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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陳報人因於民國109年8月6日對羈押之被告(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妨害家庭案件)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人陳報於民國109年8月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書面及電話)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石承業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下略)臺北看守所教化時間,因於違規房內情緒躁動、大聲喧嘩,影響房內其餘3名受刑人聆聽教化內容,經戒護人員規勸仍不聽從,令其蹲下依舊不遵從指令,因有擾亂秩序之虞,故暫時將其帶出舍房讓其安坐於走廊,為免戒護困難,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待被告情緒趨緩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羈押法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至第5項前段規定: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
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
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
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1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之略誘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並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109年6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查被告於上述羈押期間之109年8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因於教化時間在違規房內情緒躁動、大聲喧嘩,影響房內其餘3名受刑人聆聽教化內容,經戒護人員規勸仍不聽從,因認有擾亂秩序之虞,為免發生糾紛,影響同舍房受刑人之權益,故暫時將其帶出舍房讓其安坐於走廊;
又因離開舍房戒護人員認有戒護上之需要,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
待其情緒平穩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解除戒具,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暨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因在舍房內有擾亂秩序之行為,經規勸仍不聽從,戒護人員為避免其影響同舍房受刑人之權益,暨防止發生糾紛,將其帶出舍房讓其安坐於走廊,使平復其情緒,似有其必要性;
被告既然離開舍房,又情緒激動,為維持羈押處所之秩序及安全,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情緒趨於穩定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解除戒具,施用期間未逾4小時,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處所之安全及秩序,而有施用戒具之必要,並非為懲罰被告之目的,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之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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