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本件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鄰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關於證人證人歐○○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二、關於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 三、本案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持柺杖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 二、關於被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證人歐○○於偵查中證稱
- 三、又前開衝突後,告訴人隨即前往龍潭派出所,並經警拍攝受
- 四、至被告甲○○辯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應有拍攝本案案發經過,
-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 參、論罪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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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本件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鄰居關係,因土地糾紛而有嫌隙,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龍潭聖安宮」內質問乙○○,雙方遂起口角,竟基於傷害故意,手持拐杖與乙○○扭打互毆,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腹壁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證人歐○○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偵卷第24、26頁),合於法定要件,又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
另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關於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
查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係由負責診斷告訴人乙○○傷勢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按照片係由機器之操作而忠實地呈現影像之再造,況係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
而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卷內告訴人乙○○傷勢照片、被告拐杖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亦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乙○○一直打我,我把拐杖拿起來,之後歐○○從後面跑進來,歐○○就把我的拐杖抓住了,歐○○衝進來的時候,他自己撞到乙○○,結果乙○○自己跌倒,我都沒有打到乙○○。
乙○○的受傷不是我揍他的,是歐○○推乙○○去撞到桌子的,廟裡有監視器應該有拍到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持柺杖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 頁、偵卷第21-22 頁、原審卷一第32-34 頁、原審卷二第190-192 頁),並有被告拐杖照片4 張(見警卷第9 頁)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乙○○於案發後曾至仁愛醫院就診,經診察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腹壁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 頁、第10-11 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證人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我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我把他們兩個架開。
他們兩個怎麼打起來我不知道,我有看到他們兩個人在拉扯等語。
(見宜蘭檢察署108偵字第3823號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拜拜完後我們準備要誦經,我在誦經桌子上排放東西,我轉頭看到辦公室內,看到甲○○、乙○○在互相扭打,我就把甲○○、乙○○架開。
他們兩個已經抱在一起扭打,甲○○拿拐杖,乙○○徒手,我從他們兩人中間架開他們。
我沒有看到甲○○拿拐杖打乙○○,我看到的情形是有按住拐杖,我是從兩個人的中間握住被告甲○○的拐杖;
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扭打,甲○○正要拿拐杖打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我的傷害不是撞到桌角造成,是被被告毆打造成,歐○○沒有把我推倒,是把我扶起來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62 頁)。
是衡以證人歐○○與被告並無何仇怨,當無構詞誣陷而致身罹偽證重罪之可能,且其證述未見迴護任何一方之情事,也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又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證人歐○○造成而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豈有不對歐○○提告反向被告提告之理。
是證人歐○○之證述,應堪憑採。
三、又前開衝突後,告訴人隨即前往龍潭派出所,並經警拍攝受傷照片附卷,足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傷勢,且告訴人乙○○於案發翌日上午7時35分即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確係受有前述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按,可認其所受傷勢,係於前開衝突中所造成。
是以,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已足認定。
四、至被告甲○○辯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應有拍攝本案案發經過,可以證明伊只有被告訴人打云云,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 年1 月8 日警礁偵字第1080025604號函覆原審稱:經該分局龍潭派出所調閱龍潭聖安宮監視器影像,廟宇人員表示該監視器並無錄影儲存功能,故無法提供影像等語,並檢附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9-361 頁),是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口角紛爭,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不該;
而本件係被告甲○○挑起事端,因而引發雙方之衝突,及被告手持拐杖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之過程,又告訴人多處受傷;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依賴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千多元生活、腳會酸麻痛需要拿拐杖行走、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以:未扣案拐杖1 支,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時所持用,然審酌被告平日須以拐杖輔助行走,該拐杖為其日常所用之物,僅係偶然在本案中持以作為工具,而認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稱是被告訴人毆打,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照片不足以認定該傷害是被告造成,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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