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08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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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丞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
  7.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事實
  9.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10.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
  11. 三、法律適用
  12.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13.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14.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葉昱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15.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
  16. ㈤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2
  17. 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
  18. 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19.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20.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21.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22.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23.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欲藉由販賣本件第三
  24. ㈢沒收
  25.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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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皓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第7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丞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劉丞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洋則為同條例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葉昱廷(葉昱廷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昱廷先於民國108年3月4日11時1分使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所下載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以其設立之微信帳號暱稱「周小生」(ID:jr00000000」),在成員人數214人之群組內,傳送「大量葡萄、草莓(註:葡萄、草莓為水果貼圖)」、「大量葡萄、草莓、橘子(註:葡萄、草莓、橘子為水果貼圖)有需要私」之喻有販賣含毒品成分之「葡萄」、「草莓」、「橘子」果汁包之訊息予上開群組之不特定人,適警員葉文禮執行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於同日13時47分起至同年月5日22時47分止,使用微信帳號暱稱「ppap」佯以買家,私訊微信帳號暱稱「周小生」即葉昱廷,雙方大致談妥含有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之價格為1包新臺幣(以下同)800元、10包7,000元,並約明翌日(即6日)在桃園市某處進行交易;

其後,葉文禮於同年月6日12時59分與葉昱廷聯絡欲約定交易地點時,葉昱廷傳送劉丞皓設立之微信帳號暱稱「Hao」、劉丞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可與劉丞皓直接連繫之訊息予葉文禮,經葉文禮私訊微信帳號暱稱「Hao」之劉丞皓,於同日15時4分起至15時30分止,確認以10包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前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葡萄」果汁包,並相約在劉丞皓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0號進行交易。

嗣葉文禮於同日15時34分駕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並告知劉丞皓其所駕車輛顏色、車牌號碼後,劉丞皓果依約出現並坐進葉文禮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取出所攜之「葡萄」果汁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65.92公克)交付葉文禮後,葉文禮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劉丞皓所有,供聯繫販賣含毒品成分果汁包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再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獲葉昱廷,並查扣葉昱廷所有,供聯繫販賣含毒品成分果汁包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即被告劉丞皓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卷第43至44頁、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2頁、第2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昱廷於偵查、原審之供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186頁),並有佯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及共犯葉昱廷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留言譯文表附卷為憑(見108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第45、48至5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紫色包裝、印有葡萄圖樣之果汁包10包(驗前總毛重77.12 公克、包裝總重約1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92 公克;

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64.9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內之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前述10包果汁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7公克;

另因前述10包果汁包所檢出含硝西泮成分為『微量』,即純度未達1%,是前述10包果汁包所含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亦無可能逾20公克以上】,亦有該局108 年3 月27日鑑字第108002521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第82頁),此外復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昱廷所有,供聯繫販賣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支扣案,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昱廷於偵查中坦承其以10包6,00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果汁包,欲以10包7,000元之價格售予本案喬裝買方之警員(見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卷第47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葉昱廷有說要給伊報酬,當時說要給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以判斷毒品售出後將有利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雖係被告犯本案後修正,然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是依新修正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及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本案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且不同級別者,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同為適用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而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符合該減刑要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稽此,就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

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查本件被告、共犯葉昱廷基於販賣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之犯意聯絡,由共犯葉昱廷以其設立之微信帳號暱稱「周小生」(ID:jr00000000」),在成員人數214人之群組內,傳送事實欄所載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由被告出面交易,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亦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葉昱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108年3月6日為警查獲後,翌日於檢察官訊問即供稱:微信帳號稱「周小生」之人為葉昱廷,由葉昱廷張貼毒品果汁包訊息後,買家看到訊息聯絡葉昱廷,再由葉昱廷給買家我的微信並提供我的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字第7696號卷第44頁),嗣即由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共犯葉昱廷到案,而被告攜往交易之毒品果汁包為共犯葉昱廷交付,此節復據共犯葉昱廷經拘提到案後坦認在卷(見同上偵字第7990號卷第85頁反面),可見本案確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葉昱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係屬警員佯裝買家偵獲而不致使被告所售毒品因而流入市面,犯罪所生結果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共犯葉昱廷之行為應足以令被告販毒未遂造成社會法益遭破壞之結果予以充分回復而應給予積極正面評價,被告有正當工作,賺取薪水需貼補家用,就被告犯行情狀、所生結果及犯後態度納入考慮,請求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云云,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次犯行雖屬未遂,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不僅戕害人民健康,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智識正常,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再依法遞減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認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仍意圖營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將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3次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次犯行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供出共犯葉昱廷使檢警因而查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等3項減刑事由,且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得減至3分之2,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其罪責與刑相較,尚嫌過重,而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刑,固無理由,惟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欲藉由販賣本件第三、四級毒品獲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係21歲,年紀尚輕,本件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查獲,未實際取得利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供出共犯葉昱廷使檢警因而查獲,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有繼續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67頁、第265頁)、現從事機場物流理貨工作、工作時間為凌晨1點到上午9點,同居女友懷孕(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⒈扣案之果汁包10包(驗餘總淨重64.97公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除採樣檢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而裝盛、包裝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所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同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本案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果汁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共犯葉昱廷所有,供聯繫販賣本案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果汁包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業經原審法院於共犯劉丞皓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確定,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又本案犯行尚屬未遂,卷內復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末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消西泮成分之果汁包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餘總淨重64.97 公克) 沒收 2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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