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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雲翔(下稱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陪同至台灣之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代價售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7日凌晨0時1分至同年9月7日晚間11時5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網域名稱「0000.COM」、網站名稱「○○○○○」之網站,公然刊登、散部內容有「援交、找小姐、外約、在線電話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本案門號供不特定人聯繫性交易之用,嗣經民眾申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交付給某不詳之人並獲取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幼智力即低於常人,是中度智能障礙者,經桃園療養院鑑定認被告對於門號用於不法之可能性只有模糊知曉,未具常人判斷能力,亦無法完全瞭解性交之意涵;
被告雖曾經一度供稱其認為請他辦門號的人是詐騙集團等語,然其判斷依據是因對方開黑色的車子,由被告的問答可知,被告是在不了解問題的情況下做出非出於真意的答案,因其智力遠遠低於一般常人,導致常常答非所問,是被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其智力根本無法為正確的認識,不應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故意之標準,被告僅為求維生,賺取微薄之報酬,始答應辦理門號供他人使用,實無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交付給某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1、52、65至67頁;
原審桃簡字卷第34、35、41、42、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70頁),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60、6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確有經該不詳之人於104年8月7日至同年9月7日間,刊登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網路性交易訊息中,作為供不特定人聯繫性交易之用等情,此有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可憑(見偵字卷第4至6頁),是本案門號確有經他人作為散布足以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所用,亦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散布足以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是衡之常情,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恐係欲以該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以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其自身之真實身分乙節,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可以預見之事。
惟查:⒈本案被告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為「智能不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處方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及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桃簡字卷第47頁正背面、63至69頁;
原審簡上卷一第111頁背面、112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顯有低於常人之情形,是就前述「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以預見之事,已難直接適用至本案被告之情形,而逕認其亦屬知悉。
⒉又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綜合個案史、家族精神病史,並透過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鑑定方式,鑑定結果為:「張員應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
張員因智能的限制,對於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他人有將該門號用於不法聯繫之用之可能性,僅有模糊的知曉與臆測,未具備如正常人一般之完整判斷與預測能力」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08年11月22日桃療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5至17頁背面),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對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一事,並無法有確切之認識,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存在。
⒊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於「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惟查,依前述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對於『性交』、『性交易』之社會意涵,無法有完整之認知」、「雖然知道『性交』的意思,但對於『性交易』的概念很模糊且說不清楚」,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5頁正背面),則被告對於「性交」、「性交易」之意義既未有完整的認知,自已無從遽認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有何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言。
⒋至被告於原審時雖曾供稱:我本來是不願意幫他辦門號,但對方說不會出事,我就辦了;
(問:為何本來不想辦?)因為我覺得會有問題,我覺得他如果辦手機會把手機賣給別人,別人會拿我的名字去用,我無法控制他會用在何處等語(見桃簡字卷第41頁背面、112頁背面),惟僅依被告上開所稱「出事」、「有問題」、「無法控制對方會用在何處」等抽象之說詞,並無法具體知悉被告所稱擔心對方可能從事的行為究竟為何,亦無法察知被告於交付當時所擔心的事是否為非法之行為。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我知道門號賣給別人,別人拿去犯罪的事情我知道,他騙我說一張卡片可以賣300元,後來辦了好幾張,但我只有收到600元,我覺得他們好像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而,參酌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恐未能完全知曉其行為後果」等語(見原審簡上二卷第15頁背面、17頁背面),且經觀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應答之神情、語氣,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時所答內容:「(問:你曾經跟法官說過幫你辦門號,他們會是詐騙集團,你判斷的理由是說他們是開黑色車子,是否如此?)對。
(問:你認為他們是詐騙集團是因為他們是開大台的車子?)是開小型的。
(問:你認為他們是詐騙集團的理由是開小台黑色車子,是否如此?)對,他們有時候會騎摩托車,小的,會找其他人。
(問:你是否知道牛頓第一運動定律?)不知道。
(問:牛頓第一運動定律的原因就是因為他們開黑色大台車子,是否如此?)對。
(問:是因為他們開黑色車子?)對,所以他是請人家來載。
(問:你剛才有無聽懂我的問題?)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被告對於理解問題及表述意見之能力,確實低於一般常人,自難僅因被告自承「知道別人拿去犯罪」、「詐欺集團」等語,即逕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有何「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何幫助散布性交易訊息之故意,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依被告精神鑑定結果及其於原審之供述,可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足認被告當具本件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業經醫院診斷為「智能不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顯有低於常人之情形,再參酌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以及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應答之神情、語氣及內容,益見被告對於理解問題及表述意見之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自無從僅因被告上開陳述即逕認其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有何「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交付給某不詳之人並取得報酬,以及本案門號經他人作為散布足以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所用之客觀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
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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