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16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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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宗燁(原名潘子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宗燁(原名潘子凡)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下午1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北上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引起在同向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妻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稚子丙童(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甲男遂於國道三號北上29.2公里處,駕車向右逼近潘宗燁所駕之車,潘宗燁便往路肩行駛,兩車遂於路肩處停車,並搖下車窗發生口角,爭吵過程中潘子凡知悉甲男車上搭載未成年之丙童。

隨後甲男駕車駛入高速公路,潘宗燁可預見當時雙方均情緒高漲,如向前追逐並以車身逼迫甲男之車,兩車極可能發生撞擊而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即使甲男等3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即駕車追逐甲男之車,於同日1時56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28.4公里處,駕車加速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欲攔下甲男之車,快速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男車輛左前車身,致甲男之車先向右猛力撞擊路肩後再向左打橫於車道上,兩車碰撞後,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期間,潘宗燁猶不滿甲男,竟承前傷害犯意,揮拳毆打甲男頭部,致甲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上背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側臉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乙女則因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肩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脊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丙童則因撞擊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部挫傷及左側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宗燁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甲男(下略稱謂稱甲男)之車及毆打甲男,致甲男、告訴人乙女(下略稱謂稱乙女)、丙童3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車輪輪胎磨損,車子失控及變換車道未保持案全距離才撞到甲男之車,並非故意,本案車禍僅屬過失行為,且其不知道甲男車上有小孩云云。

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僅是過失云云,然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基於甲男及其車上乘客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甲男之車,致甲男等3人受傷之事實,業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第1482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簡上卷三第123頁),並據甲男、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99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31至32、29、101至102、1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暨光碟、台北慈濟醫院105年4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丙童)、同年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甲男)、Z000000000號(乙女)診斷證明書、同院106年4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613號函暨所附之甲男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雙和醫院105年4月29日、8月23日診斷證明書(甲男)、同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丙童)、同院106年5月3日雙院歷字第1060003541號函暨所附甲男病歷資料、乙女及丙童於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8年2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261號函所附之乙女病歷說明書與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0、43至48、61至63、65至83、131至133、144至155、158至203頁,原審簡上卷一第69至88頁、卷二第64至7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在高速公路因變換車道忘記打方向燈致甲男不滿,而向伊逼車,兩人發生口角,之後甲男開車加速離開,伊就開車追甲男,且因甲男車速很快,伊就拉高轉速加速追甲男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116至117頁,原審審易卷第45頁反面至46,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告訴人快,我當然得加速馬力追告訴人,後來因為車輛失控了,我知道車輛高速駕駛,有可能會不小心發生擦撞。」

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54頁)。

顯然被告當時已可預見雙方因行車網紛均情緒高漲,如在高速公路上追逐並以車身逼迫甲男之車,兩車極可能發生撞擊或翻覆而導致有人受傷,卻仍駕車追逐甲男之車,且加速追逐,足認被告有縱使甲男等3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甲男車上有小孩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5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當時甲男車子往右逼我的車輛,導致我車右側撞到右邊的路肩護欄,我就很生氣跟甲男說『他媽的你會不會玩得太誇張了阿』,甲男回我說他車上有小孩,我跟他說『我忘了打方向燈我跟你道歉,你有必要把我擠向牆嗎,你小孩子的命重要難道我就不重要嗎?』甲男回我說『操你媽你逼我車』,然後甲男便向前加速飆走,我才追上去導致後續事故發生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於同年月25日警詢亦稱:「當時我跟甲男都有搖下車窗,我說:『你會不會玩得太過份,我如果忘了打方向燈,你不開心我可以跟你道歉,你急煞逼我車,導致我跟你擦撞,又讓我撞護欄,你會不會太誇張』,甲男只回應我:『我車上有載老婆、小孩,你還逼我車』,我說:『我沒有要跟你玩的意思,你如果覺得我忘了打方向燈,我跟你道歉,可是你把我逼得去撞牆,你會不會太誇張阿,難道只有你老婆、小孩的命重要,我的命就不重要嗎』,甲男油門踩了就跑,我第一時間沒有多反應,就加速追甲男等語(見偵卷第16頁),衡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及隔日接受警詢,對事發當時過程之記憶自屬清晰深刻,無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之疑慮,況且被告接受上開2次警詢時,尚不知所涉罪責及檢警偵辦進度,基於人類自利天性,當無先權衡自身利害得失後,故為避重就輕或反於真實供述之可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其於警詢沒有講過「你老婆、小孩的命重要,我的命就不重要嗎」等話,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5年4月24日警詢光碟,被告回答之內容為:「我當時真的很生氣,就跟他說,你他媽的會不會玩得太誇張了。」

、「然後他說他車上有小孩。」

「(問:你先想一下,然後我們慢慢來。

)他說他車上有小孩。」

、「我跟他講說,我忘了打方向燈。

我跟你道歉嘛,你何必要這樣子把我擠到。

我說,我跟你道歉,你有必要這樣把我擠到牆壁上,擠去撞牆嗎?這樣會不會太過分!」、「你有必要把我擠,我跟他說,我忘了打方向燈,我跟你道歉,你有必要把我擠向牆嗎?難道你小孩的命重要,我就不重要?」、「(問:你有必要把我擠向牆嗎?然後,你小孩子的命重要,對不對?)」「答:對。

然後他就是開始用髒話罵我...。」

、「然後我才往前追他的車。

他就飆走。

我其實只是,只是要跟他...可是我車子可能比他舊款,續行量沒有他大。」

、「所以我才加速要把他車追下來,我說你這樣子把我車逼上牆。」

、「(問:你的敘述這樣子對不對。

)我這樣子的敘述是最誠實版的,不曉得他後面會再加什麼。」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由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確有講出「他說他車上有小孩。」

「難道你小孩的命重要,我就不重要?」等語,且係被告自己所講出,並非於警察誘導下講出,益徵被告於警詢所述應屬真實。

⒉參以證人甲男於原審證稱:「發生車禍前我跟被告暫停在路肩爭執時,被告的車停在我車的右手邊,兩車平行,我搖下副駕駛座的車窗全部,被告搖下駕駛座車窗,我就跟被告就互罵,乙女有用比平常大聲的音量跟我說車上有小孩,叫我趕快走,而且當時丙童有從後座往前把頭靠近窗緣往窗外看,所以被告往我車看,馬上可以看到我、乙女及丙童;

後來兩車碰撞後,我有跟被告說我車上有小孩,被告沒有反應。

」等語(見簡上卷三第104至109頁),亦堪佐證被告於追撞甲男之車前,已知悉甲男車上尚載有丙童。

故被告否認於行為時知悉甲男車上丙童之存在,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依病歷資料之記載,乙女於案發翌日在台北慈濟醫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無異狀,並無顱內出血;

又就脊椎骨折部分,依學理常規,病人日後有機會出現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變化,但因脊椎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應不會影響日常自理能力,基本功能不致喪失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402號函暨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見簡上卷三第31至33頁),復參卷附關於乙女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慈濟醫院、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均未見乙女於事故發生後經診斷有顱內出血之紀錄,自難認其因本案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脊椎骨折部分,則難認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難治傷害,應認其未達重傷程度,併予敘明。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丙童則係99年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亦有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43頁) 。

⒊是核被告所為,就甲男及乙女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丙童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⒋被告基於一傷害甲男身體之決意,先後為上開駕車追撞及徒手毆打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甲男等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就被告傷害丙童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亦經告知被告罪名及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後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以101年撤緩字第113號裁定撤銷,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三第134至13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與本件傷害之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犯罪時間亦與前案執行完畢有3年以上之間距,且查無被告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認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52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上揭論罪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率爾於高速公路上駕車蓄意追撞告訴人甲男之車,罔顧他人身體法益,致甲男等3人人車翻覆,受有甚重傷勢,情節嚴重,犯罪所生損害堪鉅,復未彌補或賠償甲男等3人之損失或獲其諒解,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廣告製作、離婚現育有1子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行為前有肇事逃逸、家庭暴力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

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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