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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生書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生書部分撤銷。
張生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生書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起擔任日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原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1樓,嗣改新址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董事兼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日泰公司與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即買受人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與王永冀(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接續以日泰公司名義共同填製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與各該買受人,供各該買受人以之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1所示各該買受人逃漏如附表1所示各該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401萬9279元(起訴書誤載為531萬714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張生書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生書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北區國稅局審核員蕭淑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25頁正反面),復有北區國稅局106年4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077號函暨所檢附移送書、稽查報告及同局106年4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657號函暨所檢附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5年7月25日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50598011號書函及日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含委託書)、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張生書與周秀林之租賃契約書、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桃園地檢署107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日泰公司104年11、12月發票開立情況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一第1頁至第37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有指如事實欄所示犯罪部分,尚有共犯「林董」共同參與,及該部分逃漏如附表1所示營業稅額共計531萬7148元等節,然審諸卷內事證,除被告張生書並未曾提及「林董」其人及該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參與日泰公司經營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林董」確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是有關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尚難予認定;
又如附表1所示逃漏之營業稅額加總後共計為401萬9279元,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31萬7148元一節,顯係誤將已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2所示部分之金額計入,故應予更正。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王永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舉動,仍應評價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0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惟查,本案所犯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前案犯之詐欺罪迥異,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予此,而為科刑基礎,容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張生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竟藉由開立假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惟念及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於本案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金額,及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日泰公司自10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開立 不實銷項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情形
編號 營業人即買受人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申報情形 1 富榮實業有限公司 10張 00000000元 0000000元 全數申報 2 彰育金屬有限公司。
18張 00000000元 0000000元 全數申報 3 泰億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泰德企業社」) 8張 00000000元 571314元 全數申報 4 春億有限公司 2張 00000000元 517179元 全數申報 總計 38張 00000000元 0000000元
附表2:日泰公司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所開立不 實銷項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情形
編號 營業人即買受人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申報情形 1 富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3張 00000000元 0000000元 全數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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