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品碩與蘇惶雄有毒品債務糾紛,以手機與蘇惶雄相約見面
- 二、案經蘇惶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品碩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曾持西瓜刀
- (二)經查: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刀朝告訴
-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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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品碩與蘇惶雄有毒品債務糾紛,以手機與蘇惶雄相約見面後,於民國107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16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某加油站前路邊,見已搭乘友人陳韋志所駕駛小客車到場等候之蘇惶雄走來,因認蘇惶雄將毒品交易之欠款拿去玩網路遊戲,無意償還,心生憤怒之下,明知西瓜刀之刃面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人體之上肢有重要神經及血管、背部亦有脊椎神經等,已預見倘持西瓜刀對人之上肢及背部揮砍,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對方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基於縱令造成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置於車內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下車接續猛砍蘇惶雄之上肢及背部,致蘇惶雄受有右前臂9公分撕裂傷合併手腕伸肌破裂、左前臂15公分撕裂傷合併尺側曲腕肌破裂、右上背11公分撕裂傷合併背闊肌部分損傷、左上背9公分撕裂傷等傷勢,幸因蘇惶雄趁隙逃入陳韋志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再由陳韋志駕車離開現場,並立即將蘇惶雄送至附近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始未造成蘇惶雄重傷之結果而未遂。
嗣因蘇惶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惶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品碩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曾持西瓜刀1把追砍告訴人蘇惶雄,致蘇惶雄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嚇唬告訴人,僅在告訴人手部劃兩刀,並無重傷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⑴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均在手腕、手臂,可見被告當時僅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
⑵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不能推斷有重傷之犯意。
又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攻擊部位及力道輕重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與告訴人以手機相約見面後,於107年6月16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某加油站前路邊,見已搭乘陳韋志所駕駛小客車到場等候之告訴人走來,乃持置於車內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下車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9公分撕裂傷合併手腕伸肌破裂、左前臂15公分撕裂傷合併尺側曲腕肌破裂、右上背11公分撕裂傷合併背闊肌部分損傷、左上背9公分撕裂傷等傷勢等情,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惶雄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24527卷第63至6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偵24527卷第125頁存放袋內)、行車紀錄光碟(見原審卷第57頁存放袋內)、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75至200頁)、相關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24527卷第13至14頁、53至56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4527卷第45頁)、該醫院108年4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8041700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手術紀錄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03至1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發日期為107年「1月」16日,顯係誤載,尚不影響起訴範圍之特定,爰逕予更正之。
2、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及傷害之區別,以加害人之主觀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力道輕重、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人之態度、攻擊過程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查:⑴被告當時係持置於車內之西瓜刀1把下車追砍告訴人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24527卷第45頁)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47至 153頁),告訴人當時主要傷勢係在上肢及背部,傷口達9至 15公分,且深及肌肉,造成手腕伸肌破裂、尺側曲腕肌破裂、背闊肌部分損傷等傷勢,可知其所持西瓜刀之刃面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揮砍力道不輕,始造成上開傷勢程度。
又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76至200頁),當時告訴人見被告持刀下車,隨即轉身逃跑,過程中甚至屢次跌倒在地,被告均未罷手,仍持續追擊告訴人,迨告訴人趁隙逃入友人陳韋志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再由陳韋志駕車離開現場,始逃脫被告之攻擊,並立即將告訴人送至附近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當時所持西瓜刀之刃面鋒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人體之上肢有重要神經及血管、背部亦有脊椎神經等節,當知之甚明,應已預見倘持西瓜刀對人之上肢及背部揮砍,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
竟在盛怒之下,持上開西瓜刀追砍告訴人,於告訴人轉身逃跑,甚至跌倒在地之情況下,仍未罷手,持續持刀揮砍告訴人,且力道不輕,所幸告訴人趁隙逃入車內,並及時送醫急診,始未釀成重傷之結果。
⑵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告訴人先前幫我拿毒品時,將我給他的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拿去打線上遊戲花掉,沒有給我毒品,這是本次衝突的導火線等語(見偵24527卷第8頁)。
對照證人即告訴人蘇惶雄於偵訊時所證:我先前有跟被告交易毒品,當天我朋友陳韋志開車載我去現場,被告到場說我把他的錢拿去打網路遊戲,就直接衝過來持刀追砍等語(見偵24527卷第64至65頁)。
佐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截圖(見原審第176頁、184至185頁)所示,被告當時駕車抵達上址案發現場後,於告訴人走近之際,被告下車出現在畫面中,未與告訴人有何對話狀,立即持刀追砍告訴人。
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毒品債務糾紛而生宿怨,其當時抵達案發地點,見告訴人走來之際,因認告訴人將毒品交易之欠款拿去玩網路遊戲,無意償還,於心生憤怒之下,下車持刀追砍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輕。
經綜合考量上情,足認被告當時絕非僅止於持刀嚇唬告訴人,亦非欠缺重傷可能之預見,即令無針對特定部位以造成重傷結果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當時一下車立即持刀追砍告訴人,且攻擊部分涵蓋告訴人之上肢及背部,非僅止於手部而已,更與單純持刀威嚇有異。
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嚇唬告訴人,僅在告訴人手部劃兩刀云云,另辯護人辯以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均在手腕、手臂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⑵本案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綜合判斷本案兇器種類、攻擊部位、下手力道、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告訴人傷勢情形及攻擊過程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辯護人僅執衝突起因為債務糾紛乙節,認不能推斷被告有重傷之犯意,且謂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攻擊部位及力道輕重云云,亦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僅提高該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之最輕刑度,至於該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持刀追砍告訴人數次,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刀朝告訴人頭部砍殺,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韋志之證述為其論據。
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惶雄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當時持刀往我頭部揮砍過來,我伸手阻擋,所以沒有砍到頭部等語(見偵24527卷第65頁)。
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朝向告訴人之頭、頸或胸腹等致命部位揮刺砍殺之明顯動作。
考量告訴人當時赤手空拳,遭被告持具相當殺傷力之西瓜刀追砍,只能一味奔逃,且於奔逃過程中屢次跌倒在地,倘被告當時確有鎖定告訴人頭部攻擊之犯意,衡情告訴人之傷勢應不僅止於背部及上肢部位之數處刀傷,已難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合。
況告訴人因本案與被告有衝突對立之關係,難保對案情無誇大渲染之虞,於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所述屬實之下,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韋志固於警詢時稱:被告當時持刀朝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砍殺至少10幾刀等語(見偵24527卷第34頁),惟所指攻擊部位及揮砍刀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情不合,已難憑採。
況被告抵達案發現場,係將車停在證人陳韋志所駕駛小客車之後方,且陳韋志係留在其車內,全程並未下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又本件案發時為凌晨夜間,則證人陳韋志當時在車內狹小空間,視線範圍有限之環境下,其對於本案突發狀況能否準確觀察,亦有未明,無從擔保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本案被告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尚難率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查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糾紛,僅因債務問題,於凌晨時分,在市區加油站前之路邊,竟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幸因告訴人趁隙逃入友人車內並及時送醫急診,始未釀成更嚴重之後果,所為非但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即令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仍不容輕縱。
所犯上開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辯護人所執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勢已回復等由,即令不虛,均屬科刑審酌事項,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其憑以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利刃恣意傷人,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並危害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年。
並說明被告持以行兇為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無證據堪認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矢口否認重傷未遂之犯行,並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此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案發前不斷作勢對被告嗆聲,甚至威脅被告,被告一時氣不過,始為本案犯行;
被告因他案入監服刑中,相當掛心年邁雙親,父親罹患梅尼爾症,須不斷出入醫院,且被告之胞兄亦入監服刑中,家中經濟僅母親一人支撐,被告希望早日出監奉養雙親;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上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2年6月以上,則原判決於敘明已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法、裁量瑕疵或顯然失當之情事。
上訴意旨所執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僅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等情,均經原判決列入量刑審酌因素,並無漏論。
另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曾不斷對被告作勢嗆聲,甚至威脅被告云云,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期間所供衝突原因均有未合,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父親之健康情形、被告之兄是否亦入監服刑中、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與本案罪責程度欠缺重要關聯,不能憑以撼動原判決行使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
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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