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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龍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現今按摩店競爭激烈,若皇泰極養生館生意不好,難謂對被告之代班機會及代班報酬無影響,是被告基於為他人營利之意而為本件犯行,難謂無營利、圖利他人之意。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述不備之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容妹、陳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自被告褲中扣得之鑰匙設備及操作皇泰極養生館209號包廂房間警示燈過程中光碟1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辯稱對於陳容妹與陳國興為性交易之事毫無所悉,應非可採,被告應有見員警到場後,利用短促時間操作所持鑰匙設備,以通知房內之人員警查緝之事。
然依證人即養生館負責人王登豪所述,被告僅係代班人員,固定薪水為新臺幣1,500元,是養生館消費人數及按摩收入高低與被告可獲代班報酬無關,且王登豪對於容留性交之事表示全然不知,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無本案犯行之動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核與刑法第231條第1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罪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必也該男女以外之人有引誘、容留、媒介之客觀上行為,及營利之主觀上意圖。
本案綜合女子陳容妹、男客陳國興之證述,陳國興已係第2次前往該養生館消費,此次消費係直接與陳容妹約定而前往,關於油壓、指壓以外之性交易亦均由其2人私下約定,陳國興因性交易而支付之報酬係直接交予陳容妹,而由其1人獨得,養生館人員並不知情,亦無分帳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87至88、141至145頁),是陳國興前往養生館消費、指定陳容妹提供服務、服務之內容、消費之方式均未經由被告居間介紹,性交易之報酬亦由陳容妹1人收取、獨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其等性交易行為而有媒介及可能獲有任何利益。
再者,養生館負責人王登豪、養生館櫃檯人員趙碧玲亦均否認知悉陳容妹與男客性交易之行為,以及可從中分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見原審卷第58、62頁),王登豪、趙碧玲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亦即該養生館之負責人、固定任職之櫃檯人員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其等就陳容妹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知悉而有營利之意圖,則實際因養生館生意興隆與否而切身影響其利益之經營者王登豪於本案中已無從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尤難認依王登豪指示代班之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或知他人有營利意圖而為共犯之情。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養生館生意不好,難謂對被告代班無影響,被告有基於為他人營利之意而為本件犯行、有圖利他人之意云云,即無所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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