) ⑷107年5月18日利息601元匯入 ⑸107年5月23日定存淨額68萬元匯入(同時利息收回1,460 元) ⑹107年5月30日四月勞金2萬1,526元匯入〕 ⑴以新竹物流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謝宗甫」、手機「0000000000」(即乙○○申辦之門號)收受 ⑵甲○○○於下列時間分別自郵局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107年5月10日匯款79萬元、 107年5月16日匯款91萬元、 107年5月23日匯款87萬5,000元 6 107年5月3日 83萬元 甲○○○自大埤農會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7 107年5月31日 21萬元 甲○○○自大埤農會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合計 679萬7,322元 (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甲○○○合計遭詐騙金額為507萬8,337 元,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甲○○○雖具狀表示其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合計遭提領553萬890元,然甲○○○於左列時間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時,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對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及後續匯入之款項自由提領,詐欺取財行為即已完成,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陸續提領上揭帳戶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部分)、上揭帳戶款項是否均遭提領一空,乃屬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返還問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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