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204,2020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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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耀德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3號、106年度偵字第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承業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見丙○○(88年間出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獨自1人在該處,且由其外表可知係未滿20歲且有智能障礙,因認有機可乘,乃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先向丙○○搭訕、誘騙其一起離開遭拒後,即強拉丙○○之手,違反其意願,強行將之帶往臺中市某不知名飯店之901號房,而以此方式略誘未滿20歲之丙○○脫離其家庭及對其有監督權之人(即丙○○之父乙○○),並因而將丙○○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二、嗣因乙○○迄106年8月2日猶遍尋無著丙○○行蹤,遂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下略)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申報丙○○失蹤,請警方協尋。

後於106年8月3日半夜,丙○○趁石承業熟睡之際逃離飯店,向不知名之店家討取食物,路人察覺有異,乃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略)繼中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將丙○○帶回派出所,在丙○○身上找到證件,發現係遭申報失蹤人口,乃於106年8月3日半夜3時30分許通知乙○○帶回。

之後,於106年9月7日晚間7時26分許,乙○○在該麥當勞1樓外等候丙○○單獨至該麥當勞2樓廁所時,石承業於廁所外發現丙○○獨自1人,乃自丙○○背後以手拍丙○○之肩膀並與其對話,丙○○認出係石承業,因而心生畏懼,遂跟在石承業身後下樓,但駐足在麥當勞1樓大廳內不敢出去,石承業則先行走出大廳外,此時在外等候之乙○○見狀,乃招手示意丙○○出來,然丙○○猶不依乙○○之指示出來,乙○○乃進入麥當勞,詢問丙○○為何不出來,丙○○此時即向乙○○稱:與乙○○同在麥當勞外之男子即係帶她去臺中之人,乙○○聞言即走出麥當勞,對石承業喊:「先生」後,石承業立刻拔腿逃逸,乙○○因而堅信石承業係該略誘丙○○之人,遂自後追逐、當場逮住石承業,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石承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1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23-225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內,遇見丙○○;

另於同年9月7日晚間7時26分許,在該麥當勞2樓再度遇到丙○○,其有自丙○○身後拍其肩膀,嗣在該麥當勞外面,乙○○出言喊其「先生」時,其有跑走之舉動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略誘丙○○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之犯行,並辯稱:106年8月1日是丙○○說她肚子餓,叫我借她新臺幣(下同)2、300元,我沒有借她,我跟她說我要去上廁所,就回家了,她自言自語說她媽媽離婚,她自己跑出來;

同年9月7日在該麥當勞2樓廁所外,我有拍她肩膀、跟她說話,這純粹是打招呼而已,並沒有惡意,我是因為不知道乙○○為何要拉我,所以我才跑云云(本院卷第118-119、227頁)。

經查:

(一)丙○○(88年5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女子,有重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為丙○○之父親,案發時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係對丙○○具有監督權之人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證述在卷(偵卷第13、105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

又丙○○於106年8月1日行方不明,乙○○乃於同年月2日晚間10時55分,向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同年月3日半夜,丙○○經繼中派出所尋獲,乙○○經通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丙○○領回;

嗣於106年9月7日晚間7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樓下,因丙○○向乙○○指稱在同處之被告係略誘其至臺中之人,乙○○因而追逐被告並與之發生拉扯,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等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丙○○、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時證述在卷(丙○○部分見偵卷第13-15、107、109頁;

訴卷一第211-212頁;

乙○○部分見偵卷第109頁;

第283號偵緝卷第93頁;

訴卷一第401-402頁),並據證人即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曾品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第140號偵緝卷第87頁),且有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偵卷第113頁)、警員曾品崴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附卷可佐。

因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所應釐清者即為:被告是否係106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強行將丙○○帶往臺中市某飯店之人。

經查:⒈證人丙○○指訴被告於106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該麥當勞,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帶往臺中市某飯店901號房之情節,先後證述如下:⑴106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8月1日下午4時許,我在麥當勞2樓用餐時,有1名男子過來與我聊天,聊完天後帶我從基隆火車站坐火車,坐到臺中火車站下車,隨即到臺中市某飯店901號房……8月3日半夜我在他睡覺時偷跑出來,向店家討取食物,路人看到報警處理……我沒有想跟他走,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走,但他很用力的拉著我的手,強行帶我去火車站坐火車等語(偵卷第13、15頁)。

⑵106年12月5日偵訊時證稱:8月1日有跟被告到臺中,我跟他說我不要去,他就硬拉我去臺中飯店等語(偵卷第107頁)。

⑶107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8月1日被告有帶我去臺中,去1個大飯店,我不知道名字,我們坐火車去臺中,在飯店住了2天等語(第140號偵緝卷第101頁)。

⑷107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8月1日那天是被告帶我去臺中,我們是坐火車去的等語(第283號偵緝卷第95頁)。

⑸109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麥當勞的時候,有1個伯伯跟我說話,說麥當勞好吃,當時跟伯伯離開麥當勞,我跟伯伯說3次我要走了,但他不讓我走,他拉我的手,所以我才跟他走,我聽他的話跟他走,不聽的話他罵我好兇。

伯伯拉我的手去飯店,是從基隆把我帶到臺中,是坐車後再走路過去,我趁他睡覺時候跑出來……我有跟爸爸說有1個伯伯把我帶走,在麥當勞他抓我的手,再次看到伯伯當時只有我在麥當勞,伯伯帶很多白色袋子,這次伯伯沒有摸我……(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畫面後)背面微胖女子是我,黑色衣服是伯伯,以前看過他1次,他跟我說漢堡好吃,就跟我講話,伯伯看到我了,叫我走去樓下走一走,當天沒有發生什麼事,他是壞人,就是他要抓我……我在麥當勞跟爸爸說他是壞人,爸爸有抓他、打他,伯伯跑好快,他是壞人,我跟爸爸有用東西丟他,這個伯伯在飯店有親我、摸我,他是壞人,就去飯店吃完飯,陪他睡覺等語(訴卷一第207-213頁)。

綜觀丙○○上開證述內容,有關其指述被告於案發時在麥當勞與被告碰面,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其自基隆帶至臺中,期間投宿臺中市某飯店之主要犯罪事實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依其重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歷經2年餘之期間,尚能將被告強行將其自該麥當勞帶往臺中市某飯店之主要情節,陳述一致,足認該事件並非其想像或虛構,被告為丙○○所指之人(強行帶往臺中市某飯店之人)之可信度極高。

⒉佐以106年9月7日晚間7時26分許在該麥當勞,被告與丙○○之互動,及遭丙○○之父親乙○○喊住時之反應,足以補強丙○○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證人乙○○於109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7日晚間,我帶我女兒去麥當勞,我女兒去2樓上廁所,結果被告埋伏在2樓女廁所外面,把我女兒帶到1樓,我在門外,結果我女兒不敢出來,我就進去問我女兒為何不出來,並問對你招手的那個人是誰,當時被告與我相同都是站在麥當勞的門口,被告朝我女兒方向揮手,那附近沒什麼人,所以確定是在跟我女兒揮手,我女兒就不敢出來,我就進去問上完廁所為何不出來,被告看到我進去就走到隔壁的眼鏡行,我女兒就跟我說:「伯伯說我死定了,他要帶我走」,我問她是哪個伯伯,因為麥當勞的玻璃是透明的,她就指向被告,我出門叫被告「先生」,他就逆向跑,後來捉住被告時,他就說他的行李放在麥當勞2樓,所以我們有回到麥當勞2樓,之後有人報警,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訴卷一第216-217頁),所述與其於106年12月5日、107年5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偵卷第109頁;

第140號偵緝卷第103頁);

其復於109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3日找回我女兒之後我相當擔心,只要我女兒出門我就會跟著,同年9月7日下午7點左右,我女兒說尿急,所以讓我女兒去麥當勞借廁所,我在麥當勞走廊旁邊等我女兒,等了2分鐘,我女兒下來了,我女兒走到麥當勞櫃臺門口,我叫她過來啊,被告跟我同樣站在麥當勞門口,被告朝我女兒方向揮手,那附近沒有什麼人,所以確定是跟我女兒揮手,我女兒在店內就不敢出來,我進去問我女兒為什麼上完廁所不出來,我就進去麥當勞裡面問,被告看到我進去,被告就走到隔壁的眼鏡行,離麥當勞約4、5步,我有實際走過測量,因為麥當勞的玻璃是透明的,我女兒就跟我說「伯伯說我死定了,他要帶我走」,我問他哪個伯伯,她就指向被告,我一出門去叫被告「先生」,被告就逆向跑,跑到新東陽那個地方,我捉住被告後,被告反抗就說他的行李在麥當勞2樓,我陪他上去時,被告又反抗、拉扯,被告說他的行李在最裡面等語(訴卷一第401-402頁),且被告就證人乙○○喊其「先生」後即逃跑,與後來回到麥當勞拿取行李乙節並不爭執(訴卷一第408頁),此外,經勘驗麥當勞2樓監視器內容,確見丙○○係在麥當勞2樓廁所外拿取衛生紙時,被告自其背面以手拍丙○○肩膀,並與丙○○對話,之後丙○○即隨被告下樓等情,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第140號偵緝卷第85、87頁;

訴卷一第406-407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偵卷第127-129頁)在卷可查,足徵上開證人乙○○證述有關本案查獲情形之證述確有所憑,可以採信,並得為丙○○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辯解前後不一,顯非可信:⑴106年9月7日於警詢時供稱:106年8月1日案發當天不曾至案發地點之麥當勞,案發時間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家中(偵卷第8頁)。

⑵107年3月28日通緝到案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到麥當勞消費,但沒有碰到丙○○,106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中碰到丙○○的人不是我(第140號偵緝卷第38頁)。

⑶107年8月19日再次經通緝到案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丙○○,我和她是萍水相逢,我在基隆市麥當勞消費,丙○○就對我碎碎念,說討厭她爸爸,之後就對我敲詐,我對她置之不理,之後我就坐區間車離開基隆,我沒有帶她去臺中(第283號偵緝卷第40頁)。

⑷107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106年8月1日我有到麥當勞消費,我長得大眾臉,所以被丙○○錯認,我也沒有帶她至臺中(第283號偵緝卷第101頁)。

⑸108年3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到麥當勞消費,丙○○自己跑到我身旁念念有詞,向我搭訕,我沒理她,我沒有帶她去臺中(訴卷一第96頁)。

⑹109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在麥當勞,突然跑出1個胖胖的女子,我與她萍水相逢,沒有仇恨不認識她,她跟我說肚子餓,你借我2、3百元好嗎,但我沒有將她帶至臺中(訴卷一第402頁)。

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前2次供述均否認曾於106年8月1日下午在該麥當勞與丙○○碰過面,嗣後才改供稱有碰面之事實,但否認有強行將丙○○帶至臺中之行為,是被告就其於案發時是否曾與丙○○碰面乙節,先後供述不一,依常理而言,被告前2次供述離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為深刻,詎其竟先否認、後坦承遇到丙○○,被告此反覆不一之供述,核與常理有違,已見其心虛。

再參以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106年9月7日晚間丙○○在該麥當勞廁所外拉取衛生紙,被告自丙○○身後以手拍丙○○肩膀,並與丙○○說話後,丙○○即跟隨被告下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當庭否認其為拍丙○○肩膀之人,嗣後經原審提示監視器擷取畫面,比對被告於當日經逮捕時所穿著之衣物特徵後,被告始坦承監視器畫面中拍丙○○肩膀之人確實是其本人等情,有該日審判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127-129頁;

訴卷一第406-407頁),依常情判斷,被告於106年9月7日當日遭逮捕,印象理應非常深刻,要無遺忘之可能,是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被告要無誤認之理,詎其竟空言否認,嗣見無從辯解後,始願坦承係其本人,益見其畏罪情虛。

此外,被告於106年9月7日晚間自該麥當勞1樓外逃逸時,所攜帶之隨身行李尚遺留在該麥當勞2樓,故其辯稱乙○○喊其「先生」後,其隨即跑開之理由,是要搭車離開基隆云云,亦非實情。

綜合上情,倘被告並非106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將丙○○強行帶往臺中市某飯店之人,衡情當無上開不符合常情之反應及與事實明顯不符之辯解。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依證人乙○○之證述,丙○○平日即有自由行動能力,且表現正常,並無須特殊輔導之必要,有卷附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108年7月11日基信中輔字第1080003256號函可查(訴卷一第159頁),足徵其在記憶力方面並未有顯然減低或欠缺之情形;

衡諸本案查獲情形,被告犯罪之主要情節係經由丙○○指出,非出於丙○○之指認相片或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以106年9月7日晚間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顯現出與丙○○相識之情形,且被告與丙○○對談甚短時間後,丙○○隨即與之下樓,足見被告前與丙○○有一定之熟稔度;

加以乙○○在丙○○指出被告係之前帶走她之人後,乙○○僅對被告喊出「先生」後,被告即不顧自己之行李,立即逃逸;

再考量丙○○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應無能力設詞誣陷被告,況丙○○遭略誘尋回後,一如往常自由行動,所見之男子應非少數,惟並未見其指摘其他人涉嫌強行將其帶走,僅單指被告1人,且因心生畏懼,在乙○○招手之下,猶不敢單獨走出麥當勞,由此可認丙○○之記憶無誤,所為之指認可以採信。

是被告辯稱其「大眾臉」為丙○○所誤認,自無足採。

⒌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雖有些許歧異,惟關於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其證述並無二致,所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此些許歧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按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

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⑴有關丙○○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是走路去臺中飯店(訴卷一第208、210頁),與其偵訊時證稱係坐火車去臺中乙節,有所不同;

然審酌其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於詢問相關問題時,應盡可能簡單、明確、易懂,在此原則之下,倘丙○○未能明確了解當時詰問其如何至臺中飯店之真實內涵,因為該問題含括有可能是詢問是自基隆至臺中飯店,或是臺中火車站至臺中飯店,如果其理解成後者,則在該飯店所在不明之情形下,丙○○證述以走路、散步方式至投宿之飯店,即無從指為瑕疵,故而丙○○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據指為瑕疵。

⑵丙○○固一度證稱到飯店前有坐公車回去,信義國中下車(訴卷一第208-209頁),與其偵訊時證稱係坐火車去臺中乙節,有所不同;

然因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06年8月1日下午4時許,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有自由行動能力,她16歲從信義國中特教班畢業後,喜歡自己在基隆市逛街,我有教她,所以她會自己搭公車,自己回家等語(訴卷一第215頁),據此,丙○○即有可能因誤解成是案發前有搭公車回家之情形,因而為前述之回答,亦難據此認證人丙○○之證述在枝微末節上有些許瑕疵,即全然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

⒍本案應可排除丙○○指認錯誤之情形:丙○○於原審審理時在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雖曾一度證稱:黑衣男子與摸我大腿之男子不一樣等語(訴卷一第211-212頁);

然經專家證人張淑涵再次詢問丙○○為何之前稱該黑衣男子是壞人,其答稱:因為他親我、摸我,穿黑色衣服的伯伯是壞人等語(訴卷一第212頁),專家證人張淑涵因而認定:丙○○直接以照片認人能力不足(訴卷一第213頁);

然本案被告遭查獲,並非出於丙○○指認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而係丙○○於106年9月7日晚間再次與被告碰面、互動而指證,業如前述,本案既非丙○○透過照片、錄影畫面指認被告,因此可以排除丙○○指認錯誤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案可以認定被告係106年8月1日下午4時許,自基隆市該麥當勞將丙○○略誘至臺中市某飯店之人,被告前述辯解,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誘拐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丙○○係於88年5月出生,乙○○係其父親,2人共同居住等事實,有其等之身分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頁),是丙○○於案發當時是未滿20歲之女子,乙○○則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對丙○○有監督之權限,被告未徵得乙○○之同意,以強拉丙○○及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將其帶往臺中市某飯店房間,移置在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後於同年月23日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限於相同罪質之犯罪),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案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述罪名,並審酌被告知悉丙○○為未滿20歲之女子,由外觀可知有智能障礙,竟仍略誘其離家,破壞其法定代理人家庭監督權之行使,更對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有憂鬱症沒有辦法結婚,曾因精神疾病住院,和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丙○○之年齡及心智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毫無悔意、未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前述因素(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有量刑失之過輕之情形,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本院即應尊重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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