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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77號、104年度偵字第6167號、104年度偵字第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政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經與余承原電話聯繫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附近,呂學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良」之人取得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交付予至該捷運站附近之余承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余承原,並收訖價金3,000元。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月20日晚上11時許,經與余承原電話聯繫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後,呂學政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並收訖價金1,500元。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月21日下午3 時許,經與余承原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後,呂學政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並於翌(22)日委由不知情之林裕雄至淡水捷運站旁之加油站,向余承原收訖價金3,000元後轉交予呂學政。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經與余承原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後,呂學政即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麒峰」之人取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並收訖價金3,000元。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月20日凌晨0時28分許,經與曹澤化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澤化後,呂學政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澤化,並收訖價金1,000元。
㈥與林裕雄(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3日下午6時22分許,經呂學政與曹澤化電話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澤化後,林裕雄即依呂學政之指示,在呂學政與林裕雄共居之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澤化,並收訖價金3,000元轉交予呂學政。
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經呂學政與孫國綱電話聯繫約定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海洛因予孫國綱後,即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孫國綱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予孫國綱,呂學政並以由孫國綱轉匯星辰遊戲幣換現之方式收訖價金4,500元。
二、嗣經警方對呂學政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呂學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6077卷第126至128、135 、191頁,偵6909卷第332頁,原審卷第140、141、181、191 至195頁)。
經查,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雄(見偵6077卷第137、138頁)、證人余承原(見偵6077卷第58至60、120至122、127、128頁)、曹澤化(見偵6077卷第86至88、118 至120、126、127頁)、孫國綱(見偵6909卷第169至172頁,偵6077卷第133、134、190 頁)所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09卷第28至37頁)、孫國綱、余承原及曹澤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909卷第175、217、246頁)、警方蒐證照片8 張(見偵6077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監視器鏡頭1台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互異,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況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販賣是賺自己施用或從中賺幾百元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確有據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併科罰金刑;
及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欄一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裕雄間就事實欄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利用不知情之林裕雄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各次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之陳述(見偵6077卷第126至128頁),其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雖有陳稱:我真的忘了(見偵6077卷第128頁)云云,惟其已明確供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見偵6077卷第126頁),且就與其當場對質之證人余承原證述:該次交易確實有成功(見偵6077卷第128頁)等語,及檢察官當庭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何積極辯駁爭執,依上說明,堪認被告已就此為承認不利於己事實之表示;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㈦犯行部分,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僅係轉達孫國綱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見偵6077卷第134、135頁)云云,惟其亦陳稱:孫國綱確實需透過我購買海洛因,而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都是由我談好的,但我不知後來是在場之「小胖」、「妹仔」等何人送去的,價金是我要孫國綱轉星辰幣到我星辰遊戲帳戶內,我再轉賣幣商,幣商再把錢轉到我富邦銀行帳戶(見偵6077卷第135頁,偵6909卷第332、345、14頁)等語,顯已就其為販賣毒品之議價締約、有人送交毒品及由其收受金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自白;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對事實欄一㈠至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原審卷第140、181、191至195頁),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犯第4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亦分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本件事實欄一㈡㈢㈤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謝家勝,警方因而查獲謝家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6077卷第9、149至151、158 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077卷第160 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2至1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02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1 頁)等件附卷可按。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㈥部分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原因,自應就該等部分之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衡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孫國綱1人,數量僅有1公克,販賣所得僅為4,500元,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散播毒害於眾而販賣毒品某取暴利之毒梟自屬輕微,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極重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科以依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無情輕法重之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刑度再予酌減,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供出上手,配合檢警查緝,且與同居人張育嘉共同撫養同居人之稚子,同居人現有罹患乳癌,更疑似有子宮癌,希望能陪伴照顧同居人,僅因誤交損友、教育程度不足,無穩定工作,而染上毒癮;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時間緊接不遠,且販賣對象多屬同一人,金額為不多,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然僅原審判決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示之罪審酌上情,予以減輕刑度,並從輕量刑,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如附表一編號2、3、5、6部分,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舉上開理由,依上所述,經核均屬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足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不思悔改,甚進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議;
又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供出上手,配合檢警查緝,且與同居人張育嘉共同撫養同居人之稚子,同居人現有罹患乳癌,更疑似有子宮癌,希望能陪伴照顧同居人,僅因誤交損友、教育程度不足,又無穩定工作,而染上毒癮;
及各次犯賣毒品之數量、獲益情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有同居人,並須扶養子女,在同居人家之鐵工廠當學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此均已妥適審酌考量,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在103年12月21日至104年3月13日間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除1次販賣海洛因外,其餘各次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對象多屬同一人,所犯毒品數量亦均屬零售之數,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亦堪認原審判決就此亦予審慎考量,而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9年,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亦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乃被告供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鏡頭1 台,則係被告供為本案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前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罪,自余承原各取得3,000元、1,500元、3,000元、3,000元;
其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犯罪,自曹澤化各取得1,000元、3,000元;
其就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自孫國綱取得4,500元。
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1萬9,000 元,均為被告所有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103 年12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即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4 年2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即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4 年2 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即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4 年2 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承原(即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4 年2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澤化(即前揭事實欄一㈤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與林裕雄共同於104 年3 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曹澤化(即事實欄一 ㈥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4 年3 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孫國綱(即事實欄一㈦所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ONY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2 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3 監視器鏡頭 1 台 4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5 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6 分裝袋 1 包 7 電子磅秤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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