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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弘霖
鍾祐宸
沈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弘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沈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羅弘霖自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酬金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羅弘霖並於106年12月間以提供生活費及包吃包住之代價,招募鍾祐宸、沈宥廷共同參與詐騙,其等即與「阿耀」及其他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由「阿耀」出資,並由羅弘霖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作為據點(機房),再由「阿耀」提供上址機房操作所需之電腦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網路卡,暨用以轉帳、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U盾」(即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之網路私鑰)予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
待其他詐騙成員於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資料後,即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向該等民眾訛稱,其等涉及刑事案件需進行帳戶管收為由,誘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設有「U盾」之銀聯卡帳戶內,再由羅弘霖、鍾祐宸及沈宥廷持「U盾」將帳戶內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轉帳匯入「阿耀」所指定之帳戶內或持銀聯卡提領之分工方式施行詐騙。
嗣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11日下午1 時期間內之某時許,「阿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前開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施以詐術,惟於該名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帳戶,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即於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263至265頁反面、271至273、277至279頁,原審卷第110、129頁,本院卷第117、140、141頁),且其等供述情節彼此吻合,復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93至21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業已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而既遂云云。
而依被告羅弘霖等3人供述情節,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以觀,足證其等陳稱從事詐騙,且已實際著手施行之情非虛,惟除被告羅弘霖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等雖有共同從事詐騙行為,惟尚未詐得款項之情明確,甚稽之起訴書之事實欄所載,就被告羅弘霖等3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向何人、何時施詐、騙取多少款項等節均未敘明,檢察官及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等為詐欺既遂,失之草率。
此外,檢察官於本件偵查時即107年4月間,即有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證影本資料,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前揭大陸地區人民有無遭到詐騙之情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無從認定被告羅弘霖等3人已向前開大陸地區人民詐得財物。
另被告羅弘霖於警詢時雖稱,其為警查獲前,已替詐騙集團轉帳70、80萬元云云(偵卷第29頁),然綜觀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任何證據足佐其詞,已難遽採;
甚者,參照被告羅弘霖於警詢時所陳,關於帳冊中註記「聯新」、「湘北」、「爽歪」、「發財金」、「大發」、「金吉利」、「金天使」、「小GG」、「BMW」、「決勝」、「雙獅」、「綠」、「米鋪」、「法發」及「軒」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代稱,而其有轉帳予該等成員,且帳冊內記載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等語(偵卷第31頁),是縱令被告羅泓霖該等陳述屬實,惟觀諸其上之記載,可見金額多為區區數千元,甚有100元,且最多亦僅有15萬4,600元,已見金額非多,而以被告羅弘霖供承,「阿耀」每月予其6萬元之報酬以觀,亦無法排除,被告羅泓霖所轉帳之款項係「阿耀」用以支付詐騙集團成員之報酬而已,且該等款項之來源既屬不明,自亦無法排除係「阿耀」自身用以從事詐騙行為之資金,而非向被害人詐取所得之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在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本件確有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情況下,僅得認定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所參與之詐騙行為,僅止於未遂。
三、至檢察官官起訴書復認,被告等3人與「阿耀」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除以電話聯繫詐騙外,另以藉由取得大陸地區人民相片及個人資料後即製作假公文,並將內容不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電子檔轉檔後,上傳至機房設置業者所架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假網站之內部網域內,並誘使被害人至該假網站內查看假公文之手法施行詐術云云。
惟徵諸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僅見被告羅弘霖等人遭扣案之電腦內留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之網站截圖畫面,惟細繹該內容,僅為一教導如何施以詐術之指導而已(偵卷第205頁),尚難逕認確有該假網站存在。
另本件為警扣案之電腦裡,雖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之電磁檔案(偵卷第211至213頁),惟稽之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等人均稱,其等僅負責轉帳;
另被告羅弘霖就前開逮捕命令之電磁檔案於警詢時亦稱,前開公文並非其製作的,僅係「阿耀」指示其將下載而已等語(他卷第23頁),而依現存證據,已無從認定該等逮捕命令確屬偽造;
甚者,縱認前開逮捕命令係屬偽造,僅以電腦內有此電磁紀錄存在,亦難據此逕認本件詐欺確有使用偽造之逮捕命令。
是檢察官前開所指,均難遽採。
四、從而,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由羅弘霖出面承租房屋做為機房據點,並由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持設有「U 盾」之銀聯卡轉帳匯款或提領,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羅弘霖等3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羅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鍾祐宸、沈宥廷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弘霖等3人前開詐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弘霖等3 人與「阿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弘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經查:⓵被告羅弘霖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 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2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⓶被告被告鍾祐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 10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於104年4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 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 至8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⓷衡酌被告羅弘霖、鍾祐宸均已因詐欺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認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之有加、減,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雖已著手實行詐騙,然未詐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原審誤認為其等之詐欺行為業已既遂,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有違誤。
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羅弘霖除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被告鍾祐宸、沈宥廷除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外,另有洗錢之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原審認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㈢被告鍾祐宸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㈣被告羅弘霖本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詳下述沒收部分),原審遽認其係獲取14萬元之犯罪所得,並進而就該14萬元宣告沒收,已有未洽。
㈤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
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
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判決以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而不予追徵其價額,亦有違誤。
是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上訴主張,其等本件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有理由;
另原審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以前開詐騙手法行騙,被告羅弘霖更因此加入從事詐騙之犯罪組織,其等所為俱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自始坦認犯行,對其等之行為無隱,且於未詐得款項之情況下,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等之素行、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羅弘霖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現於檳榔攤工作、月收約3萬3,000元;
被告鍾祐宸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於櫻花淨水器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
被告沈宥廷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於青果市場送菜、日薪1,5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羅弘霖自承係以每月6 萬元之酬金加入「阿耀」所屬之詐騙集團,衡酌其既係於106年10月間某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其於該月份是否確有獲取完整之薪酬,殊非無疑;
另被告羅弘霖既係於107年1月11日即為警查獲,則其是否業已取得該月之6萬元報酬,亦非無疑,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以106年11月、12月之報酬即12萬元認定係被告參與「阿耀」為首之詐騙集團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復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鍾祐宸、沈宥廷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等因本案而受有何具體之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阿耀」交予被告羅弘霖管領、使用,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弘霖於警詢時供陳在案,核與被告鍾祐宸、沈宥廷於警詢時供述一致,堪認被告羅弘霖就前揭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末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本案被告羅弘霖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羅弘霖於詐騙集團成員中僅屬聽取號令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之核心指揮角色,且非負責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又被告羅弘霖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共同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款及或以「U盾」轉帳之方式,隱匿詐騙機房等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從事洗錢行為,迄至107年1月11日止,將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所得之款項,經由轉帳洗錢行為,總計約70萬餘元至80萬餘元。
另被告鍾祐宸、沈宥廷經被告羅弘霖之招募而加入「阿耀」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因認被告羅弘霖前舉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鍾祐宸、沈宥廷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惟查:㈠本件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並無詐得款項,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是核無檢察官所指之藉由「U盾」之銀聯卡帳戶轉帳或持銀聯卡提領,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舉。
另檢察官固指稱,被告羅弘霖等3人以前揭手法洗錢之金額已達70、80萬元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弘霖等人確有藉由「U盾」之銀聯卡帳戶轉帳70、80萬之情;
況被告羅弘霖等人縱確曾以前開帳戶轉帳款項予代稱為「聯新」、「湘北」、「爽歪」、「發財金」、「大發」、「金吉利」、「金天使」、「小GG」、「BMW」、「決勝」、「雙獅」、「綠」、「米鋪」、「法發」及「軒」之詐騙集團成員,惟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帳之款項來源係藉由不法犯罪而取得,復據本院詳述如前,自難認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係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查,被告羅弘霖固以生活費及包吃包住之代價招募被告鍾祐宸、沈宥廷,被告鍾祐宸、沈宥廷亦知悉本案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而聽從被告羅弘霖指示,惟被告羅弘霖供稱:我負責教被告鍾祐宸、沈宥廷,他們2 人剛進來,轉帳次數很少,我記不太得等語,核與被告鍾祐宸、沈宥廷之供述大致吻合(偵卷第265 頁、391 頁)。
是被告鍾祐宸、沈宥廷僅係本案詐欺集團臨時招募之人員,既不瞭解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亦不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因而甚難認定被告鍾祐宸、沈宥廷主觀上知悉被告羅弘霖及「阿耀」男子所發起之組織為一有相當結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尤以本案被告鍾祐宸、沈宥廷涉案程度,自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鍾祐宸、沈宥廷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弘霖、鍾祐宸、沈宥廷前開犯行與其等所犯前揭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銀聯卡83張(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 2 U 盾104 個(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 3 隨身碟32個 4 筆記型電腦4 台 5 平板電腦1 台 6 智慧型手機8 支(含SIM 卡3 片) 7 工作手機3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L號) 8 多功能無線路由器4 台 9 數位機上盒1 台 10 帳冊2 本 11 手機SIM 卡98張(如起訴書附表3 所示) 12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影本1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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