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10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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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克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智仁(綽號「多多」,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間協助黃英傑取回黃英傑所有、遭人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黃英傑因而允諾在鄭智仁有用車需求時,可出借甲車供鄭智仁使用;

又鄭智仁於106年間與黃英傑一同出遊時遺失背包,鄭智仁稱係遭黃英傑取走。

惟鄭智仁明知黃英傑並未答應無償轉讓甲車予鄭智仁,黃英傑亦已告知鄭智仁,上開背包係由黃英傑於遺失處取回後交付鄭智仁之友人簡佑宬,故鄭智仁與黃英傑間就甲車及上開背包並無任何債務關係,鄭智仁仍以上開誤會為藉口,夥同林國醴(另由檢察官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鄭智仁等人並與吳克信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9日13時許,先由吳克信打電話給黃英傑,假藉要商談黃英傑與簡佑宬間之債務事宜,與黃英傑相約在林國醴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住處見面,黃英傑遂請友人宋立偉陪同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址,而黃英傑及宋立偉抵達上址時,僅有吳克信及林國醴在場,吳克信向黃英傑表示要等人再一起出發,黃英傑及宋立偉遂先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上址去用餐;

於同日16時30分許,黃英傑及宋立偉用餐完畢返回上址時,鄭智仁已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到場,鄭智仁、吳克信等人不讓黃英傑離開屋內,鄭智仁開始質問黃英傑上開背包是否為黃英傑竊取,鄭智仁復取出記載黃英傑應轉讓甲車予鄭智仁之讓渡書1紙,要求黃英傑簽署,遭黃英傑拒絕後,鄭智仁自茶几底下取出槍枝1把(鄭智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院107年度訴字1114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朝黃英傑身邊牆角射擊1發,且對黃英傑恫稱:要留下黃英傑的手、要帶黃英傑去某處、要對黃英傑不利等加害黃英傑生命、身體之話語,鄭智仁並指示上開2名不詳男子至廚房作勢取出菜刀,致黃英傑心生畏懼而簽立上開讓渡書交予鄭智仁收執,使鄭智仁獲有得請求轉讓甲車所有權之不法利益得逞(吳克信就此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期間黃英傑請吳克信協助向鄭智仁解釋誤會,惟遭吳克信拒絕。

鄭智仁取得上開讓渡書後,仍要求黃英傑聯繫其妻要返家取甲車,惟因黃英傑之妻尚未返家,鄭智仁等人乃將黃英傑留置在上址屋內等待,繼續剝奪黃英傑之行動自由,等待期間吳克信因有事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先行離開上開林國醴住處(吳克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至其離開時為止。

嗣鄭智仁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英傑返家欲取甲車,惟鄭智仁等人到被害人住處時發覺疑有員警在場,未取車即行離去,黃英傑方得以脫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克信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固不否認被害人係因其邀約而於上開時間抵達林國醴住處,且於被害人抵達後,其在屋內,知悉鄭智仁對被害人恐嚇及持槍之事等事實(原審訴字卷第66、10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約被害人前來,是為了要去找簡佑宬談他們2人債務的事,是簡佑宬欠被害人錢,後來發生的事,伊都沒有參與。

被害人黃英傑有出庭作證說伊沒有對他做威脅、脅迫、恐嚇他的動作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宋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第1013號卷第15至28、29至34、181至187、195至2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61、65頁)。

而被害人所指其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以及鄭智仁於當場有開槍等情,除據證人鄭智仁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外,鄭智仁於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中亦坦承上情不諱,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2至174頁,原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害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乃事實無訛。

㈡案發當天被告之所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前去上開地點(林國醴住處),其實是應鄭智仁之要求而為,被告所謂要與被害人去找簡佑宬談債務云云,只是託詞而已:⒈查證人鄭智仁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因為被告吳克信跟我講被害人在那裡,因為被害人偷我包包,所以我過去找他要。

…因為被害人他避不見面,所以我請被告吳克信知道他行蹤時通知我等語(偵字第1013號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中稱:是被告吳克信找我過去的等語(偵字第1013號卷第173頁)。

可見鄭智仁因背包糾紛等事欲尋找被害人,但被害人避不見面,鄭智仁乃請被告於得知被害人行蹤時告知伊,鄭智仁於案發當天之所以到場,正是因受被告通知而到場。

⒉證人宋立偉於偵訊中證稱:我和被害人到場後,見到被告吳克信及林國醴,我聽到被害人問被告吳克信、林國醴何時要出發去討錢,被告吳克信、林國醴說要等人再一起出發等語(偵字第1013號卷第183頁),被告亦不否認在被害人到場後,其有向被害人表示要等朋友過來再一起去找簡佑宬(原審訴字卷第109頁)。

若被告果真有要與被害人一起去找簡佑宬談債務之事,為何不在被害人到場會合後就出發去找簡佑宬?被告當時明知鄭智仁即將前來現場(林國醴住處),卻不向被害人言明,其向被害人所稱等朋友過來再一起出發云云,無非是托詞而已,目的是等待鄭智仁前來,甚為明確。

況且,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等賴于庭過來一起去找簡佑宬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09頁)。

然而,案發當天下午,賴于庭雖嗣有到場,但據證人賴于庭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之所以到場,是屋主林國醴要我過去等語,全未提及有何要與被害人一起去找簡佑宬談債務之事(偵字第1013號卷第163至165頁),甚且,賴于庭當天下午不但在被告離開後仍然留在現場(林國醴住處),更將其ANW-2250號自用小客車借交鄭智仁載著被害人離開,在在可徵被告所謂「約被害人要去找簡佑宬談債務」,無非只是邀約被害人前來現場之藉口而已。

⒊綜觀上情,足見案發當天被告之所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前去現場,是因為鄭智仁要找被害人,被告乃應鄭智仁之要求而為,被告所謂要與被害人去找簡佑宬談債務云云,僅是託詞而已。

㈢被告明知鄭智仁與被害人之間有糾紛,被害人受其邀約到場後遭鄭智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與鄭智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查證人鄭智仁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因為被告吳克信跟我講被害人在那裡,因為被害人偷我包包,所以我過去找他要等語(偵字第1013號卷第12頁反面),被告亦自陳:鄭智仁與被害人本來就有過節等語(偵緝字第2388號卷第43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證稱:「(問:本案發生前就是你到場之前,被告是否知道你跟鄭智仁有不愉快?)他知道。

…(問:被告之前有沒有跟你提過,你跟鄭智仁之間的糾紛?)有」(原審訴字卷第103、107頁),均足以見被告明知鄭智仁與被害人之間有所糾紛。

被告既知此情,又知悉被害人對鄭智仁避不見面,鄭智仁是透過自己方尋得被害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應鄭智仁之要求而邀約被害人前來現場(林國醴住處),且於被害人到場後遭開槍恐嚇、無法離開時,其亦同在屋內,其與鄭智仁等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自可肯定。

㈣況且,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問:鄭智仁持槍逼你簽讓渡書時,吳克信及林國醴在旁做何事?)他們2個就只是在旁觀看…。

(問:鄭智仁開槍後,林國醴、吳克信有何舉動?)林國醴面向外面完全不理,吳克信說「好好講就好了」,鄭智仁的小弟就拿出讓渡書叫我趕快簽一簽等語(偵字第1013號卷第19、27頁);

以及證人宋立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吳克信、林國醴及鄭智仁站在我和被害人前面,我與被害人坐在沙發上,鄭智仁帶來的2名男子站在鄭智仁後面,鄭智仁拿讓渡書出來後被告吳克信有先離開,林國醴是全程在場,但有在屋內四處走動等語(偵字第1013號卷第183頁),可徵前揭拿出讓渡書之舉動,是在被告、被害人等人的面前所為,由此亦可佐見被告對於鄭智仁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作證時改口證稱:被告是在隔壁的房間,沒有跟鄭智仁一起。

…鄭智仁逼我簽讓渡書時,被告是在房子裡面的房間裡面,沒有在客廳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2、106頁),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取。

㈤本件被告於案發當天固未對被害人為恐嚇、脅迫之行為,但鄭智仁當天如非透過被告出面邀約,顯不可能與被害人碰面。

被告對於鄭智仁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縱被告本人未對被害人為恐嚇、脅迫行為,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仍應就其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負責。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又按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共犯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被害人及脅迫被害人寫讓渡書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刑法恐嚇罪、強制罪。

㈢被告與鄭智仁、林國醴、上開2名不詳男子就前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尤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再參諸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其並未入監執行,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應鄭智仁之要求而邀約被害人到場並剝奪行動自由,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第238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智仁、林國醴、上開2名不詳男子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林國醴住處)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簽立上開讓渡書,鄭智仁等人因而得利;

且鄭智仁等人在被告離開上開地點後(按:被告是在同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離開),仍持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至同日19時30分許,由鄭智仁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駕駛不知情之賴于庭所有之ANW-25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返家取甲車,宋立偉則自行駕車前往,惟於返家路程中被害人藉故以電話通知其妻報警,鄭智仁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抵達被害人住處時察覺現場疑有員警,未取車即離開,至此同日20時許被害人始能脫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就被告離開上開地點後被害人仍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告仍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中途有先離開,他說要去找簡佑宬,先離開,出去就沒有回來了;

鄭智仁開槍的時候,被告應該有聽到,被告離開的時間,距離開槍有1個小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3、105頁),足認被告確於當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離開上開林國醴住處,離開後未再返回。

㈢被告既已離開現場未再返回,而被害人之所以仍留在現場實係因鄭智仁欲取甲車之故,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在離開後,仍與鄭智仁等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難令其就此部分被害人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

又上開被害人所簽署轉讓甲車之讓渡書,乃是轉讓給鄭智仁,再由被告嗣後先行離去,且未隨同鄭智仁等人與被害人去取車等事實以觀,顯然被告並不欲圖得甲車,則就本案鄭智仁等人所為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從而,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繼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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