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20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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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朝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 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款,僅有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簡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未盡相符,原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容有未洽。

三、經查: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即自該帳戶直接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所用,而為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藉此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是該贓款既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逕為詐騙集團成員領出,由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斷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即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⒊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既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⒋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基金簡字第34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朝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朝遠因欲尋找兼職工作,乃上網搜尋,並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FACEBOOK(臉書)」之社群網站上,發布尋求兼職工作之貼文,嗣有名稱為「林語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透過「臉書」私訊李朝遠,表示有工作機會可提供,要求李朝遠另加入「LINE」之通訊軟體聯絡,嗣並以「LINE」與李朝遠聯絡稱:其為經營博奕之運動彩券公司,因客戶投注金額較大,為避稅之故,需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客戶匯兌,故該公司提供之工作內容即能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者,且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李朝遠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有知悉,且李朝遠已為49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從該兼職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坐擁豐厚報酬,應可起疑,詎仍因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7 時許,將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已事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一起攜至新北市金山區清水路之「7-11」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給位於雲林之「7-11」超商門市由「林語萱」收受。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李朝遠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得悉密碼後,利用李朝遠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姜美如、陳柏丞、邱國芳、陳振堂、鄭余廷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朝遠前述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姜美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美如、陳柏丞、邱國芳、陳振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及鄭余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審逕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據被告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二審卷第47至5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被告108年5月6日警詢筆錄、同年6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74號偵查卷【下稱第3174號偵卷】第11至17頁、第157至159頁);
本院109 年4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審卷第47至5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姜美如、陳柏丞、邱國芳、陳振堂、鄭余廷警詢指訴情形相符(見姜美如108年3 月13日、陳柏丞108年3 月13日、邱國芳108年3月14日、陳振堂108年3月13日調查筆錄─第3174號偵卷第61至63頁、第77至79頁、第95至99頁、第121至122頁、鄭余廷108年3月15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95號偵查卷 【下稱第17295號偵卷】第9 至11頁反面);
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8年5月8 日淡存字第1085001221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帳號申辦人資料及108年3月13日、14日交易明細(第3174號偵卷第39至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45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及對帳單(第3174號偵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姜美如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列印、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面影本(第3174號偵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陳柏丞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第3174號偵卷第81頁)、告訴人邱國芳ATM 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第3174號偵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鄭余廷ATM交易明細表及購買點數證明影本(第17295號偵卷第14至1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 CDM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第17295 號偵卷第19頁)、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108 年5月2日淡存字第1085001176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帳號申辦人資料及自108年3月13日、14日交易明細(第17295 號偵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據此,被告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姜美如、陳柏丞、邱國芳、陳振堂、鄭余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
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
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係為網路賣家、出版社之客服人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本案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 本帳戶資料、及使數被害人姜美如、陳柏丞、邱國芳、陳振堂、鄭余廷受騙,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10日19時許,將其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宅配服務寄交詐欺集團使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寄交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附表所示之姜美如等5名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內,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
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
故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
該法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被告圖牟利得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理由四、論罪方面(一),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二、論罪:(一)】。
是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予以審酌,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不符,是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另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0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2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
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
是提供(租借)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租借)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譚芷欣、許彣安、李熙、謝雅雯等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詐騙金錢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本件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其上訴核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次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另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姜美如等人,同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原審認不構成洗錢罪,然認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實際仍屬已受法院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且檢察官原以「通常程序」起訴,而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可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即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容有未洽。
是此部分(洗錢),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合簡易處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二審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雖無足採,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簡易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之處,已屬無可維持,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姜美如、陳柏丞、邱國芳、陳振堂、鄭余廷等多人受騙,5 人受騙金額高達近16萬元,所為原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仍無法獲得賠償,本應嚴懲;
然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利益,及其除本件犯行外,僅於88年間曾犯有侵占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有正當工作(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存入或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經起訴之「洗錢」罪名部分,應諭知無罪,然未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
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亦同認被告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是本院之認定已隱含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部分,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之1第4項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後提起公訴及上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姜美如 108 年3月13日下午9 時25分許 假冒歡樂鹿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姜美如,向其佯稱:購物時被誤設定為連續扣款,要求姜美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姜美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3月13日下午9 時25分許 永豐銀行 39,989元 1.被告李朝遠於警詢之供述(偵3174卷第11至17頁、偵17295 卷第5 至6 頁)及偵查中之自白(偵3174卷第157 至159 頁) 2.告訴人姜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74卷第61至63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1 紙(偵3174卷第65頁) 4.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偵3174卷第35至37頁) 2 陳柏丞 108 年3月13日下午8 時30分許 假冒PCHOME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柏丞,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自帳號內扣款,要協助陳柏丞解除設定,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柏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3月13日下午9 時25分許 土地銀行 8,123 元 1.被告李朝遠於警詢之供述(偵3174卷第11至17頁、偵17295 卷第5 至6 頁)及偵查中之自白(偵3174卷第157 至159 頁) 2.告訴人陳柏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74卷第77至79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3174卷第81頁) 4.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174卷第41至43頁) 3 邱國芳 108 年3月13日下午6 時49分許 假冒瘋狂賣客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邱國芳,向其佯稱:購物時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邱國芳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邱國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3月13日下午8 時40分許、9時18分許 土地銀行 29,987元、30,000元 1.被告李朝遠於警詢之供述(偵3174卷第11至17頁、偵17295 卷第5 至6 頁)及偵查中之自白(偵3174卷第157 至159 頁) 2.告訴人邱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74卷第95至99頁) 3.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偵3174卷第101頁) 4.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174卷第41至43頁) 4 陳振堂 108 年3月13日下午5 時許 假冒PCHOME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振堂,向其佯稱: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要求陳振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振堂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3月13日下午7 時1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17,356元 1.被告李朝遠於警詢之供述(偵3174卷第11至17頁、偵17295 卷第5 至6 頁)及偵查中之自白(偵3174卷第157 至159 頁) 2.被害人陳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74卷第121至122頁) 3.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174卷第47至49頁) 5 鄭余廷 108 年3月13日下午7 時44分許 假冒青文出版社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鄭余廷,向其佯稱:買書訂單有問題,誤設定為每個月扣款,要求鄭余廷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余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 年3月14日上午0 時15分許 土地銀行 29,985元 1.被告李朝遠於警詢之供述(偵3174卷第11至17頁、偵17295 卷第5 至6 頁)及偵查中之自白(偵3174卷第157 至159 頁) 2.告訴人鄭余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95 卷第9 至11頁反面)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17295卷第14頁) 4.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174卷第41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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