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23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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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80號、第10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忠諺於民國108年6月底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勳」、「部長」等成年男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蔡忠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7號、第29057號、第344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該集團成員「車手頭」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款,並約定每次可從提領之詐騙款中分得3%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者於108年7月初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王瑞鵬、陳碧慧、施瑜珊等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涉犯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組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佯裝為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獲致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或透過網路連線至網路銀行操作,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嗣上開詐騙集團綽號「部長」之成員即指示綽號「阿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蔡忠諺後,指示蔡忠諺提領款項,蔡忠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監看之成員一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由蔡忠諺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出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由綽號「隊長」之車手頭取走,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蔡忠諺並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報酬。

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瑗、曾冠郎、施瑜珊、蔡忠軒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一併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瑗、曾冠郎、施瑜珊、蔡忠軒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至91頁),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於本案除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690號偵查卷第4至8、72至73頁,偵字第9880號偵查卷第4至5、42至43、55頁及其反面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瑗、曾冠郎、施瑜珊、蔡忠軒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相符(見偵字第988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0690號偵查卷第5至7、10至11、23至26、35至39、46至4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以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則擔任車手,持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上繳款項等,堪認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負責依集團擔任車手頭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上繳集團成員,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共犯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將領得贓款交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先依車手頭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綽號「阿勳之成年人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由擔任照水成員駕車載送被告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順利提領款項後,仍依車手頭指示將款項持至特定地點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中綽號「隊長」之車手頭,足見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對於本案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之情,亦甚明瞭。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昱瑗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08年7月5日晚間9時16分、34分,及10時10分許,先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於附表編號1 ⒈所示時間分別至附表編號1之⒈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綽號「阿勳」之成年男子後,再至附表編號1之⒉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另交予綽號「阿勳」,是被告前開接續於108年7月5日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黃昱瑗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車手頭指示收受提款卡,進行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綽號「阿勳」等行為,不僅彰顯其等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其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雖稱其為社會邊緣人,單親家庭,父親在監執行,自幼就需靠自己過生活云云,然被告並非殘疾又無貧病交迫,竟為不勞而獲取暴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不但助長詐騙行為猖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令檢警無法繼續追查集團上游,更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尚難認其僅因為賺取個人所需財物為由而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親自至警局作筆錄,構成自首云云,然本案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報警,由警方調閱相關金融提款機錄影監視器畫面一一過濾清查比對,循線查獲被告,並通知報告到案說明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880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第10690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犯案後,警方已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比對得知詐騙車手即為被告,經通知被告,被告自行至警局配合製作筆錄,可認其自白犯行,但與刑法第62條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即自首犯行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併此說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施瑜珊、蔡忠軒2人達成調解協議,願賠償告訴人施瑜珊、蔡忠軒2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但迄未依協議支付賠償金,及被告因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復說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領款項獲利部分為所提領款項總額3%計算,及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各為1980元、1037元、547元及1383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逕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被告上訴後其量刑審酌事項顯未改變,難認有何得撤銷改判之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人頭帳戶 車手取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原審判決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匯款金額 1 蔡忠諺 黃昱瑗 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假冒MKUP美咖(網路美妝專賣店)之客服人員於108年7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誆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訂單設為分期付款,將每月從黃昱瑗之銀行帳戶扣款500元,直到扣滿6000元為止;
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接獲另一名機房人員偽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要求其至附近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黃昱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ATM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人頭帳戶。
嗣經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黃昱瑗於108年7月5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王瑞鵬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蔡忠諺於108年7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3萬元,交給綽號「阿勳」之男子。
2.蔡忠諺於108年7月5日晚間10時14分至1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提款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3萬6,000元,交給綽號「阿勳」之男子。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8偵9880卷第4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瑗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偵9880卷第8頁至第11頁) 3.被告蔡忠諺提款之時間、地點一覽表及錄影監視畫面截圖6張(見108偵9880卷第12頁至第1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9880卷第17頁至第32頁) 5.黃昱媛所申辦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偵9880卷第33頁至第35頁) 6.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9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24032號函所附王瑞鵬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8偵9880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 7.王瑞鵬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及交易明細表(見108偵9880卷第62頁至第6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10690卷第43頁至第45頁) 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9,989元 黃昱瑗於108年7月5日晚間9時34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2萬9,985元 黃昱瑗於108年7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6,123元 2 蔡忠諺 曾冠郎 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假冒MKUP美咖(網路美妝專賣店)之客服人員於108年7月5日晚間9時28分許,誆稱其之前在該網站購物,誤觸加入該網站之高級會員,翌日將會自其帳戶內扣款5800元之會費,如要取消將會通知發卡銀行與曾冠郎聯絡,復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曾冠郎,詢問若要取消該會費,可使用網路銀行之APP操作取消,致曾冠郎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嗣因曾冠郎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曾冠郎於108年7月5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其住處,操作銀行手機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陳碧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寶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蔡忠諺於108年7月5日晚間11時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郵局提款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6萬元,交給綽號「阿勳」之男子。
2.蔡忠諺於108年7月5日晚間11時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郵局提款機,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3萬8,000元,交給綽號「阿勳」之男子。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8偵10690卷第4頁至第8頁、第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冠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8偵10690卷第10頁至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10690卷第12頁至第16頁) 4.曾冠郎之手機內之銀行APP匯款紀錄截圖(見108偵10690卷第17頁至第1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儲字第108024519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9880卷第56頁至第57頁) 6.被告至光明郵局提款一覽表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10690卷第65頁至第66頁) 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4,567元 3 蔡忠諺 施瑜珊 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假冒讀冊生活賣家之客服人員,於108年7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致電施瑜珊,誆稱因網站內部系統更新,誤以施瑜珊之帳號下單20本書,將會自其之前網路購書所留信用卡扣款,須自附近金融機構之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施瑜珊陷於錯誤,以右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嗣因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施瑜珊於 108年7月5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陳碧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寶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8偵10690卷第4頁至第8頁、第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施瑜珊於警詢之指述(見108偵10690卷第23頁至第2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10690卷第21頁至第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8偵10690卷第28頁至第3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儲字第108024519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9880卷第56頁至第57頁) 6.被告至光明郵局提款一覽表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10690卷第65頁至第66頁) 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8,252元 4 蔡忠諺 蔡忠軒 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假冒MKUP美咖(網路美妝專賣店)之客服人員於108年7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誆稱其之在該網站購物,購買打折商品,因內部人員疏失未給予折扣,詢問蔡忠軒欲選擇退差價或取消交易,蔡忠軒表示欲取消交易,客服人員表示將通知扣款銀行協助取消扣款,復於同日晚間9時41分,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忠軒,要求其操作手機上網路銀行APP取消,致蔡忠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嗣因蔡忠軒發覺帳戶內金額短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蔡忠軒於108年7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3樓,操作手機網路銀行APP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陳碧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寶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8偵10690卷第4頁至第8頁、第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8偵10690卷第37頁至第39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10690卷第35頁至第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偵10690卷第40頁至第4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儲字第108024519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偵9880卷第56頁至第57頁) 6.被告至光明郵局提款一覽表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偵10690卷第65頁至第66頁) 蔡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萬6,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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