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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宗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3、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壹編號一、二沒收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本院判決」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綽號「小豬」之洪繼權(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宗或洪繼權與謝建和聯絡海洛因買賣交易事宜,而由陳文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建和,其以所有I-PHONE6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與洪繼權聯絡,而洪繼權則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不詳廠牌手機使用)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I-PHONE5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行動電話與謝建和聯絡,再由洪繼權依陳文宗指示,攜帶海洛因至謝建和位於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之居所交易(行為時間、地點、販賣數量、金額及過程,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欄所載)。
二、陳文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所有之I-PHONE6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雲、叢念祖2人(行為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數量、金額及過程,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九所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聖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該部分已告確定,其餘部分則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謝建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謝建和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27日傳喚未到,嗣經檢察官囑警拘提時,發現謝建和業於108年6月13日死亡,此有謝建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425頁),是證人謝建和於偵查時已死亡,自無從到庭。
本院經審酌證人謝建和上開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屬相符,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至辯護人以證人謝建和未經檢察官傳喚具結作證,故其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理由,因證人謝建和在客觀上已無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到院接受對質詰問之可能,是辯護人之主張,無從採取。
⒉除上開說明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宗固坦承有於附表壹所示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地點,交付該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建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雲、叢念祖,並收取該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建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雲、叢念祖等犯行,辯稱: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因謝建和與伊一起賭博有贏錢,兩人才合資購買,或由伊代購海洛因,然伊行動不便,才委由小弟洪繼權代為交付給謝建和,並非販賣牟利;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因陳美雲、叢念祖都是數十年的老友,所以伊都沒有賺他們的錢,都是以購入原價出售,都沒有營利。
而伊持有瓦斯公司之股份,復以遭槍擊後,領有大筆保險金,經濟很寬裕,所以不必販毒營利云云。
經查:㈠附表壹編號一、二(販賣海洛因予謝建和部分):⒈被告並不否認有委託審同案被告洪繼權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各交付2錢(約7.2公克)、1錢(約3.6公克)海洛因給謝建和之事實;
共犯洪繼權亦坦承因被告行動不便,有替陳文宗將海洛因帶到謝建和位於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之居所,交付給謝建和之事實(偵字第5024號卷第76~77、466~467頁)。
又證人謝建和於警詢時亦陳述係被告委託洪繼權送交2次各為2錢(約7.2公克)及1錢(約3.6公克)之海洛因給伊之事(偵字第5024號卷第120~121頁),並有附 表貳編號一、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係以有償之方式交付海洛因2次予謝建和之事實,首堪確認。
⒉證人謝建和於警詢時證稱:此2次海洛因交易,都由伊當面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12,000元給洪繼權,也是洪繼權當面交付海洛因給伊,地點都在伊位於金山磺港路家中,雖然是洪繼權當面與伊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但是洪繼權的毒品都是來自於陳文宗,洪繼權是幫陳文宗「送貨」,伊是向陳文宗購毒,但因為陳文宗殘障不會開車,所以都是陳文宗的小弟洪繼權送毒品至金山給伊,海洛因2錢約7.2公克(1錢3.6公克),售價24,000元,1錢是12,000元,伊跟洪繼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等語(偵字第5024號偵查卷第120~121頁),是證人謝建和係證述與被告間是以現金為毒品之交易。
而證人謝建和既未提及與被告有「合資賭博」,或將賭資或賭金寄放於被告處,甚且證稱係「當場」給付購毒價金給洪繼權,則被告所辯,尚有疑義。
⒊依本件2次海洛因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謝建和與被告間無合資購買,或由伊代購海洛因之情事:⑴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是由洪繼權先打電話給證人謝建和,詢問謝建和「有缺什麼」,證人謝建和回稱:要「大耶」2個(2錢)等語。
而依洪繼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稱:「大耶那種還是我這種?」,就此,洪繼權於警詢時稱:海洛因是被告的,安非他命是我的等語(偵字第5024號卷第75頁),故「大耶」係指被告之海洛因。
嗣於2、3個小時後,洪繼權先載陳文宗回陳文宗北投溫泉路住處,再至謝建和金山磺港路住處與謝建和為海洛因買賣交易。
而本次交易係洪繼權主動先行聯絡證人謝建和,且通話內容未見關於賭資合買或賭金扣抵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因謝建和有寄託賭贏的錢在其住處,所以會跟伊說用寄放的賭贏的錢,合資去購毒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故無法採信。
⑵附表壹編號二,係證人謝建和應吳淑美之請,詢問友人是否已到,謝建和方打電話給洪繼權(107年1月15日晚間11時52分55秒),而洪繼權在電話中表示「現在才秤到」(按指甫購得毒品海洛因)。
嗣洪繼權於107年1月16日0時57分56秒通知後謝建和即將到達,並要謝建和到加油站。
則由該通話過程觀之,吳淑美請謝建和詢問朋友是否來了,而謝建和即打電話給洪繼權,足見吳淑美係詢問謝建和是否已拿到海洛因。
而上開通聯內容未見謝建和有要求被告以「寄放之賭金」抵付海洛因之價金,則被告所稱辯:因謝建和有寄託賭贏的錢在其住處,所以會跟伊說用寄放的賭贏的錢,合資去購毒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於107年8月8日遭警查獲時,經警提示洪繼權與證人謝建和於107年1月5日、15日、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供稱「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14至15頁);
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沒有賣毒品給謝建和,因為伊跟謝建和都是跟同一個人拿(毒品),所以才會聊到毒品云云(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85頁);
直到相隔近1年後(因陳文宗身體癱瘓,無法執行羈押,而經原審法官駁回羈押之聲請,故陳文宗未因本案可能涉犯重罪且有串證之虞而遭羈押禁見),於108年7月23日檢察官傳訊時,「始」出現「謝建和跟伊一起賭博、謝建和把錢寄在伊那兒、伊要購毒時,再順便幫謝建和買,再請洪繼權送過去」之說詞,是如本件果真是「合資」、「代購」,何以被告未自始即說明清楚,反以「不清楚」推卸?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合資、代購一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其與陳天宗合資購買海洛因1兩各出6萬元,而謝建和因與洪繼權熟識,洪繼權為謝建和跑腿或陪謝建和賭博時,謝建和會給洪繼權零用錢,或分紅或無償分食毒品,其與謝建和交易未賺錢云云(本院卷第145~147頁)。
惟查,被告於原審已陳述:是請洪繼權幫我送給謝建和,因洪繼權和我住在一起,我行動不太方便,他就幫我送等語(原審卷一第148~149頁),故洪繼權是幫被告,而非幫謝建和送毒品。
再證人陳天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上游買海洛因的價格為1兩約15、1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與被告所述購買價格不符。
再以證人陳天宗證稱:之前與被告約一至兩個月合購一次毒品,最後一次合購毒品的時間為106年4月等語(本院卷第204、205-1頁),足證被告與陳天宗合購毒品,約1至2個月即會用罄,而附表壹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5日及16日,已距其2人最後一次購毒時間逾8個月,則賣給謝建和之海洛因,自非被告與陳天宗所合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⒌被告販賣海洛因,具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尤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查獲販賣、製造、運輸者,最低刑度即為「無期徒刑」,且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兩種,刑責至重,除非至親摯友,關係緊密到可謂同財共居、甚或生死與共,否則當無絲毫不求利潤報償而販賣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但證人謝建和於警詢時陳述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卷第119頁),且附表貳編號一、二之基地台位置除編號二④之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外,其餘均在同區磺港路270號,與謝建和住處相近。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本院卷第221頁),且證人謝建和在與洪繼權聯絡要海洛因後(分別為107年1月5日晚上6時38分、107年1月15日深夜11時53分),至洪繼權將快到達約定地點時(分別為107年1月5日晚上7時37分、107年1月16日凌晨0時57分),均需約時間1小時。
則以被告請洪繼權將海洛因送交給謝建和,需從臺北市北投區至新北市金山區,路程非近,及需約費時1小時,附表壹編號二之時間更在深夜時分;
甚者,被告本身不良於行,此部分2次犯行尚需委託洪繼權送往交付,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建和之理,故堪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從中牟利之意圖。
㈡附表壹編號三至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雲、叢念祖部分):⒈被告有於附表壹編號三至九所示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地點,交付該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雲、叢念祖,並收取該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雲、叢念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266頁、原審卷二第11~12頁),並有如附表貳編號編號三至九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認屬實。
⒉證人陳美雲之之證詞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⑴證人陳美雲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以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賣給伊,被告是以「成本價」出售等語(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賣給伊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4,000元,伊先前稱5公克賣3,500元是不對的,但是伊只給被告3,500元,還欠500元,到現在還沒給,本來是3,500元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被告跟伊說漲價了,所以5公克變成3,500元,被告是用1公克800元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也用1公克800元賣給伊,所以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4,000元,被告都沒賺伊的錢,但是伊沒問過被告向上手購入的價格,不知道被告購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是多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價800元,是被告跟伊說的,伊只是把錢寄放在被告那裏,被告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被告父母認識幾十年,跟被告很熟,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都沒賺錢云云(原審卷一第264~268、273~281頁)。
姑不論證人陳美雲前後所述不一,以其自承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是聽被告所述,即表示其不知被告真正買入之價格,自無從逕以證人陳美雲所述,認定被告未從中謀利。
⑵證人陳美雲於警詢、偵訊時,未曾證述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在被告之友人車上,且車上有另一白髮的男子在之情。
然其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車上」交易時,有另一名頭髮白白的人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66、283頁),此除與如附表貳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外,亦與證人即陳美雲之子李英傑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伊搭載母親陳美雲至淡水中山北路某「全家」超商巷口後,伊在「樓下」等候,由伊母親「上樓」(應係譯文中所提及「富投」位於淡水之居住所),伊不知道伊母親與陳文宗做何事等語(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76頁)顯然有異,是證人陳美雲事後改稱於被告之友人車上交易,車上有另一名白髮男子云云,應屬事後杜撰。
⑶證人陳美雲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跟伊很熟,因為伊年紀大、有癌症、還吸毒,被告還常常叫伊不要吸毒等語(原審卷一第267頁)。
然被告若為陳美雲著想,只要斷絕陳美雲接觸毒品,不讓陳美雲取得毒品即可,何需以「原價」或「成本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由此可反而證明陳美雲所述被告係以「原價」或「成本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詞不可採。
⒊證人叢念祖之陳述,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⑴證人叢念祖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檢察官開始僅問:「毒品何來?是否跟陳文宗拿?是全部或一部分跟陳文宗拿?」之問題時,證人卻證稱:伊有部分毒品跟別人拿,有部分毒品是跟被告拿,但是跟被告拿的毒品,後來一拿去驗,發現全部都是「假」的,伊被警察搜到「10幾公克」的毒品,都是「假」的,都不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向被告買完就放著,所以一直沒有發現,還一直向被告拿等語(原審卷二第10~11頁)。
嗣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並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否認「營利」意圖一情時,證人始又改口買到的是「真正」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11頁),足見證人叢念祖有迴護被告之心態。
⑵證人叢念祖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因為伊與被告從小一起長大,如果被告方便的話,會直接給伊(意似為無償贈與),就算拿錢也都是算本錢等語(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27、332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跟被告自小一起長大,被告後來半身不遂,都是伊在照顧被告。
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因為被告沒有說,被告只說他拿1兩(35克)甲基安非他命28,000元(1兩=35克=28,000元、1克=800元),被告也是賣伊1克800元,所以被告沒有賺錢。
伊有時把購毒價金給被告後,被告都說「待會再來拿(毒品)」等語(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39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第一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看到一個被告的朋友在被告家裡,伊並當場看到該名被告友人當場在被告家中,秤了1兩甲基安非他命、售價28,000元給被告後,被告就當場秤1克甲基安非他命800元賣給伊,而且1克800元是「淨重」1克,非含袋重1克,因為被告也是將「沒有裝在袋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磅秤上秤足1克後,裝入袋中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3~21頁),已與證人叢念祖於偵訊時結證稱:不知道被告上手、沒有見過被告上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800元,沒有賺錢,是被告自己說的等語不符,已難採信。
另經原審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詞,詢以何以所證內容不符後,其竟稱: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是因被告害伊跟伊女朋友分手,所以懷恨在心而亂說、說錯了云云(原審卷二第18頁),惟若證人叢念祖對被告懷恨在心,當不會為:被告沒有賺錢、無償贈送等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足見其於原審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以掩飾被告有販毒營利之事實。
⑶再證人叢念祖於原審審理時稱: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價格3,5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15頁),惟其又稱:第一次看到被告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該次,伊當場向被告購買1公克8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前後亦有不符,益證其證述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與陳天宗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5,000元,每次都由陳天宗出面購買,而陳天宗會在購買現用毒品(包括販毒者也會一起施用),故陳天宗返回後約僅剩31至32公克,以成本2萬5,000元計算,成本即為每公克800元,故以每克800元賣給陳美雲、叢念祖,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147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施用之毒品是陳天宗留下來1兩的海洛因給我使用等語(偵字第4643號卷第13頁),並未陳述陳天宗有留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且證人陳天宗證稱:之前與被告約一至兩個月合購一次毒品,最後一次合購毒品的時間為106年4月等語(本院卷第204、205-1頁),足證被告縱有與陳天宗合購毒品,約1至2個月亦會用罄,而附表壹編號三至九之犯罪時間均在108年6月之後,已距其2人最後一次購毒時間逾2年,則賣給陳美雲、叢念祖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不是被告與陳天宗所合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可參),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9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因半身癱瘓,不良於行,已無法工作賺錢,且日常生活需請看護24小時照護,其生活飲食、看護費用均需支付外,被告復有吸毒惡習,毒品更是所費不貲,自無甘冒重刑出售毒品,而毫不賺取利潤之理,而其身體癱瘓、行動不便,如欲外出向上手購買毒品,尚須倚靠他人方能成事,而其支出之時間、精神、車資等所費不貲,故不可能毫不收取任何利潤、報酬,以購入「原價」或「成本價」販賣給他人之理。
而以證人陳美雲、叢念祖與被告既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自可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
再佐以本案卷附臉書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陳美雲、叢念祖毒品交易情形,係以彼此互有默契之暗語或含混語詞通話,而毋須清楚陳述欲交易之種類、價錢等情,雙方即可知悉交易之內容,可見毒品交易之雙方對此早有相當了解並習以為常,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於交易過程中獲利,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九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壹所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洪繼權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因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犯罪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有販賣之意思,及價金之數額,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犯罪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指出:「合資購買,兩人為合同行為,與販賣之買賣雙方為對立行為者迥異,顯非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承認,自非自白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同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闡釋此旨甚明。
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稱不知道、或稱合資、或代購,而未曾於偵、審中坦承認罪,自無從是用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辯稱:是以原價或更低價格出售,未賺到錢,故無「營利」意圖,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從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第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僅1人(謝建和),而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共36,000元,數量約3錢(近11公克),次數及對象不多、所得亦不算甚鉅,又其前雖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然尚非屬毒品交易之中、大盤商;
且其因遭槍擊,肢體殘障、行動不便、又無一技之長,復須支付看護費用,其配偶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入監服刑,家中無人看顧,故以販毒維生,其所販賣之毒品,仍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固定性,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情節尚非不可憫恕。
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且其行為未符合任何減刑要件,以被告僅有2次販賣之次數、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本件最低本刑需量處無期徒刑,容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二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三至九)部分,其販賣次數有7次,每次數量大概在2至4公克間,兼以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卻因被告下半身癱瘓,行動不便,以致其遭判之刑罰及處分(有期徒刑7月及3年6月、觀察勒戒),均因監所拒收,而未曾入監服刑,使其所作所為(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迄今仍未受到任何法律制裁,是被告仍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數罪,且被告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維生,依被告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環境及販賣對象、交易過程、生活情況等情況,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非過重,意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
四、撤銷改判(指附表壹編號一、二沒收部分)理由: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
基此,於本件被告就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沒收部分撤銷,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從而,關於沒收之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或第19條之情形外,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中「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僅在宣示義務沒收之旨,尚非可逕解為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是以,本案扣案物若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係其他共犯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縱共犯持之為本件犯行,徵諸上開說明,亦不能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附表壹編號三,該次販毒價金為4,000元,陳美雲僅給付3,500元,尚積欠500元,是該次被告實際所得為3,500元外,其餘各次販毒價金,被告均已全部如數取得,此據證人即購毒者陳美雲、叢念祖等人證述無誤(詳見證據欄);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是就被告各次取得之販毒價金,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稱被告販毒所得總計為42,300元,乃計算錯誤)。
⒉扣案之I-PHONE6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附表壹編號一、二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原審卷一第149、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5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雖係用以作為被告與洪繼權及購毒者謝建和聯絡附表壹編號一、二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洪繼權所有,此據被告、洪繼權分別供述在卷。
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行動電話及門號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該門號SIM卡1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原判決竟予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
並僅就關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且被告已多次再犯,吸毒成癮、周遭身旁均為吸毒人口,生活均與「毒品」脫不了干係;
雖被告於青壯之年即遭槍擊,導致下半身癱瘓、不良於行,然被告未因此而受到教訓,從此遠離毒品與不良友人、群體,仍犯有施用毒品、槍砲彈藥等犯行,且有販賣毒品遭判刑之前科,卻仍一再與「毒品」為伍,收認「小弟」,由友人、所認小弟駕車搭載其購毒、或代為送毒品給購毒者,以販毒賺取利潤營生,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所為不應輕縱;
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
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販賣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說明:⒈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九十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附表壹編號三,該次販毒價金為4,000元,陳美雲僅給付3,500元,尚積欠500元,是該次被告實際所得為3,500元外,其餘各次販毒價金,被告均已全部如數取得,此據證人即購毒者陳美雲、叢念祖等人證述無誤;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是就被告上開7次取得之販毒價金,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I-PHONE6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實際上係被告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三至九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項持之使用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
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壹
編號 行為對象 行為態樣 犯 罪 過 程 證 據 (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 備 註 行為(聯絡或交易)時間 數量(含袋重) 行為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一 謝建和 販賣 陳文宗所認之小弟洪繼權(綽號「小豬」,原審通緝中),於107年1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以其名下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不詳廠牌手機使用),撥打謝建和(已於 108年6 月13日死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詢問謝建和是否需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謝建和需要「大耶」(閩南語)(暗指「陳文宗」販賣之海洛因)或其「這種」(暗指甲基安非他命)?經謝建和告以要「大耶」(要向陳文宗購買海洛因),並以「2個」為「2錢」(海洛因)之隱喻,透過洪繼權向陳文宗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價格,購入2錢(約7.2公克【含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文宗即與洪繼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繼權載回下半身癱瘓而行動不便之陳文宗,並自陳文宗處取得含袋重約 2錢(僅約7.2公克)海洛因後,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持前述門號致電謝建和,表示已攜來海洛因,抵達謝建和左列居所處樓下,嗣由謝建和交付現金給洪繼權,而購得海洛因,完成交易。
被告供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14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85頁) ⒉10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435頁) ㈢原審訊 ⒈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53頁) ⒉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41頁) 被告洪繼權供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104~105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203頁) ⒉108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24號卷第466~467頁) 證人謝建和證述 ⒈107年8月15日第4次調查筆錄(偵字第5024號卷第120~121頁) 通訊監察譯文(附件1B1)(第4643 號偵卷一第37~38頁) 107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71~79、147、153~159頁) 扣案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 陳文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 ⒉謝建和已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無法傳喚到庭 107年1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後不久 海洛因2錢(約7.2公克) 謝建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24,000元 二 謝建和 販賣 謝建和因友人吳淑美詢問,而謝建和欲向陳文宗購買海洛因,乃於107年1月15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前述電話,撥打給洪繼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洪繼權以閩南語「現在才秤到」表示毒品剛到貨,而詢問是謝建和欲自己到陳文宗北投住處交易或由其至謝建和金山居所。
經謝建和表示不到北投,洪繼權乃表示將親自至金山,嗣由陳文宗將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交給洪繼權,由洪繼權攜往金山。
翌日(16日)下午12時57分許,洪繼權抵達謝建和所說之吳淑美金山區海興路附近一帶之加油站後,謝建和再持其電話,撥打洪繼權另以其不知情之前女友余思辰名義登記,實際上為洪繼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插置於洪繼權所有之I-PHONE 5 廠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內使用),洪繼權隨即表示即將趕到,已至加油站附近等語,而於下午12時57分後不久,在左列地點,由洪繼權將陳文宗委託交易之1 錢海洛因,交付給謝建和,謝建和再付款12,000元給洪繼權轉交予陳文宗,而完成本次海洛因交易。
被告供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14~15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85頁) ⒉10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435頁) ㈢原審訊 ⒈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53頁) ⒉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41頁) 被告洪繼權供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105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203頁) ⒉108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24號卷第466~467頁) 證人謝建和證述 ⒈107年8月15日第4次調查筆錄(偵字第5024號卷第121頁) 通訊監察譯文(附件1B2)(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8頁) 107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71~79、147、153~159頁) 扣案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 陳文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⒉謝建和已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無法傳喚到庭 107年1月16日下午12時57分後不久 海洛因1錢(約3.6公克) 謝建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12,000元 三 陳美雲 販賣 陳美雲及友人欲向陳文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乃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陳文宗以其友人名義登記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插置於陳文宗所有IPHONE 6廠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使用),二人相約於新北市淡水區「富投」(閩南語)處交易。
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陳美雲由其子李英傑駕車搭載至淡水後,陳文宗恰以前述電話致電陳美雲之子李英傑,詢問陳、李二人是否已至淡水?經李英傑表示已至淡水中山北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之巷口處,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後,由李英傑於樓下等候,陳美雲上樓,由陳文宗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袋重約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美雲,惟陳美雲只支付3,500元 ,迄今尚欠500元未給。
被告供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20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83~185頁) ⒉108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24號卷第467頁) ⒊10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435頁) ㈢原審訊 ⒈107年8月9日羈押庭訊問筆錄(聲羈字第145號卷第7~10頁)。
⒉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53頁) ⒊10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61~285頁) ⒋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41頁) 證人陳美雲證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181~182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45、147頁) ㈢原審訊 ⒈10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筆錄(原審卷第261~285頁) 證人李英傑證述 ㈠警詢1.107年8月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76頁) 107年度聲監字第241號通訊監察譯文(附件1D3)(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48頁) 107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71~79頁、卷二第7~15頁) 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陳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1)(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
⒉起訴書誤為下午4 時37分許後不久(陳美雲與其子李英傑一同前往購毒)。
107年4月9日下午6時許(下午5 時43分許後) 甲基安非他命(約5 公克)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全家」便利商店巷口 4,000 元(已付3,500元,尚積欠500元) 四 叢念祖 販賣 叢念祖於107年4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撥打陳文宗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欲向陳文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陳文宗表示將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外出,向上游購入毒品,約可於下午5 時許返回住處,乃要叢念祖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先行至其北投溫泉路住處等候。
嗣同日下午 5時59分許,陳文宗在住處久候不見叢念祖來到,乃以其前開門號致電叢念祖詢問,經叢念祖表示正等候陳文宗來電,陳文宗表示已回到住處,叢念祖旋表示即刻至北投。
嗣於同日下午 6時後,叢念祖於左列陳文宗居所處,以左列價格,向陳文宗購得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供述 ㈠警詢⒈107年8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24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83~185頁) ⒉108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24號卷第466頁) ⒊10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435頁) ㈢原審訊 ⒈107年8月9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7~10頁)。
⒉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53頁) ⒊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41頁) 證人叢念祖證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28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37、139頁) ㈢原審訊 ⒈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筆錄(原審卷二第11頁)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99號通訊監察譯文(附件1J1)(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2頁) 107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71~79、345~353頁) 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陳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 107年4月22日下午5 時59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4.5公克) 陳文宗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 3,500元 五 叢念祖 販賣 叢念祖以「雷雷」為甲基安非他命隱喻,另以「朋友」為數量(公克、非千元鈔)之暗號,於107年6月21日上午6 時17分許,撥打陳文宗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表示欲向陳文宗購買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二人通話後不久,叢念祖即從北投公館路居所,前往陳文宗北投溫泉路居所,而以左列價格,向陳文宗購得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供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25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83~185頁) ⒉108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24號卷第466頁) ⒊10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435頁) ㈢原審訊 ⒈107年8月9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7~10頁)。
⒉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53頁) ⒊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41頁) 證人叢念祖證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29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39頁) ㈢原審訊 ⒈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筆錄(原審卷二第11~12頁) 原審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487號通訊監察譯文(附件1J3)(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2頁) 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71~79、345~353頁) 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陳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3)(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
⒉起訴書交易時間誤繕為108年 107年6月21日上午9 時21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 陳文宗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 3,200元 六 叢念祖 販賣 叢念祖同以「雷雷」及「4 個朋友」為暗號,於107年6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打電話給陳文宗,欲向陳文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通話完畢後不久,叢念祖至左列地點,向陳文宗以左列金額,購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供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25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83~185頁) ⒉108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24號卷第466頁) ⒊10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435頁) ㈢原審訊 ⒈107年8月9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7~10頁)。
⒉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53頁) ⒊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41頁) 證人叢念祖證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29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39頁) ㈢原審訊 ⒈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筆錄(原審卷二第12頁) 原審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487號通訊監察譯文(附件1J4)(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2~61頁) 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71~79、345~353頁) 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陳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4)(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六)。
⒉起訴書交易時間誤繕為108年 107年6月23日晚間9 時36分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 陳文宗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 3,200元 七 叢念祖 販賣 叢念祖於107年6月24日下午5 時29分許,撥打陳文宗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詢問陳文宗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雷雷」)可供販售?並表示有「2 個朋友」欲購買。
嗣經陳文宗表示其人時在「金山」,無法即刻趕回北投,但表示如叢念祖要購買,仍可至北投溫泉路住處交易。
嗣於左列時間,叢念祖至左列地點,以左列金額,向陳文宗購得左量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被告供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25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83~185頁) ⒉108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24號卷第466頁) ⒊10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435頁) ㈢原審訊 ⒈107年8月9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7~10頁)。
⒉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53頁) ⒊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41頁 證人叢念祖證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30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39頁) ㈢原審訊 ⒈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筆錄(原審卷二第12頁) 原審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487號通訊監察譯文(附件1J5)(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1頁) 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71~79、345~353頁) 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陳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5)(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七)。
⒉起訴書交易時間誤繕為108年 107年6月24日下午5 時29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陳文宗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 1,600元 八 叢念祖 販賣 叢念祖於107年6月28日上、下午8 時許,各撥打電話至陳文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向陳文宗接洽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嗣於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向陳文宗購得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被告供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25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83~185頁) ⒉108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24號卷第466頁) ⒊10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435頁) ㈢原審訊 ⒈107年8月9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7~10頁)。
⒉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53頁) ⒊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41頁) 證人叢念祖證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30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39頁) ㈢原審訊 ⒈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筆錄(原審卷二第12頁) 原審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487號通訊監察譯文(附件1J6)(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1頁) 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71~79、345~353 頁) 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陳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6)(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
⒉起訴書交易時間誤繕為108年 107年6月28日晚間8 時38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陳文宗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 800元 九 叢念祖 販賣 叢念祖於107年7月4日下午1 時25分許,撥打陳文宗前述電話,表示其「大哥」已匯「15萬元」給陳文宗,而以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線上遊戲「星城」之虛擬貨幣「星幣」15萬分),於左列時、地,向陳文宗購得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被告供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25~26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83~185頁) ⒉108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24號卷第466頁) ⒊10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435頁) ㈢原審訊 ⒈107年8月9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7~10頁)。
⒉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53頁) ⒊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41頁) 證人叢念祖證述 ㈠警詢 ⒈107年8月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30~331頁) ㈡偵訊 ⒈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643號卷二第139頁) ㈢原審訊 ⒈10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筆錄(原審卷二第7~33頁) 原審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487號通訊監察譯文(附件1J7)(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1、64頁)。
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71~79、345~353頁) 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 陳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7)(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
⒉起訴書交易時間誤繕為108年 ⒊本件通話時間為下午1時25分29秒許,交易為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繕為1時29分許後不久 107年7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後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陳文宗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 獻上遊戲「星辰」之虛擬貨幣「星幣」15萬元(15萬分,約定等值之新臺幣1000元)
附表貳(附表壹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一 ① 時間:107年1月5日下午4時41分54秒 發話:0000000000(洪繼權) 受話:0000000000(謝建和)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3樓屋頂 謝建和:喂。
洪繼權:大耶喔,你有缺什麼嗎?我幫你帶過去。
謝建和:好阿。
洪繼權:大耶那種還是我這種(應毒品) ?還是2種? 謝建和:2個。
洪繼權:2個喔? 謝建和:沒有啦,大耶那種。
洪繼權:大耶那種耶,2個? ⒈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⒉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7~38頁(偵字第5024號卷第125頁同(附件1B1) ② 時間:107年1月5日下午6時38分41秒 發話:0000000000(謝建和) 受話:0000000000(洪繼權)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3樓屋頂 洪繼權:喂,大耶。
謝建和:你在哪? 洪繼權:我現在剛載他(陳文宗) 回來,我馬上要過去。
謝建和:好,我在家等你。
洪繼權:ok,沒問題。
③ 時間:107年1月5日下午7時37分12秒 發話:0000000000(洪繼權) 受話:0000000000(謝建和)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3樓屋頂 謝建和:喂。
洪繼權:喂,大耶!我在樓下。
二 ① 時間:107年1月15日下午11時52分5秒 發話:0000000000(吳淑美) 受話:0000000000(謝建和)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3樓屋頂 謝建和:喂。
吳淑美:喂,建兄我阿美,你朋友來了嗎? 謝建和:我打個電話問問。
⒈附表壹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⒉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38頁(附件1B2) ② 時間:107年1月15日下午11時52分55秒 發話:0000000000(謝建和) 受話:0000000000(洪繼權)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3樓屋頂 洪繼權:大耶。
謝建和:你有要過來嗎? 洪繼權:有,我會過去,現在才秤到。
還是你要來賭博? 謝建和:沒有。
洪繼權:好,那我過去。
阿你要大耶(陳文宗)講電話嗎?(掛斷) ③ 時間:107年1月15日下午11時53分53秒 發話:0000000000(謝建和) 受話:0000000000(吳淑美)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3樓屋頂 吳淑美:喂。
謝建和:待會他過來我再帶去妳家。
吳淑美:好好。
④ 時間:107年1月16日下午12時57分56秒 發話:0000000000(謝建和) 受話:0000000000(洪繼權)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里0 鄰○○路00000號 洪繼權:大耶我要到了,到加油站這邊。
謝建和:好。
三 ① 時間:107年4月9日下午4時37分22秒 發話:0000000000(陳美雲) 受話:0000000000( 陳文宗) 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區○○街000號樓頂(昆明醫院附近) 陳文宗:喂。
陳美雲:你去「富投」(臺語音) 那了嗎? 陳文宗:還沒。
陳美雲:還沒,你是怎麼走的,幾個小時還沒到。
陳文宗:我先來喝藥。
陳美雲:你先去喝藥喔。
陳文宗:嗯。
陳美雲:等一下要過去拜託你有方便嗎?朋友來在拜託。
陳文宗:好啦。
陳美雲:跟上次一樣,不一樣的素料。
陳文宗:好啦。
陳美雲:要去哪找你? 陳文宗:我要去淡水,先去「富投」那。
陳美雲:我們去淡水等你還是怎樣? 陳文宗:好好。
⒈附表壹編號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⒉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48頁(附件1D3) ② 時間:107年4月9日下午5時43分55秒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宗) 受話:0000000000(李英傑) 基地台位置:(642657) 陳文宗:你們到哪了? 李英傑:我們在「全家」這。
陳文宗:好。
李英傑:阿他在哪?在樓下嗎? 陳文宗:對。
李英傑:我們轉進去。
四 ① 時間:107年4月22日下午3時50分2秒 發話:0000000000(叢念祖) 受話:0000000000(陳文宗) 基地台位置:未標註 陳文宗:喂。
叢念祖:我轉好了。
陳文宗:我知道。
叢念祖:你回來了沒? 陳文宗:我等等4 點半出發,你差不多5 點去我家就可以,5點我差不多到家。
叢念祖:好,OK。
陳文宗:好。
⒈附表壹編號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⒉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2頁(附件1J1) ② 時間:107年4月22日下午5時59分8秒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宗) 受話:0000000000(叢念祖)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頂 叢念祖:喂。
陳文宗:阿你來了沒? 叢念祖:我在等你回來,等你打給我。
陳文宗:我到了。
叢念祖:好,我馬上過去。
五 ① 時間:107年6月21日上午6時17分57秒 發話:0000000000(叢念祖) 受話:0000000000(陳文宗)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號6樓樓頂平臺 叢念祖:喂。
喂,「蕾蕾」(音譯)有在嗎? 陳文宗:沒多少啦。
叢念祖:蛤?陳文宗:沒多少。
叢念祖:他有在嗎? 陳文宗:有啦。
叢念祖:好好,那我過去找你。
⒈附表壹編號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⒉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2頁(附件1J3) ② 時間:107年6月21日上午9時21分14秒 發話:0000000000(叢念祖) 受話:0000000000(陳文宗)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號6樓樓頂平臺 叢念祖:喂,我等等過去找「蕾蕾」(音譯) ,他說他有4個朋友要來找我。
喂。
陳文宗:好啦。
叢念祖:嗯,OK。
六 ① 時間:107年6月23日下午9時36分34秒 發話:0000000000(叢念祖) 受話:0000000000(陳文宗) 基地台位置:(0000000)臺北市○○區○○路0號6樓樓頂平臺 叢念祖:喂。
陳文宗:嗯。
叢念祖:有在家嗎? 陳文宗:有。
叢念祖:「蕾蕾」(音譯) 他有4 個朋友要去找「蕾蕾」啦。
陳文宗:嗯。
叢念祖:蛤? 陳文宗:好啦。
叢念祖:嗯。
⒈附表壹編號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⒉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2~61頁(附件1J4) 七 ① 時間:107年6月24日下午5時29分26秒 發話:0000000000(叢念祖) 受話:0000000000(陳文宗) 基地台位置:未標註 陳文宗:喂。
叢念祖:要回來了嗎? 陳文宗:還沒,我在金山,要回去哪有這麼快。
叢念祖:那怎麼辦? 陳文宗:說晚一點,晚一點再拿過去給他。
叢念祖:沒有,我現在2個朋友過來耶。
陳文宗:我現在也沒辦法回去。
叢念祖:你有. . . ,「蕾蕾」(音譯) 有在身邊嗎? 陳文宗:沒有阿,沒關係,你如果要來就來阿,我拿給你就好。
叢念祖:好好。
陳文宗:你如果要過來拿就過來。
叢念祖:好。
陳文宗:你要來先打給我。
⒈附表壹編號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⒉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1頁(附件1J5) 八 ① 時間:107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1秒 發話:0000000000(叢念祖) 受話:0000000000(陳文宗)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號6樓樓頂平台 叢念祖:喂。
陳文宗:怎樣? 叢念祖:那個「蕾蕾」(音譯) 在嗎? 陳文宗:有啦。
叢念祖:好,那我馬上過去找你,找「蕾蕾」。
陳文宗:好。
⒈附表壹編號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⒉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1頁(附件1J6) ② 時間:107年6月28日下午8時38分24秒 發話:0000000000(陳文宗) 受話:0000000000(叢念祖)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號頂樓 叢念祖:喂。
陳文宗:怎樣? 叢念祖:我要去找你。
陳文宗:恩,好啊。
叢念祖:你有在家嗎? 陳文宗:嗯。
叢念祖:好。
九 ① 時間:107年7月4日下午1時25分29秒 發話:0000000000(叢念祖) 受話:0000000000(陳文宗) 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號頂樓 陳文宗:喂。
叢念祖:喂,我大哥說匯15萬元過去給你喔,這樣你聽得懂嗎? 陳文宗:嗯,好啦。
叢念祖:這樣好嗎? 陳文宗:好啦。
叢念祖:....(模糊)銀行的喔。
陳文宗:好。
⒈附表壹編號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⒉譯文內容見偵字第4643號卷一第61、64頁(附件1J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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