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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偉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煌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家偉係宜蘭縣○○鄉○○○路00號德豐牧場(養雞場)實際負責人;黃鑫鍊(業經判決確定)係受僱於廖家偉的員工;黃明煌則係廖家偉之朋友。廖家偉、黃明煌、黃鑫鍊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詎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家偉先與黃明煌聯繫將清除德豐牧場產生之生雞糞運送至黃明煌所提供之土地上堆置之合意後,再由廖家偉指示黃鑫鍊與黃明煌取得聯繫後,由黃明煌指示黃鑫鍊將自德豐牧場所清除之生雞糞運送至黃明煌所提供之土地上堆置。自民國108年7月1日下午5、6時起,連續10天,由黃鑫鍊每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來晟交通有限公司、總重量15.6噸),自德豐牧場內,載運德豐牧場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生雞糞(每天5、6噸),前往黃明煌所租用的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蘭陽溪河床地(GPS:121.23199、24.26625),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生雞糞倒在黃明煌所提供之上開河床地的坑洞堆置。迄108年7月10日下午11時10分許,黃鑫鍊第10次將廢棄物生雞糞倒完後,將車開至溪邊清洗車上廢棄物生雞糞時,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家偉、黃明煌均不否認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共同合意,自108年7月1日下午5、6時起,連續10天,由黃鑫鍊駕駛營業大貨車將德豐牧場之雞糞載運至被告黃明煌所租用的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蘭陽溪河床地堆置(本院卷第98至101、178至179頁),惟均矢口否犯行,被告廖家偉辯稱:上開載運至黃明煌所租用的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蘭陽溪河床地之雞糞都是熟雞糞可再利用,是黃明煌跟我要種高麗菜使用的,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
被告黃明煌則辯稱:跟廖家偉要來的雞糞都是熟雞糞可再利用,不是生雞糞,是要種高麗菜施肥用的,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等語。
本院經查:㈠被告廖家偉係德豐牧場實際負責人,黃鑫鍊係受僱於廖家偉的員工,被告黃明煌係廖家偉之友人,渠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也沒有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辦法所需具備之資格或器具;
再本件是由被告廖家偉先與被告黃明煌聯繫清除德豐牧場之雞糞,運送至被告黃明煌所提供之土地上堆置後,再由被告廖家偉指示黃鑫鍊與被告黃明煌取得聯繫後,黃鑫鍊即將自德豐牧場所清除之雞糞運送至被告黃明煌所提供之土地上堆置。
自108年7月1日下午5、6時起,連續10天,即由被告廖家偉指示黃鑫鍊,每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來晟交通有限公司、總重量15.6噸),自德豐牧場內,載運德豐牧場所產生之雞糞(每天5、6噸),前往被告黃明煌所租用的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蘭陽溪河床地(GPS:121.23199、24.26625),將雞糞倒在被告黃明煌所提供之上開河床地的坑洞堆置。
迄至108年7月10日下午11時10分許,黃鑫鍊第10次將廢棄物雞糞倒完後,將車開至溪邊清洗車上廢棄物雞糞時為警查獲,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偉、黃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98至101、178至179頁),復有黃鑫鍊之駕駛執照影本及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警卷第20頁),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13至1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可資佐憑,亦與同案共同被告黃鑫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64至168),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廖家偉於警詢時供承:因地主黃明煌向我索要雞糞,稱其種菜要做肥料,所以我才指派司機載運去給他。
沒有合法的文件;
我知道有一定程序,因為原本與我簽約的處理場歲修2週,剛好黃明煌需要這些雞糞,所以就圖一時方便處理,將雞糞贈送給黃明煌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於偵查中供承: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偵卷第47頁)。
被告黃明煌亦於警詢時供承:黃鑫鍊是我朋友廖家偉所雇用的司機,因我要這些『生雞糞』堆肥做有機肥;
是廖家偉上個月(108年6月)中主動向我提起問我是否需要雞糞作有機肥,我應允後,就開始於108年7月1日起每天運一車,已運送10天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沒有經過申請,黃鑫鍊載來堆放雞糞的土地,沒有種植蔬菜,單純是個空地,而且我們上山很多農民也是這樣堆放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
證人黃鑫鍊亦於警詢中亦供承:我駕駛營業大貨車,傾倒『生雞糞』被警方查獲;
剛傾倒完『生雞糞』,再清洗車斗殘留雞糞時被警方當場查獲;
至該處傾倒『生雞糞』是老闆廖家偉直接叫地主黃明煌聯絡載雞糞來倒;
我沒有合法清運文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已經倒完了,車子開到溪邊要洗車,警員就來抓了,我有跟警員說倒什麼,是黃明煌開車在前面引導我進去,說晚上倒比較不會影響別人,倒第10次就被警察查到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㈢依上開被告黃明煌所供述,確實係向被告廖家偉要的是『生雞糞』堆肥做有機肥,與證人黃鑫鍊所供述載運的是『生雞糞』乙節相符。
再參諸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郭傳豪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現場問的時候當事人(指被告黃鑫鍊)是說生雞糞,現場稽查時,被告等都沒有證明文件,也沒有清運聯單,現場的坑洞內雞糞水實際上沒有流到河川內造成污染,在稽查時司機黃鑫鍊有跟我表示已經倒了10天,1天1車次,1車是6噸,共60噸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足徵被告廖家偉指示黃鑫鍊載往被告黃明煌所提供之前揭土地傾倒之雞糞確係生雞糞,與被告黃明煌上開自白供述相符,堪予認定。
㈣被告廖家偉、黃明煌上訴意旨雖辯稱:現場的雞糞是經過發酵處理之熟雞糞,渠等係基於再利用之意思,將熟雞糞堆置在上開土地,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行為不同,應僅構成同法之行政罰等語。
惟被告二人上開清除處理之雞糞,確係生雞糞,與被告黃明煌及證人黃鑫鍊上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廖家偉所供稱,係因為原本與簽約的處理場歲修2週,剛好黃明煌需要這些雞糞,所以就圖一時方便處理,才將雞糞贈送給黃明煌等語大致相符,足證本案所傾倒堆置的雞糞確係生雞糞,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至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督導余瑋翎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現場伊無法判斷究是熟雞糞或生雞糞等語,惟其亦證稱:現場有看到如會勘紀錄上記載之坑裡面除了雞糞外還有雞羽毛、斃死雞及少量雞蛋等,但是在經過堆肥過程中會經過處理,堆肥過的裡面通常應該不會有斃死雞及羽毛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249頁筆錄及第199至215頁會勘紀錄)。
是雖證人余瑋翎曾證稱,其現場無法判斷究是熟雞糞或生雞糞等語,但依上開被告廖家偉、黃明煌、及證人黃鑫鍊之陳述,以及證人余瑋翎所證述,坑裡面除了雞糞外還有雞羽毛、斃死雞及少量雞蛋等情,則本件所傾倒之雞糞若係發酵過之熟雞糞,焉有可能還有斃死雞及少量雞蛋都未經發酵之可能,是證人余瑋翎上開所證述無法判斷是生雞糞或熟雞糞部分,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共同被告黃明煌於原審審理中雖附和被告廖家偉證稱:伊向被告廖家偉要的雞糞是熟雞糞,生雞糞不能用,菜會爛掉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初證稱:伊不知道是生雞糞或熟雞糞等語;
且被告黃明煌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所提供傾倒雞糞之土地,於案發當時並未種植高麗菜,伊是放(雞糞)在那邊,等到有種菜要用時就可以用,時間不確定,廖家偉知道伊拿雞糞是要種菜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且黃明煌上開有利於被告廖家偉之證述,亦與其上開所供述因我要這些『生雞糞』堆肥做有機肥乙節不符,自不足採信。
㈥共同被告廖家偉於本院審理中雖亦附和被告黃明煌證稱略以:雞糞都堆置7天至2週,不是生雞糞云云(本院卷第170頁)。
惟其亦曾供稱因為原本與我簽約的處理場歲修2週,剛好黃明煌需要這些雞糞,所以就圖一時方便處理,將雞糞贈送給黃明煌等語前後矛盾,已如上述,也與被告黃明煌上開供述因我要這些『生雞糞』堆肥做有機肥不合。
證人黃鑫鍊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載的是生雞糞或熟雞糞,黃明煌也沒有說是生雞糞云云(本院卷第164頁),但其所證述有利共同被告之情節,亦與其曾供述是傾倒『生雞糞』乙節,及被告黃明煌曾供述因我要這些『生雞糞』堆肥做有機肥乙節不符,且互相矛盾,足徵渠二人於本院上開所證述均係為迴護共同被告,亦均不足採信。
㈦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修正規定,編號1禽畜糞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一)來源:飼養家禽、畜所產生之禽畜糞、墊料或經固液分離後之糞渣及(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應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發酵或乾燥之相關設備或措施:(1)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堆肥舍(場)。
(2)畜牧場登記證書中主要畜牧設施登載之堆肥舍。
(3)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設備或措施;
畜牧場之雞糞屬前項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1禽畜糞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範疇,爰再利用之清除應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如其採非屬再利用之清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辦理;
關於養雞場自製發酵雞糞之清運管理及認定標準,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8月30日召開「加強雞糞管理行政聯繫會議」決議,畜牧場若以快速發酵模式產製已發酵雞糞,應由畜牧場依據自主檢核表確認其已發酵雞糞符合「雞糞快速發酵處理之認定要件及參考設施」之要件(發酵條件及設施:一.雞舍型式:密閉雞舍為主『含水簾式雞舍及可用帆布封閉之開放式雞舍』。
二.堆置時間及翻堆頻率:堆肥化完成時間約10天『7-14天』。
期間應至少翻堆4次。
『如規劃堆置14天,建議第7天至14天應翻堆3次』。
三.堆置高度:60公分以上,150公分以下。
四.堆置溼度及溫度:在適當濕度『40-60%』下,中心溫度保持55度C以上5天。
五.應具備之設備:簡易翻堆機或自走式自動翻堆機,或鼓風機及溫度計),並填寫雞糞清除再利用四聯單(雞糞清運遞送聯單、養雞協會通聯單、雞糞外縣市政府通聯單及回傳單),由地方養雞協會協助彙整,定期報送地方政府備查。
該四聯單分由畜牧場、清運者、農地處理者及地方政府存查。
綜上,倘合法申請堆肥舍之養雞場產出之雞糞符合「雞糞快速發酵處理之認定要件及參考設施」之要件,並填寫雞糞清除再利用四聯單,即得自行或委託代清除業者清除,有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7日府農畜字第1090006649號函及附件相關規定及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37至174頁);
另證人余瑋翎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宜蘭縣政府針對生雞糞管理方面由畜牧產端主動通報縣政府,關於雞糞快速發酵自主處理流程進行相關的程序,通報後伊等到現場,要符合要件,伊等才會放行,即需在場內堆肥10天以上,並且要翻堆四次以上,雞糞集中之後,業主通知伊等以後,伊等透過自主檢核表去查證,主要是時間要達到10天以上,伊等到現場時會綜合評估是否實際有堆肥,主要控管還是以時間,至於翻堆四次以上,伊等是採業者自主檢核,但起始點及出場都要縣政府的人要核章才能放行,伊等去確認主要是去查核聯單。
如果是未發酵雞糞,根本不需要翻堆或堆放10天以上,只要有檢附委託處理合約書,就可以運出去專門處理的機構,但還是需要有填寫清運遞送聯單,才可以清運到上開指定合約的地點,實務操作上伊等是透過末端查核,也就是伊等事後到清運場去做查核;
本案發生前如果雞糞是發酵過的雞糞,也填載自主檢核表、運送聯單,針對德豐牧場因為有簽訂合約,假設來申請要運送到非專業處理的場所再利用,伊等不會同意,因為業主有簽訂合約,就應該依照合約送到指定的場所。
如果是已經發酵過的雞糞要送到其他場所去做再利用處理,要經過縣政府的核備,養雞場如果要以快速發酵處理,一開始就要報備縣政府了,伊等就會知道實際的起始日期,伊剛才提的假設是因為業主有簽訂合約,伊等在行政上就不會同意他們自己做快速發酵處理。
對德豐牧場的管理上伊等會要求生雞糞都要外送,不能自己做發酵處理。
如果要做快速發酵處理,要經過伊等的同意,伊等要派員去看,出場時也要經過伊等蓋章,這樣伊等才有辦法認定。
沒有合法堆肥舍的養雞場要委託專業的業者處理,有合法的堆肥舍養雞場可以進行場內堆肥,也可以依照程序進行快速發酵處理,但是還是要經過縣政府,這涉及到生雞糞或熟雞糞的認定,如果要外運都要經過縣政府的認定。
本案案發現場的雞糞就算是熟雞糞,亦未經過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報准許可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50頁)。
綜上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其所清除運送之雞糞為熟雞糞乙節,縱令屬實,因仍不符前揭宜蘭縣政府函釋之「合法申請堆肥舍之養雞場產出之雞糞符合『雞糞快速發酵處理之認定要件及參考設施』之要件,並填寫雞糞清除再利用四聯單,即得自行或委託代清除業者清除」之要件,且亦不符證人余瑋翎前揭證述熟雞糞之外運仍需要經過縣政府的報准許可。
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之雞糞縱使如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為熟雞糞,亦因處理雞糞都是用怪手處理,難免含有病死雞、蛋殼、羽毛等物,亦可作為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供種植高麗菜施肥之用。
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者被告二人所涉犯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違法清除、堆置行為,而非再利用之處理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但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得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
是縱令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確係將發酵過後之熟雞糞欲做為種植高麗菜施肥之進行再利用,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二人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
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辯稱,係將熟雞糞作為施肥再利用之行為,僅構成行政罰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亦無理由。
㈨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清除傾倒之雞糞,係被告廖家偉德豐牧場養雞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是前開雞糞係屬廢棄物,且係由德豐牧場製造養雞之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屬事業廢棄物;
而該等事業廢棄物,尚查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授權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難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為灼然。
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依據證人余瑋翎、郭傳豪之證述,無法認定是生雞糞或熟雞糞,尚有調查未清之處云云。
惟本件非法清理之雞糞確係生雞糞,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又縱係熟雞糞,亦與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責之構成要件無涉;
再者,上開雞糞自查獲時起迄今已逾1年有餘,顯然也無從再從鑑驗或勘驗中加以確認,自均無再為調查或鑑驗、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依上揭說明,被告二人將德豐牧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被告廖家偉指示司機即同案共同被告黃鑫鍊載運棄置於被告黃明煌提供之前揭承租土地內,是就被告二人所為,應評價為「清除」行為,而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前開清除行為,均非屬直接再利用行為。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
㈡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德豐牧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糞,係由被告廖家偉先與被告黃明煌聯繫清除運送至黃明煌所提供之上開土地上堆置之合意後,再由被告廖家偉指示同案共同被告黃鑫鍊與被告黃明煌取得聯繫後,由被告黃明煌指示黃鑫鍊將自德豐牧場所清除之雞糞運送至被告黃明煌所提供之土地上堆置,已如前述。
本件雖係先由被告廖家偉與黃明煌達成運輸生雞糞堆置之合意後,再由被告廖家偉指示黃鑫鍊與被告黃明煌聯絡載運堆置地點,黃鑫鍊與被告黃明煌初雖不認識,然黃鑫鍊係透過被告廖家偉與被告黃明煌聯絡後而為上揭清除運送、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是被告二人與黃鑫鍊三人間,就本件犯行依上所述,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依首揭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是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所犯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犯10次犯行,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二人上揭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至原審判決主文雖記載被告二人所犯罪名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但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廖家偉前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3年4月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所犯係於上開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至被告廖家偉所犯本案罪名,與上開執行完畢前案之罪名及犯罪情節,雖有不同,惟其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危害環境保護,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深切悛悔,猶再犯與前案罪質更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再度危害環境保護,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政府亟力保護環境之立法本意,顯具有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之加重,自亦無可採。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共同被告黃鑫鍊用以載運上開雞糞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登記車主為來晟交通有限公司(總重量15.6噸),係被告廖家偉所購得,業據廖家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固為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部,價值非微,且非專供非法清理載運廢棄物所用,又本件被告廖家偉所犯因已論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刑責非輕,若再就上開營業大貨車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駁回被告二人上訴之理由: 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辨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此同此意旨,以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保護之觀念早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之程度,被告二人卻仍無視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
竟僅圖個人便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不少,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且鉅,造成社會成本支出以及危害程度非淺,所為實屬嚴重反社會價值,而應受法律嚴厲苛責。
再兼衡被告廖家偉為德豐牧場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黃明煌共犯之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廖家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黃明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亦無失出或失入,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稱妥適。
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所為應不構成犯罪,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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