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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小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小恩明知其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3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之二手買賣交易社團網頁上,張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拍賣「紅米Note6 Pro」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之不實訊息,經陳民偉於108年3月12日23時許,上網瀏覽後,與楊小恩以臉書訊息連繫,雙方談妥交易價格為3,600元,匯款後即寄送,致陳民偉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1分許,轉帳匯款3,600元至楊小恩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山腳郵局帳戶(局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款項匯入後,為楊小恩提領一空而詐欺得手(於同日23時55分跨行提領3,000元,翌日即13日6時12分卡片提款600元),惟楊小恩竟寄送未裝系爭手機在內之空盒及一只手機殼予陳民偉。
嗣因陳民偉在楊小恩表明已寄出手機後,告知楊小恩收到貨品後開箱時將全程錄影,楊小恩隨即稱因酒醉忘記將系爭手機裝入盒內即寄出,願意另行補寄系爭手機予陳民偉,後於108年3月1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民偉佯稱已經在超商準備補寄手機,但因身上僅有30元不足支付運費60元,致陳民偉陷於錯誤,再於同日10時32分許,匯款100元至楊小恩上開郵局帳戶內,然陳民偉均未收到系爭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民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楊小恩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民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臉書拍賣社團所刊登之販賣系爭手機訊息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警員劉夷中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全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取交易金額3,600元)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運費100元)。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不同,行為前後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立所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增訂,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然終究法院應於個案量刑時審酌法定量刑因子、犯罪情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避免僅側重於一般預防之威嚇性,以求罰所當罰、罪刑相當。
⒊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部分,僅有被告一人犯之、被害人僅一人、詐騙金額僅3,600元,與詐欺犯罪集團施詐、多人因而受騙且匯款金額龐大之案件明顯有別,被告於案發後又已賠償告訴人3,7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足以彌補其所為,是其犯罪情狀,對法益侵害性及社會秩序影響均有限,如仍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法定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其無端蒙受損害,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20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700元,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且家中有82歲奶奶、61歲父親待其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易服社會勞動或諭知緩刑。
㈢然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全額賠償告訴人之事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緩合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之高,且原審酌減其刑後所為上開刑之裁量,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基礎事實之認定皆有所本、並無錯誤,宣告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僅以上述理由求以酌減後最低之有期徒刑6月,並非可採;
又按緩刑之宣告,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參照),惟查,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並於108年8月8日確定,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及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諭知被告緩刑。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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