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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名峰(原名葉峻源)
曾詠翔
上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1、7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5、36、11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70、14477、18142、22219、27535、2753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0、207號、108年度偵字第63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翁荐甫(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丁○○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乙○○則經翁荐甫及丁○○於106年10月10日介紹共同加入,少年邱○○(另案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經翁荐甫介紹自107年4月23日共同加入由李泓陞(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翁荐甫、丁○○及乙○○3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泓陞負責聯絡詐騙機房及詐騙款項提領者並交付工作機作為聯絡之用,翁荐甫、丁○○負責介紹、管理詐騙款項提領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其他成員,丁○○亦與乙○○、少年邱○○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戊○○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
再由各該編號所示擔任收取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或轉帳,再交付李泓陞、翁荐甫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丁○○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乙○○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戊○○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暨戊○○、甲○○、丙○○訴由樹林分局報告;
于順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梁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梁潤生、陳美煥、蔣麗君、李信誼、何濬超、蔡淑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丁○○、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7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就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收取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可佐,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可知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款、交款人員之行為,或負責撥打電話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提款或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上游成員之工作,則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綜上,被告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彼此均與詐欺集團成員翁荐甫、李泓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告訴人戊○○、丙○○、甲○○等3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係被告2人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共3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2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2人僅係將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並未有「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應係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1.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
兼衡被告丁○○終能坦認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僅承認幫助詐欺等犯後態度;
復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及被告丁○○自陳技術學院肄業,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的人;
被告乙○○自陳技術學院肄業,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乙○○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6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為之,時間均屬接近,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供其等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屬實(原審第51號卷三第50、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庸宣告沒收。
就犯罪所得部分,因認被告丁○○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另就強制工作部分,原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旨,認被告丁○○因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招募、管理詐騙款項提領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上游成員,被告丁○○亦與被告乙○○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均屬詐騙犯罪組織較末端之分工,行為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個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且本件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2萬及1萬元,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被告2人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故本案被告2人經審酌上情,認均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與不予沒收亦均合於規定。
2.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此部分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3.被告乙○○緩刑及緩刑條件部分: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3人均和解及履行完畢,被害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183至203頁)可憑,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確保被告乙○○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如被告乙○○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丁○○前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條件緩刑3年,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諭知沒收乙○○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原審認被告乙○○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從中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分別於109年3月23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9日與告訴人戊○○、丙○○、甲○○成立和解,被告乙○○並已給付告訴人戊○○10萬2,000元之和解金、告訴人丙○○4萬元之和解金、告訴人甲○○2萬7,600元之和解金,有上開和解書可稽。
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
是依前開之說明,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雅譽、李秉錡、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 相關卷證及出處 原審主文 備註 本院判決主文 1 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起以臉書交友自稱香港籍「林平」之方式,先向戊○○索取新臺幣2 萬元投注金,再佯稱以該現金投注香港六合彩獲利港幣180 萬元,惟須先行支付稅金、疏通費、律師費等之詐欺手法,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戊○○乃於106年10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無摺存款3 萬元至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乙○○於106 年10月11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持乙○○帳戶提款卡以臨櫃或ATM 提領之方式共提領4次計25萬3000元(含戊○○匯款之3 萬元,其餘金額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四海公園,將剩餘詐騙款項與乙○○帳戶提款卡交給翁荐甫及丁○○,翁荐甫及丁○○於同日17時許,在士林夜市豪大大雞排附近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李泓陞,翁荐甫及乙○○因此分得報酬,丁○○因此分得報酬抵扣欠李泓陞之債務。
1.供述證據: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0-24頁)。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他卷第9-14頁;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770號卷〈下稱偵8770卷〉第143-146頁)。
被告翁荐甫於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203-208 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157-161 頁)。
2.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他卷第17-19頁)。
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偵他卷第25頁)。
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警示帳戶提領一覽表(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535 號卷〈下稱偵27535 卷〉第112 、000 -000頁;
偵他卷第37頁)。
乙○○提領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他卷第39頁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乙○○已賠償戊○○10萬2,000。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2.與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上訴駁回。
2 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交友自稱「黃安琪」之方式,向丙○○詐稱欲借款應急之詐欺手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指示,於106年10月11日15時48分許,以匯款轉帳4 萬元至乙○○帳戶。
丁○○於106 年10月12日0 時12分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士林區持乙○○帳戶提款卡以ATM 提領之方式共計提領15次計62萬5900元(含丙○○及甲○○匯款之4 萬及2 萬3000元,其餘金額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分別於新北市○○區○○路○○○○○○○○○○○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李泓陞,並因此分得報酬抵扣欠李泓陞之債務。
1.供述證據: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8770卷第304-305 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偵8770卷第300-302 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8770卷第9 -18 、157-161 ;
偵他卷第67-71 頁、73-78 頁)。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他卷第9-14頁;
偵8770卷第143-146頁)。
2.非供述證據: 丙○○於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35 卷第74頁)。
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警示帳戶提領一覽表(偵27535 卷第112 、114-116頁;
偵他卷第37頁)。
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他卷第39-42 頁編號5-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乙○○已賠償丙○○4萬元。
(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2.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上訴駁回。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電話聊天交友向甲○○詐稱車禍欲借款應急,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指示,於106 年10月12日10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2 萬3000元至乙○○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乙○○此部分亦賠償甲○○2萬7,600元。
(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2.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上訴駁回。
4 于順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1 日17時26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友人池國平,欲向其借款應急,至于順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年5月2 日1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5萬元至曾冠誠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誠帳戶)內。
李泓陞透過翁荐甫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邱○○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曾冠誠帳戶提款卡,翁荐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於107年5 月2 日11時12分至11時16分許,由少年邱○○在臺北市小南門捷運站及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內ATM 提領8 次計15萬元後,於中正紀念堂捷運站內廁所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翁荐甫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翁荐甫並因此分得報酬。
1.供述證據: 告訴人于順全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19 號卷〈下稱偵22219 卷〉第49-51 頁)。
被告翁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77 號卷〈下稱偵14477 卷〉第241-249 、311-317 頁)。
證人即少年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4477 卷第000- 000、251-265 、271-274 頁)。
2.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219 卷第54、57、58、61頁)。
告訴人于順全提出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偵22219 卷第55-56頁)。
曾冠誠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864 號卷第66 -67頁)。
少年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14477 卷第267-270 頁)。
翁荐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翁荐甫已賠償于順全18萬元。
2.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翁荐甫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5 梁潤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6 日15時29分許,以手機向其佯稱係友人楊振綱,欲向其借款應急,至梁潤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 年5 月7 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郵局以現金匯款10萬元至陳明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臻帳戶)內。
李泓陞透過翁荐甫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領取陳明臻帳戶提款卡,翁荐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於107年5 月7 日14時37分至14時42分許,由少年邱○○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商店鎮順店摩、中興店內ATM 提領5 次共計10萬元後,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大潤發廁所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翁荐甫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翁荐甫並因此分得報酬。
1.供述證據: 告訴人梁潤生於警詢之陳述(偵14477卷第207-211頁)。
被告翁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4477 卷第241-249、311-317頁)。
證人即少年邱○○於警詢及少調程序中之證述(偵14477卷第197-203 頁、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793 號卷〈下稱少調793卷 〉第37-51 頁)。
2.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77 卷第219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卷〈下稱少連偵235 卷〉第33、37頁;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下稱少連偵70卷〉第79頁)。
梁潤生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235卷第29頁)。
陳明臻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235 卷第122-123 頁)。
少年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235 卷第39、45-59 頁)。
翁荐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翁荐甫已賠償梁潤生10 萬元。
2.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6 李天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5日9 時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國中同學鄭肇蓮,欲向其借款,至李天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 年4 月25日11時43分許,以現金匯款11萬元至呂信宏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信宏華南帳戶)內。
李泓陞透過翁荐甫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邱○○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呂信宏華南帳戶提款卡,翁荐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於107 年4 月25日12時39分起至12時41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提領4 次共10萬元後,由少年邱○○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翁荐甫,復依翁荐甫指示將呂信宏華南帳戶內之1 萬元轉帳至他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翁荐甫並因此分得報酬。
1.供述證據: 被害人李天秀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70卷第85-87 頁)。
被告翁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331-337 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下稱偵6354卷〉第81-83 頁)。
證人即少年邱○○於偵查及少調程序中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325 頁、少調793 卷第105-109頁)。
2.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70卷第83、91頁)。
李天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少連偵70卷第93頁)。
呂信宏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少連偵70卷第189-190 頁)。
少年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244 頁)。
翁荐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翁荐甫已賠償李天秀3萬元。
2.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7 陳美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5日11時17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友人陳春吉,欲向其借款,致陳美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 年4 月2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銀行樟樹分行以無摺存款8 萬元至呂信宏華南帳戶內。
李泓陞透過翁荐甫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邱○○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呂信宏華南帳戶提款卡,翁荐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於107 年4 月26日12時35分許,由少年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ATM 提領2 萬元後,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翁荐甫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翁荐甫並因此分得報酬。
1.供述證據: 告訴人陳美煥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70卷第97-99 頁)。
被告翁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331-337 頁)。
證人即少年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325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7 號卷第79-86頁)。
2.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70卷第95、101 頁)。
呂信宏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少連偵70卷第189-190 頁)。
少年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244 頁下圖)。
翁荐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翁荐甫已賠償陳美煥8萬元。
2.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3.其餘款項係於同日12時40至42分許由ATMID=00000000遭人分3 次各提領2 萬元,惟不在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追加起訴範圍。
8 蔣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先生之友人,欲向其借款,致蔣麗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 年4月25日16時9 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以ATM 匯款3 萬元至呂信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信宏玉山帳戶)內。
李泓陞透過翁荐甫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邱○○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呂信宏玉山帳戶提款卡,翁荐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於107 年4 月25日17時20分至17時21分許,由少年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ATM 提領2 次共計3 萬元後,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翁荐甫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翁荐甫並因此分得報酬。
1.供述證據: 告訴人蔣麗君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70卷第105-107 頁)。
被告翁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331-337 頁)。
證人即少年邱○○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323 頁)。
2.非供述證據: 蔣麗君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少連偵70卷第111 頁)。
呂信宏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70卷第185 頁)。
少年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235 頁下圖)。
翁荐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翁荐甫已賠償蔣麗君3萬元。
2.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9 李信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其同學鄭明郎,欲向其借款,致李信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 年4 月26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臨櫃匯款8 萬元至呂信宏玉山帳戶內。
李泓陞透過翁荐甫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邱○○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呂信宏玉山帳戶提款卡,翁荐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於107 年4 月26日14時9 分至14時11分許,由少年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便利商店ATM提領4 次共計8 萬元後,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翁荐甫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翁荐甫並因此分得報酬。
1.供述證據: 告訴人李信誼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70卷第119-123 頁)。
被告翁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331-337 頁)。
證人即少年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21-28 、323 頁)。
2.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70卷第117、125頁)。
李信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款(少連偵70卷第129-133 頁)。
呂信宏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70卷第185 頁)。
少年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236 頁上圖)。
翁荐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翁荐甫已賠償李信誼8萬元。
2.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10 何濬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3日11時5 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友人吳鴻鈞,並稱因積欠他人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何濬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年4 月23日12時49分許,匯款8 萬元至林清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清棋帳戶)內。
李泓陞透過翁荐甫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邱○○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林清棋帳戶提款卡,翁荐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於107年4 月23日13時15分至13時17分許,由少年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ATM提領2 次共計8 萬元後,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給翁荐甫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翁荐甫並因此分得報酬。
1.供述證據: 告訴人何濬超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70卷第139-143 頁)。
被告翁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331-337 頁)。
證人即少年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325 頁)。
2.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70卷第137 、145 頁)。
何濬超提出之永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少連偵70卷第147頁)。
林清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70卷第193-195 頁)。
少年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241 頁下圖)。
翁荐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翁荐甫已賠償何濬超8 萬元。
2.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11 蔡淑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3日10時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綽號阿德之友人,欲向其借款,致蔡淑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 年4 月23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三重正義分行匯款8萬元至林清棋帳戶內。
李泓陞透過翁荐甫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邱○○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林清棋帳戶提款卡,翁荐甫並告知示提款卡密碼,於10年4 月23日14時59分至15時5 分許,由少年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ATM 提領4 次共計7 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翁荐甫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蔡淑淡所匯款項中有1 萬元轉至他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翁荐甫並因此分得報酬。
1.供述證據: 告訴人蔡淑淡於警詢之陳述(少連偵70卷第155-157 頁)。
被告翁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331-337 頁)。
證人即少年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323-325 頁)。
2.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70卷第149 、159 、161 頁)。
蔡淑淡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少連偵70卷第163 頁)。
林清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70卷第193-195 頁)。
少年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241 頁上圖)。
翁荐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追加起訴書雖於附表記載遭詐騙26萬元,惟其中18萬元並非匯款至林清棋帳戶。
2.翁荐甫已賠償蔡淑淡10 萬元。
3.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12 李進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4日某時,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友人,欲向其借款,致李進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 年4 月24日12時49分許,臨櫃匯款3 萬元至林清棋帳戶內。
李泓陞透過翁荐甫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邱○○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林清棋帳戶提款卡,翁荐甫並告知示提款卡密碼,於107 年4 月24日13時3分許,由少年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華雅店ATM 提領2 次共計3 萬元後,將詐騙款項交付翁荐甫或其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翁荐甫並因此分得報酬。
1.供述證據: 告訴人李進長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7 號卷第263-264 頁)。
被告翁荐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連偵70卷第9-19、331-337 頁)。
證人即少年邱○○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70卷第325 頁)。
2.非供述證據: 林清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70卷第193-195 頁)。
少年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少連偵70卷第242 頁上圖)。
翁荐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翁荐甫已賠償李進長3萬元。
2.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13 莊育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2 日11時47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友人黃世賢,欲向其借款,致莊育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7 年5 月2 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以ATM 轉帳3 萬元至陳心怡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心儀帳戶)內。
李泓陞透過翁荐甫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少年邱○○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陳心怡帳戶提款卡,翁荐甫並告知示提款卡密碼,於107 年5 月2 日某時許,由少年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富帆店ATM 提領2 次共計3 萬元後,將詐騙款項交付翁荐甫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翁荐甫並因此分得報酬。
1.供述證據: 告訴人莊育堅於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少調字第460 卷〈下稱少調460卷〉第14-19 頁)。
被告翁荐甫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81-83 頁)。
證人即少年邱○○於少調程序中之證述(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1270號卷第5-8 頁)。
2.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調460 卷第20、21頁)。
莊育堅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少調460 卷第22頁)。
陳心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243-253 頁)。
翁荐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翁荐甫已賠償莊育堅3 萬元。
2.與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 IPHONE6S(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 )壹支 丁○○ 2 IPHONE8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 丁○○ 3 IPHONE7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 翁荐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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