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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子曜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韋廷前辦理電話門號交予徐子曜,並自徐子曜處收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周韋廷嗣後知悉該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即終止該門號使用,此舉引起徐子曜不滿,2人因而產生糾紛、嫌隙,周韋廷於終止該門號使用後,恐徐子曜對其採取不利措施,始終迴避與徐子曜見面。
嗣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間8時45分許,周韋廷至基隆市中正區調和市場附近購買晚餐,恰遇徐子曜與友人林冠旭、賴宇則、賴韋誠在調和市場附近之某黑白切麵店用餐,徐子曜因久未尋獲周韋廷,適見周韋廷出現,即快步上前欲攔阻周韋廷,周韋廷見狀,惟恐徐子曜將對其不利,旋即轉身欲離開該處,徐子曜明知調和市場內之地面光滑潮濕,並可預見倘若在後追逐周韋廷,周韋廷極易因此滑倒、碰撞而受傷,竟自行基於縱使周韋廷因此跌倒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執意上前追逐周韋廷,致周韋廷自黑白切麵店往調和市場方向逃跑時滑倒在地,頭部因而碰撞放於該處之鐵椅,並受有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周韋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後追逐告訴人周韋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椅子受傷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出現,即欲攔阻告訴人,並在後追逐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54、90、91頁),經核與證人林冠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107年11月17日晚上徐子曜曾跟人在基隆市調和市場有一些爭執,因為當時我在場,當時徐子曜跟我、賴宇則、賴韋誠一起去黑白切麵店吃飯,當時周韋廷在那邊點餐,後來徐子曜叫他的名字,周韋廷看到徐子曜就跑掉,跑到旁邊,後來就聽到碰一聲,徐子曜過去看,叫我拿衛生紙,我看到周韋廷從地上爬起來,地板有一張鐵椅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
證人賴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17日晚間8時45分左右,我有跟徐子曜到調和市場旁的黑白切店家,當時徐子曜看到一個人(周韋廷),叫他的名字,那個人就跑進去菜市場,後來就聽到碰一聲,我就看到他頭流血,他頭去撞到鐵椅。
那時候我就剛好看到周韋廷繞過徐子曜,周韋廷跑掉,徐子曜有再繼續追他,我確定在被害人摔倒前,徐子曜有追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情節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確受有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復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送之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偵緝卷第71至79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追逐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且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徐子曜將我拉進調和市場內,動手打我,他先用右拳打我的左邊脖子及臉頰,共打了2下,然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將我摔倒在地上,用右腳踹我的左後腰部一下,徐子曜又從市場拿了一張鐵製的椅子打我的左額頭1下,我的傷是被鐵椅打到的傷,不是逃跑時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47頁,原審卷第74、75頁),然訊之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或持鐵椅敲打告訴人頭部之舉動,亦否認在場有其他另名男子一同攻擊告訴人,其所辯情節,經核與證人林冠旭、賴宇則證述之情節相符,應非無據,業如前述。
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廷前揭指證情節,倘若其遭受被告及另名男子以前述方式共同傷害,其既遭人拳打左邊頸部、臉頰,又被摔倒在地,再遭人腳踹腰部、持鐵椅敲打頭部,衡情應於告訴人左邊頸部、臉頰、身體、腰部、頭部出現多處、大範圍之瘀傷或挫傷,應無可能僅於前額受有1處約1公分之撕裂傷,是證人周韋廷證述遭受被告傷害之過程,難認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情形相合一致,其證述之情節容或有誇大之處,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自難遽以採信。
反觀證人周韋廷僅受有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實有可能係被告追逐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頭部撞到鐵椅所造成之傷害,堪認被告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據。
依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韋廷前該指述內容尚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或持鐵椅敲打告訴人頭部之舉動,亦難遽認在場有另名男子一同出手傷害告訴人。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犯行,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椅子受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
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查證人林冠旭、賴宇則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證稱:當時地板是潮濕的,跑的話會摔倒,地板比較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而被告自知告訴人始終迴避被告,遭被告遇見時,告訴人即有意閃躲離去,被告亦明知該處地面濕滑,如在該處奔跑極易因此滑倒、碰撞而受傷,此乃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且依被告智識程度主觀上當可預見,被告確仍執意上前追逐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滑倒受傷之結果,抱持著在所不惜、無所謂之心態,以致發生上開傷害結果,被告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傷害故意,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判刑、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守法意識不佳,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並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出腳踹告訴人,且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未持鐵椅敲打告訴人頭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審認為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該成年男子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出手毆打告訴人、持鐵椅敲打告訴人頭部等傷害行為,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其堅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未持鐵椅敲打告訴人頭部等語,即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竟於地面光滑、潮濕之市場內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手段,犯後猶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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