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無罪。
- 事實
- 一、鄭義融(微信暱稱「王八蛋」,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簡
- 二、嗣於107年4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鄭義融駕車行經臺北市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瑋安
-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許家維、簡瑋安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簡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被訴之事實
- 二、經查: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論罪科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說明:
- 六、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瑋安、許家維與鄭義融共同基於販賣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 肆、公訴人認被告許家維、簡瑋安涉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
-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家維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
- 伍、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許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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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賴柏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瑋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39、1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簡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家維、簡瑋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義融(微信暱稱「王八蛋」,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簡瑋安(微信暱稱「弘鯊」)、許家維(微信暱稱「飛鷹」)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硝甲西泮、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氟安非他命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由鄭義融先後邀集簡瑋安與許家維加入,其等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義融負責取得供販賣之毒品及客源,另由許家維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B室為居所,作為鄭義融藏放供販賣之毒品處,簡瑋安、許家維則聽從鄭義融之指示,負責將所販賣之毒品交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款,其中簡瑋安係負責於每日上午6點至下午6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許家維則負責於每日下午6點至隔天上午6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款,所得利潤由3人朋分。
鄭義融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簡瑋安、許家維個別傳訊聯繫或以群組傳訊方式聯繫,另提供微信暱稱「柯市長」之帳號及手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供簡瑋安、許家維共同使用,由鄭義融提供購毒者之聯絡資訊及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再將相關資訊及指示傳訊至微信暱稱「柯市長」之帳號,以前述方式聯繫或傳訊,指示簡瑋安、許家維完成毒品交易。
其後於附表二「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由簡瑋安前往交付各該「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及「販賣金額」欄所示之毒品予各該「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並各向其等收取各該價款,而共同販賣如各該「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各1次。
二、嗣於107年4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鄭義融駕車行經臺北市新生南路與辛亥路口經警攔檢,鄭義融自願同意受搜索,警方當場自其駕駛車輛後車廂內查扣紅色袋子裝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300包(總毛重:3357.77公克、總淨重:3091.66公克)及鄭義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
經警勘驗鄭義融持用之手機,發現鄭義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許家維、簡瑋安有疑似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話內容,警方即展開蒐證,嗣於同年7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許家維、簡瑋安等人核發搜索票獲准,警方於同年月19日持搜索票欲對許家維、簡瑋安之住所執行搜索,適簡瑋安於當日上午前往許家維上址居所拿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旋即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前經警查獲,並自簡瑋安身上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許家維之住所地執行搜索未有所獲,又經許家維自願同意受搜索,帶同警方至上址居所,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瑋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55至159頁);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家維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瑋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156頁),茲分述如下: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瑋安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簡瑋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許家維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瑋安偵訊時之陳述: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瑋安於107年10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被告、證人、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瑋安於107年10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觀之簡瑋安於同年9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白並供出上源,但希望保密,並同時表明解除律師委任以利保密,有簡瑋安出具之刑事自白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407號不公開卷第221至223頁),顯見簡瑋安為達保密之效果,不惜解除辯護人之委任,而在無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具結作證,堪認證人簡瑋安於該次訊問時,乃係在無其他人影響、干擾之情形下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許家維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簡瑋安於同年10月12日偵查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又原審復為保障被告許家維對證人簡瑋安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簡瑋安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簡瑋安於107年9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參照)。
②共同被告簡瑋安於107年9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提解到庭,並未具結(見偵字第17407號不公開卷第233至235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
③經查,證人即被告簡瑋安於109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107年9月27日偵訊、同年10月12日偵訊之證述及其於原審107年9月1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均顯有實質不符之情形(詳如後述);
經審酌簡瑋安先於同年9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白並供出上源,但希望保密,並同時表明解除律師委任以利保密,有簡瑋安出具之刑事自白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407號不公開卷第221至223頁),已如前述,而簡瑋安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外部情狀,其係主動向法院供出其與鄭義融、許家維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嗣其於同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犯罪細節之精確、仔細程度雖略有差異,然就其與被告許家維、鄭義融確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工等情節,仍為與上揭延長羈押訊問時相同之證述,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核屬相符(詳如後述)。
又簡瑋安於此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陳明不選任辯護人,足見簡瑋安認為辯護人在場將會使其陳述有所顧忌,不惜解除律師之委任,並放棄選任其他辯護人在場之訴訟防禦權,堪認簡瑋安於該次訊問時,乃係在無其他人影響、干擾之情形下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再相較其於原審審理庭作證時,就相關事實經過情節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反覆,且經質問何以與先前供述或卷附監聽譯文不符時,時需停頓思考,或供稱「忘記了」、「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等語云云,堪認簡瑋安於上開偵訊時,應較無來自被告許家維或鄭義融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許家維、鄭義融之機會,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與共同被告許家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瑋安於107年9月27日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共同被告簡瑋安其餘偵查中之陳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許家維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該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許家維、簡瑋安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被訴之事實及原審判決之事實,為全部認罪之答辯,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本件販賣毒品,都是我一個人所為,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都是我個人所有,與鄭義融、許家維均無關,其先前於偵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所供,係為拚交保、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云云。
另訊據被告許家維固坦承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扣案毒品是之前工作的老闆綽號「阿輝」因積欠我工資大概10萬元,於106年7月間拿來抵押給我,鄭義融沒有指使我與簡瑋安販賣毒品,我不知道暱稱「王八蛋」之人是誰,是簡瑋安借我的手機去使用,我沒有跟鄭義融、簡瑋安一起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瑋安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鄭義融於今年(107年)4月多的時候開始一起賣毒,當時鄭義融問我是否要一起賣K他命,後面陸續有賣MDMA、咖啡包、梅片,他是找我後,再自己找許家維一起賣毒,他找我跟許家維的時間差不多,我們就開始賣毒,買家是鄭義融提供,鄭義融提供買家的方式就是使用柯市長那個手機,柯市長那個手機上本來就有那些買家的聯絡方式,若他們想要購買,就會跟柯市長那個手機聯絡,我是早上6點到晚上6點由我負責送貨,許家維是晚上6點到早上6點送貨,所以就是24小時營業,這柯市長的手機是鄭義融提供給我們的,鄭義融會把貨帶到我們遭警方查獲當時的長順街那個地點親手交給我們,K他命分1包1包,1包1公克,價格都1千元左右,咖啡包1包4百,梅片1片也4百,MDMA就在咖啡包裡面,還有搖頭丸,1顆也是4百元,收到買家用柯市長聯絡後,我跟許家維就會依照買家指定的地點去送貨,我們每天3個人在長順街見面對帳一次,報酬就是扣掉成本平分;
(許家維的扣押物品目錄表)這些毒品都是以前留在長順街的,這是我們之前租的地方,是許家維去租的,租金也是許家維付的,因為那是他住的地方,我們毒品都放在那邊,因為我是跟家人住所以沒有辦法放等語等語(見偵17407不公開卷第179、180、182頁);
於107年9月27日偵查中陳稱:我們是104年4月開始與鄭義融販賣毒品,分工模式就是鄭義融介紹客人給我們,由我們去跑,跟客人交易。
我負責早上6點至晚上6點,許家維是晚上6點至早上6點。
微信暱稱「王八蛋」之人就是鄭義融,獲利就是收到的錢平分等語(見偵17407不公開卷第234頁);
再於同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許家維跟鄭義融說要一百「彩」,就是要1百包彩虹惡魔咖啡包,許家維在107年7月19日在長順街扣得毒品就是鄭義融的等語(見偵17407不公開卷第254頁)。
㈡被告簡瑋安上開自白、證述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⒈就加入時間、成員部分:①依卷內鄭義融所持用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鄭義融(其使用大頭貼圖示為雙手比中指之人)於107年4月3日開始有與被告簡瑋安(微信暱稱「弘鯊」,使用大頭貼圖示為戴帽子、墨鏡之人)聯繫對話,被告簡瑋安於同年月6日向鄭義融稱:「要在外面等你還是找車位停」、「阿手機有響要帶進去給你嗎」等語,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搜1021卷第54、56頁)。
②另被告許家維(微信暱稱飛鷹)之微信帳號,於107年4月9日通過鄭義融之交友驗證,其後鄭義融與被告許家維即開始對話聯繫,其間鄭義融曾稱:「那邊有對方跟他們」、「不要認錯人」,其後被告許家維稱:「紅鯊手機沒電了」等語(見警搜1021卷第34、35、36頁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③又鄭義融以所持用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於107年4月9日成立一個加入2人之聊天室,並傳訊稱:「這是我們的群組」,被告簡瑋安(其使用大頭貼圖示為戴帽子、墨鏡之人)回覆稱:「了解」,鄭義融繼而稱:「許家維以後叫飛鷹好不好」、「以後都叫綽號」等語,其後鄭義融傳訊:「八德路四段566號」、「趕快」,被告簡瑋安回稱:「好」,被告許家維(其使用大頭貼圖示為戴面具之人)以語音訊息傳訊稱:「在路上了在路上了」,有微信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搜1021卷第22、23頁);
鄭義融於同年月15日傳訊稱:「你們手機要隨時注意有沒有在身上」、「不要上了別人的車結果下車忘了拿」、「手機跟網路盒不要弄不見」等語,被告許家維則回覆稱:「好」等語(見警搜1021卷第27頁背面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④再者,被告許家維(微信暱稱飛鷹)之微信帳號,於107年4月9日通過鄭義融之交友驗證,其後鄭義融與被告許家維即開始對話聯繫,其間被告許家維曾稱:「紅鯊手機沒電了」等語(見警搜17639卷第36頁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⑤另鄭義融微信帳戶內有暱稱「柯市長(睡覺沒回訊時抱歉喲)」(以下簡稱「柯市長」)之聯絡人資料(見警搜1021號卷第84頁) ,暱稱「柯市長」之人於107年4月12日開始傳訊給鄭義融,內容為「不好意思前幾天去大陸辦事情手機沒帶去現在回來了」、「現在24H營業絕對沒有睡覺的困擾喔」,鄭義融於同年4月16日傳送「眼鏡」之個人名片資料給「柯市長」,並稱:「看他還要不要」,其後亦有多筆提供他人各人名片資料,要「柯市長」加入對方,及類似指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之對話(見警搜1021卷第84至89頁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⑥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簡瑋安、許家維與鄭義融確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互相聯絡,而被告簡瑋安與鄭義融較早於107年4月3日開始聯繫,被告許家維則於同年月9日通過鄭義融之交友認證,並開始以微信聯繫,且鄭義融於同日開立其與被告簡瑋安、許家維之群組聊天室,另於同年月12日微信暱稱「柯市長」之人即開始與鄭義融聯繫,鄭義融亦持續傳送他人之聯絡資訊給微信暱稱「柯市長」之人,經核與被告簡瑋安上開自白或供證稱如何與鄭義融、被告許家維共同販賣毒品之先後時序、參與販賣毒品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如何取得買家資訊等方式,互核相符,足為被告簡瑋安上開自白及證述之補強。
⒉就分工模式、聯絡方式:依卷內鄭義融與被告許家維之微信對話紀錄,於107年4月17日上午3時48分許,鄭義融稱:「5點打給弘叫他起床」、「不然你等等超時」,被告許家維則回稱:「好好好」等語(見警搜1021卷第49頁背面、警搜1020卷第86頁背面);
鄭義融與被告簡瑋安之微信對話紀錄,於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簡瑋安稱:「晚點有事嗎?」、「沒有的話我要先睡了」、「6點交班」等語,鄭義融則稱:「我在外面」、「你沒事就回去睡」等語(見警搜1021卷第77頁),有其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另參照鄭義融與「陳仕傑」之微信對話,鄭義融傳送「柯市長」之個人名片資料給「陳仕傑」,並稱「找他找他」,「陳仕傑」回稱:「ㄟ,他誰阿」,鄭義融又稱「弘鯊阿」等語,有其等為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搜1021卷第83頁背面),可見被告簡瑋安上開自白或證述所稱其與被告許家維、鄭義融之分工方式、聯絡方式,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供販賣毒品之來源及藏放地點:①警方於107年7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簡瑋安、許家維等人核發搜索票獲准,警方即於同年月19日執行搜索,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前查獲被告簡瑋安,並自簡瑋安身上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另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許家維之住所地執行搜索未有所獲,又經許家維自願同意受搜索,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前開賃居處,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被告簡瑋安、許家維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搜1021卷第1、2、165至177、155至164頁,偵17407卷壹第81至83,偵17369卷第69頁)。
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12「扣案物品及數量(重量)」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三、四「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4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499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7407卷貳第121、123、124、131、133、127、128、283至287頁)。
③據此,堪認被告簡瑋安陳稱:供販賣之毒品係由鄭義融帶到長順街的地點,該址為被告許家維租住處,毒品都放在那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簡瑋安之上開自白或證述,就其與被告許家維、鄭義融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等加入時間、參與成員、分工模式、聯絡方式、販賣毒品來源及藏放等各節,有前述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堪認為真實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除前述各項證據之外,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瑋安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107年)4月17日的瑪莉,說加他,說4,說是1比4,是指咖啡包,1包4百;
MDMA就在咖啡包裡面等語(見偵17407不公開卷第181、179頁);
於偵查中供證稱:107年4月17日與微信暱稱「瑪莉」之人,這是要賣咖啡包,有賣成功,交易地點太久我忘記了,「1比4」應該就是賣1包4百元等語(見偵17407不公開卷第234頁),而依卷內鄭義融與暱稱「柯市長」之微信對話,鄭義融確有傳送「瑪莉」之個人名片資料,並稱「加他然後說4」等語,暱稱「柯市長」即回覆「1比4嗎」等語,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搜1021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與被告簡瑋安就此部分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
再參以被告簡瑋安經警查獲之物品中,確有MDMA成分之毒品,亦堪認被告簡瑋安自白稱MDMA就放在咖啡包裏面等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簡瑋安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微信暱稱「瑪莉」之人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之事實,自堪認定。
另被告簡瑋安與鄭義融上開對話中,並未明確提及該次交易之數量為何,且依被告簡瑋安上開自白及證述,亦未敘及此次交易毒品之數量若干,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簡瑋安此次交易之數量為含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併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前述各項證據之外,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瑋安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107年)4月18日的暱稱「高楊」之人是我聯絡的,鄭義融傳「高楊」的名片說要賣他1包愷他命,對方給我1,100元,是在萬大路附近交易,鄭義融有問我碰面沒有,這個應該有賣成功,時間是在凌晨,是我去送的,接下來說我到了,應該是我跟鄭義融見面等語(見偵17407不公開卷第181頁);
於偵查中供證稱:107年4月17日與微信暱稱「高楊」之人交易毒品,這次是在萬大路附近交易,我給對方1包K他命,對方給我1,100元等語(見偵17407不公開卷第234頁),而依卷內鄭義融與暱稱「柯市長」之微信對話,鄭義融確有傳送「高楊」之個人名片資料,並稱「加他」、「他是高楊,算他11」等語,其後鄭義融再問:「和他碰面完了嗎」,暱稱「柯市長」再稱:「老大老大我剛到萬華,現在要去準備東西,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老大老大我搞定了」等語,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搜1021卷第87、88頁),與被告簡瑋安就此部分自白之情節,核屬相符。
再參以被告簡瑋安、許家維經警查獲之物品中,確有毒品愷他命,更堪認被告簡瑋安之自白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簡瑋安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微信暱稱「高楊」之人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許家維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為前揭辯解,另被告簡瑋安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有與鄭義融、許家維共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然被告許家維、簡瑋安與鄭義融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簡瑋安於原審法院107年9月1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同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同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自白、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經核與前揭微信對話翻拍畫面所示對話內容均屬一致,復有上述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並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794號搜索票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前揭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簡瑋安涉嫌毒品案證物照片6張、被告許家維毒品查扣物照片9張、107年7月19日現場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12「扣案物品及數量(重量)」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三、四「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4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4998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簡瑋安所為上開自白及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簡瑋安確係與被告許家維、鄭義融3人共同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殆無疑義。
㈥被告簡瑋安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改稱:我之前關於與鄭義融、許家維共同販賣毒品的陳述全部不實在,只有我一人販賣而已,我出貨不只是早上6點至晚上6點而已,「24小時全天營業」聯絡買家、交易、送貨、收錢都是由我一人所為,我的毒品上游是跟林森北路綽號「榴槤」的人拿的,我當時這麼講是因為不想被繼續收押、想要拚交保、拚減刑,所以才供出與鄭義融、許家維三人共犯等語云云(見原審卷第336至383頁)。
惟查:⒈被告簡瑋安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雖改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即自被告許家維居所查獲之毒品,亦均係其一人所有供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與被告許家維、鄭義融均無涉云云。
然其此部分所供,核與被告許家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其前老闆「阿輝」為抵充工資而交付其持有之物等語,顯然不符,且與前微信對話紀錄明確顯示有「交接班」之情狀,有所扞格,足認簡瑋安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述,顯然不實。
⒉另被告簡瑋安前於原審法院107年9月14日延押庭訊問時,主動向原審法官供稱其與被告許家維、鄭義融三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稱扣案毒品係其與被告許家維、鄭義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等全部案情;
嗣於同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完全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偵查檢察官因此於同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同日諭知准被告簡瑋安於提出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裁定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簡瑋安親自簽收,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停止(撤銷)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卷(下稱偵聲218卷)第7至9、第13頁】。
是被告簡瑋安於107年10月4日後,即已無為「拚交保」而誣指共同被告許家維或鄭義融之動機,灼然至明。
然其於同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仍以證人身分證稱:許家維跟我大概都是107年4月才開始跟鄭義融一起販毒;
許家維跟鄭義融稱要一百『彩』,就是要一百包彩虹惡魔咖啡包;
許家維在107年7月19日在長順街扣得的毒品,就是鄭義融的等語(見偵17407不公開卷第253至255頁),而足認其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許家維之證述,顯非其所指「為拼交保」所為之不實證述。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瑋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許家維之證述,顯係為迴護共犯之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證人即被告簡瑋安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雖另辯稱:107年10月5日即我收到具保裁定的第二天,我的警詢筆錄仍把許家維、鄭義融咬出來,這是為了拚減刑,我從以前到現在,以至於在剛剛作證時,從頭到尾完全沒有提到「拚減刑」,這是我忘記講了;
我答不出為何我為拚交保或減刑,卻在警詢時要求匿名;
我知道為了減刑,供述內容若不實在,是不可能獲得減刑的,但我今天主張我之前所述不實在,不過,這要如何獲得「減刑」,我也答不出來;
前面那幾次就是為了拚減刑跟交保,但我答不出來為何讓我交保出去以後,就改口翻供;
另稱「只有我一人販賣」,但我忘記我之前為什麼會那樣供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82頁)。
所述不僅前後矛盾,且衡諸常情,如被告簡瑋安當時係因人身自由遭剝奪,或係為獲得減刑寬典而為相關供述證述,自當完全據實陳述,供出真實之涉案經過、實際參與之同案共犯及其等分工情形等犯罪情節,始較可能獲得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減輕、免除其刑等寬典之機會,況被告簡瑋安亦不否認如其未據實陳述,將不可能獲得交保或減刑等語。
足認證人即被告簡瑋安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改口辯稱當時其係為「拚交保」、「拚減刑」,乃虛編、誣指被告許家維亦參與本件犯行,此部分係構陷被告許家維、鄭義融,藉以獲取免除羈押或減刑之機會等語,所述顯悖於常情,復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不足採認。
㈧被告許家維雖辯稱扣案毒品均係綽號「阿輝」者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工資而寄放,其僅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並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復辯稱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係被告簡瑋安借伊手機使用之對話,其不知對話內容係何意等語云云。
惟查:⒈被告許家維為警於107年7月19日,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B室居所內,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毒品,總淨重達142.671公克,數量甚鉅,價值甚高而與其所謂的「工資欠款」之數,顯不相稱。
衡以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歷來查緝毒品甚嚴,國內毒品因此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一般毒品持有者當無干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而率爾交付大量毒品予他人寄藏或用以抵充區區工資之可能,足認被告許家維辯稱前揭扣案毒品係其先前工作之老闆「阿輝」為抵充工資而交付與其寄藏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瑋安前揭對其不利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許家維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4之手機,其內通訊軟體UIM+顯示有與暱稱「王八蛋」之人進行對話,雖被告許家維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知道「王八蛋」是何人云云。
惟查,前揭暱稱「王八蛋」之人即為鄭義融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簡瑋安於107年9月27日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17407不公開卷第234頁),而被告許家維於警詢時,亦曾自承:綽號「王八蛋」是指鄭義融等語(見偵17639卷第30頁),核與被告簡瑋安所述情節相合一致,可見被告許家維推稱不知道「王八蛋」是何人云云,僅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又參諸被告許家維與鄭義融利用通訊軟體UIM+通訊對話之內容,鄭義融於107年7月11日時,向被告許家維提及「萬華人都不要給了」、「你要在提醒弘鯊」、「因為我要15號才能回去」、「你們不要在亂發」、「藏好」、「現在」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407卷壹第152至173頁),益證鄭義融係為恐遭警方查獲,乃要求被告許家維通知被告簡瑋安「不要再亂發貨」給萬華地區之藥腳,並要求其等藏好毒品,足認鄭義融與被告許家維、簡瑋安間,確有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被告許家維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被告簡瑋安嗣後翻異其詞,改口而為有利於被告許家維之供述或證述,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難認可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鄭義融各邀集被告簡瑋安、許家維加入而共同組成販毒團體後,由鄭義融負責提供客源,並將欲販賣之毒品藏放於被告許家維上開租住處,再由鄭義融以微信作為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談妥交易價格等條件後,交由被告簡瑋安、許家維依鄭義融之指示,與購毒者聯絡實際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依約將購毒者所購買之毒品交付各該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價款,其中被告簡瑋安負責交付毒品之時間為上午6點至下午6點,被告許家維則負責自下午6點至隔天上午6點之時段,犯罪所得之利潤係由3人朋分。
依此,足認被告簡瑋安、許家維與鄭義融等3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許家維、簡瑋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提高,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刑度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論處。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觀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上開規定之修正乃係關於程序規定之文字修正,屬於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應依新法規定為適用,況且,本件被告簡瑋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為自白之陳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許家維、簡瑋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鄭義融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被告許家維、簡瑋安於107年7月19日始經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距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已相隔約3個月,惟該些毒品乃共犯鄭義融提供,藏放於被告許家維前開居所,供被告簡瑋安、許家維與鄭義融共同販賣之用,且被告簡瑋安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扣到的毒品是賣剩下的,持有的時間是在(107年)4月開始,查獲的毒品就是之前準備賣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些毒品係被告簡瑋安、許家維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後,另行起意所持有之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認被告簡瑋安上開陳述,尚不得遽認被告簡瑋安、許家維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爰予敘明。
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查被告簡瑋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⒈被告簡瑋安部分:被告簡瑋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然衡之被告簡瑋安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次數各為1次,交易價格分別為400元、1,100元,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復參酌其於偵查羈押期間,於107年9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白並供出上源,但希望保密,嗣於原審法院同年月14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並於該次訊問及同年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且詳細供述其與被告許家維、鄭義融之間分工方式,已如前述,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同意被告簡瑋安適用證人保護法,然觀之被告簡瑋安一再表示希望保密其供述內容,甚至迄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簡瑋安已改口不敢坦然供述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堪認被告簡瑋安就本案確實承受來自其他共犯之極大壓力,於此情形下,被告簡瑋安仍於偵查中願意於檢察官訊問、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詳實供述犯罪情節,足見被告簡瑋安確有悔意,並願意配合偵辦調查,其主觀之惡性實屬輕微。
依上所述,被告簡瑋安主、客觀之惡性程度均相對輕微,縱處以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被告簡瑋安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或者是始終飾詞狡辯、否認之被告加以區別,在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殊堪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簡瑋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家維部分: 查被告許家維明知使用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固然甚重,然立法者已另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被告自得依其個案情形主張適用,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妥適量刑。
本件被告許家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之氾濫,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狡辯、圖以卸責,並刻意隱匿、淡化未到案共犯之涉案情節,本件復查無被告許家維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難認被告許家維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以上情,被告許家維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許家瑋、簡瑋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許家維、簡瑋安與共犯鄭義融所為本件犯行,係由鄭義融通訊軟體「微信」與簡瑋安、許家維各別傳訊聯繫或以群組傳訊方式聯繫,另由鄭義融提供微信暱稱「柯市長」之帳號及手機供簡瑋安、許家維共同使用,待鄭義融與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條件,再以前述方式聯繫或傳訊至微信暱稱「柯市長」,指示簡瑋安、許家維完成毒品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鄭義融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柯市長」與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條件(見原判決第2頁第3至5行),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並無證據證明交易數量為咖啡包5包,原審認定此部分交易數量、金額為咖啡包5包、共2,000元(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其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⒉被告許家維、簡瑋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論罪自有可議。
⒊被告簡瑋安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經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簡瑋安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未能詳酌前情,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以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容有未當。
⒋綜上,被告簡瑋安以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再予酌減刑期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
被告許家維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辯稱其僅有單純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維、簡瑋安均明知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分屬第二、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氾濫,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次數及數量、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種類及數量甚多,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及被告簡瑋安犯後坦認自身犯罪,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適用證人保護法,如實供述犯案情節,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礙於壓力而未敢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惟仍可肯認其深知所為非是,願意承擔應負罪責之態度,堪認確已有悔意,另被告許家維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家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9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7407卷壹第95頁)、被告簡瑋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1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7407卷壹第11頁)、現擔任理貨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內含如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四編號1至11「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並均係被告許家維、簡瑋安與鄭義融共同販賣所餘而持有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各一併視為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至8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內含如附表三編號1、2、5至8及附表四編號12「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並均係被告許家維、簡瑋安與鄭義融共同販賣所餘而持有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各視同各該違禁物之一部分而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手機及夾鍊袋,各係供被告許家維、簡瑋安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簡瑋安供陳在卷(見偵聲201卷第21頁、偵17407不公開卷第3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瑋安於原審訊問、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許家維交貨後,會將販賣毒品獲取之價款統一交給鄭義融,其等3人會每日對帳1次,獲利就是鄭義融會將當天收到的錢,交由3人平分等語(見偵聲201卷第22頁、偵17407不公開卷第234頁),又被告許家維、簡瑋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獲得400元、1,100元之價金。
依被告許家維、簡瑋安與鄭義融就各次犯罪所得,由3人平分之方式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33元(計算式:400÷3=133,小數點以下捨棄)、366元(計算式:1,100÷3=366,小數點以下捨棄);
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瑋安、許家維與鄭義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錢販賣毒品2次(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因認被告簡瑋安、許家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且,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許家維、簡瑋安涉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簡瑋安之自白及證述、被告許家維之供述、被告許家維以通訊軟體UIM+疑似與上游對話買賣毒品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微信群組聊天翻拍畫面共24張、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共16張、「柯市長」與鄭義融及購毒者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共11張、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000794號搜索票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簡瑋安涉嫌毒品案證物照片6張、被告許家維毒品查扣物照片9張、107年7月19日現場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4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4998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許家維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只有單純持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被告簡瑋安則為全部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㈠被告簡瑋安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為認罪答辯,惟其於原審係稱:只有我一個人販賣,就我自己販賣的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對於起訴跟原審認定的罪名,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65頁),是被告簡瑋安僅係空泛表示願意全部認罪,實際上未為任何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具體經過之供述,自須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㈡又被告簡瑋安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係陳稱:(107年)4月18日碧兒泉說要五彩,在中正橋下,這是我聯絡的,五彩是5包彩色惡魔,這有送成功,收2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7407號不公開卷第181頁);
惟其於107年9月27日偵訊時改稱:107年4月18日與微信暱稱「碧兒泉」之交易,當時是晚上8點半,這已經不是我聯絡的,我不清楚,這應該是許家維去交易的,我分工的時段是早上6點到晚上6點等語(見偵字第17407號不公開卷第234頁),是關於本次毒品交易究竟是否為被告簡瑋安進行聯繫,並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被告簡瑋安前後供述顯有不一,相互矛盾,已難遽信。
㈢再觀之卷內鄭義融與「柯市長」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見警搜1021號卷第88頁背面、89頁),關於買家「碧兒泉」部分,僅由鄭義融於107年4月18日晚間8時28分許,先傳送「碧兒泉」之使用者資訊,繼而傳送語音訊息稱:「聯絡他,他要5彩,然後那個中正橋下那邊」、「他會跟你聯絡」,其後即無其他連絡過程,且使用「柯市長」帳戶之人,並未有所回應,是使用「柯市長」帳戶之人,是否有即時接受到鄭義融之指示,並順利與「碧兒泉」之人完成毒品交易,實有疑義。
另參照卷內鄭義融與被告簡瑋安、張家維之微信聊天翻拍畫面,或是鄭義融與被告2人群組之微信聊天翻拍畫面,均無與此次交易有關之聯絡資訊(見警搜1021號卷第22至82頁),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㈣據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除被告簡瑋安前後不一或內容空泛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簡瑋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㈠被告簡瑋安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為認罪答辯,惟其於原審係稱:只有我一個人販賣,就我自己販賣的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對於起訴跟原審認定的罪名,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65頁),是被告簡瑋安僅係空泛表示願意全部認罪,實際上未為任何關於此部分毒品交易具體經過之供述,自須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㈡又被告簡瑋安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乃陳稱:(107年)4月18日晚上5點56分豬肉,原本要賣他K(愷他命)1千1,結果賣他1千2,所以他有反應為何價錢不一樣,這筆應該不是我去送的,因為這不是我送貨的時間等語(見偵字第17407號不公開卷第181頁);
於偵查中證稱:給他十一就是給他一千一百元的K他命。
這一筆「應該」是許家維去送的等語(見偵17407不公開卷第254頁),則被告簡瑋安既供稱上開交易並非其前往送貨,其自無從知悉該次毒品交易是否確有完成,尚難僅以被告簡瑋安個人推測之詞,遽認被告許家維有與綽號豬肉之人完成毒品交易。
㈢再觀之卷內鄭義融與「柯市長」之微信對話翻拍畫面(見警搜1021號卷第89頁),關於買家「豬肉」部分,僅由鄭義融於107年4月18日晚間,先傳送「豬肉」之使用者資訊,繼而傳送語音訊息稱:「他算11」,其後使用「柯市長」帳戶之人,傳送語音訊息稱:「靠杯,我昨天給他12」,其後並未有類似回覆交易成功之對話或訊息,是被告簡瑋安、許家維等人是否有與「豬肉」之人完成毒品交易,仍有疑義。
另參照卷內鄭義融與被告簡瑋安、張家維之微信聊天翻拍畫面,或是鄭義融與被告2人群組之微信聊天翻拍畫面,均無與此次交易直接相關之通訊內容(見警搜1021號卷第22至82頁),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
㈣據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除被告簡瑋安空泛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簡瑋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家維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簡瑋安就此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答辯,惟其所為前後不一或內容空泛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等不利之依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許家維、簡瑋安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許家維、簡瑋安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許家維、簡瑋安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許家維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被告簡瑋安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仍為認罪之答辯,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許家維、簡瑋安前揭被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或起訴事實) 原審判決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許家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許家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瑋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簡瑋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 許家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許家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至9及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瑋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簡瑋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至9及附表四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許家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許家維無罪。
簡瑋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簡瑋安無罪。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許家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許家維無罪。
簡瑋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簡瑋安無罪。
5 起訴書第2頁第6行以下 許家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簡瑋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及分工 販賣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賣金額(新台幣) 1 微信暱稱「瑪莉」之人 107年4月17日 不詳 由鄭義融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將「瑪莉」之個人資訊傳送至給暱稱「柯市長」之帳號,由簡瑋安與「瑪莉」達成販賣每包咖啡包(含有MDMA成分)400元之合意,並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收取價款400元。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 400元 2 微信暱稱「高楊」之人 107年4月18日凌晨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上 由鄭義融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將「高楊」之個人資訊傳送至給暱稱「柯市長」之帳號,指示交易價格為1,100元,再由簡瑋安與「高楊」達成販賣每包愷他命(約1克)1,100元之合意,並前往交付愷他命1包、收取價款1,1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1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金額 1 3 微信暱稱「碧兒泉」 107年4月18日 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下 先以微信軟體達成以2,000元購買毒品彩虹小惡魔5包,再由許家維交付毒品。
2 4 微信暱稱「豬肉」 107年4月18日 不詳 先以微信達成以1,100元販賣K他命1包,再由許家維交付毒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重量) 檢出毒品成分 1 白色微黃結晶21袋(驗餘總淨重16.796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3531 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橘色圓形錠劑13粒(驗餘總淨重13.422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494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3 紅色燈塔型藥錠12顆(總淨重3.17公克,驗餘總淨重3.12公克)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4 藍色燈塔型藥錠1 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5 藍色圓形藥錠5 顆(總淨重1.58公克,驗餘總淨重1.54公克) 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 6 紫色圓形藥錠1 顆(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7公克) 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 7 橘色圓形藥錠5 顆(總淨重1.52公克,驗餘總淨重1.46公克) 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咯烷基)-1戊酮成分 8 紅色圓形藥錠4 顆(總淨重1.24公克,驗餘總淨重1.19公克) 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咯烷基)-1戊酮成分 9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2 支(含SIM 卡2 枚)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重量) 檢出毒品成分 1 粉紅色圓形藥錠(總淨重9.26公克,驗餘總淨重 8.98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48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成分 2 紫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15.65 公克,驗餘總淨重15.34 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約2.66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氟安非他命成分 3 藍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6.37公克,驗餘總淨重 5.77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14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 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氟安非他命成分 4 粉紫色圓形藥錠(總淨重8.17公克,驗餘總淨重 7.86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87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成分 5 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15.72 公克,驗餘總淨重15.41 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約2.35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成分 6 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 3.22公克,驗餘總淨重 2.89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61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成分 7 粉紅色長形藥錠(總淨重8.24公克,驗餘總淨重 7.9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前純質總淨重約4.12公克)成分 8 淡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6.17公克,驗餘總淨重 5.88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80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成分 9 藍綠色長形藥錠(總淨重26.54 公克,驗餘總淨重26.28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3公克)成分 10 藍綠色圓形藥錠(總淨重3.22公克,驗餘總淨重 2.92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57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成分 11 黃綠色乾燥植株1 袋(淨重0.3140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 白色微黃結晶52袋(純質淨重39.7970 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3 夾鏈袋1批 14 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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