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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石承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石承業於民國109年8月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石承業於民國109年8月9日19時20分許,與同房意見不合,談話音量過大,至中央臺違規調查,因假日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下略)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旋於同日20時39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當日因與同房之受刑人意見不合,談話音量過大,影響其他受刑人權益,屬違規行為,而有離開舍房至中央臺進行違規調查之必要,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調查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1小時,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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