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24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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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母親梁涴鎔、胞妹陳家真及未成年子女陳○斌(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因酗酒後欲教訓其胞妹陳家真飼養之犬,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下午某時許,將該犬關於上開住宅浴室內,並於浴室內潑灑沙拉油點燃其所有之外套、腰包等物及垃圾,引發火勢及煙霧以馴服該犬,於其點火後不久發覺浴室內冒出煙霧,危及居住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時,即自行由浴室外引水向浴室內噴灑,待火勢熄滅後即進房睡覺。

嗣因陳家真返回上開住宅後發覺上情,並去電其胞兄陳皇君,由陳皇君報警及偕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火並不是我放的,我於案發當天下午獨自一人在家裡廚房煮麵,餐巾紙置於爐火旁邊著火,而被家中的狗叼走並跑到浴室內,我發現有冒煙時就拿水去澆熄,且我認為浴室內也有水,故把狗關在浴室內,牠咬到什麼燒什麼,我不知道,浴室內燃燒的外套、腰包是我的,垃圾、沙拉油空罐是放在廚房裡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其母梁涴鎔、胞妹陳家真、未成年子女陳○斌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該棟房屋為5層樓共10戶之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公寓住宅,案發時僅有被告1人在家,被告於見住處浴室冒煙後,即自浴室外引水向內噴灑,使浴室內之火勢熄滅,該住宅之重要結構並未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陳家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25至27、131至133頁,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證人梁涴鎔、陳○斌、被告之胞兄陳皇君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至35、37至43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53、77至88頁,原審卷第85至1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放火,係該犬將著火之餐巾紙叨至浴室而失火云云,惟查:1.證人陳家真於原審中證稱:我所飼養的狗平時並不會把東西叼去本件起火的浴室,因為狗很討厭浴室,且狗應該不太會主動靠近燃燒的物品或是火,就我所知,狗也叼不太動沙拉油罐、垃圾、腰包或外套等物,牠很膽小,我也沒有看過狗去叼1大包垃圾,我於案發當日回到家打開浴室門發現狗時,狗身上並無任何受傷,僅有四肢跟背被煙燻得髒髒的,狗的嘴巴或身上均無燒傷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3、207至208頁),顯見其所飼養之犬隻並無靠近火源或叼咬物品去浴室之習性。

又該犬於案發時,尚因甫行結紮完畢而戴有保護頭套,此經證人陳家真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9頁),則若該犬確有叼咬著火之餐巾紙至案發浴室一情,則該狗之嘴巴、身上或保護頭套理應會有遭火燒傷之痕跡,然觀卷附犬隻照片(見偵卷第87至88頁),該犬之頭部、四肢甚至保護頭套全無著火受傷或受損之痕跡,顯見被告所辯該犬叼咬著火紙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自陳遭燒燬之外套及腰包均為其所有,其於案發前一日之109年1月6日返家後係放置在客廳的椅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1頁),該外套、腰包體積不小,該犬隻卻僅為中小型犬,則該犬是否能到椅子上叼咬該等物品再拖行至案發之浴室,已非無疑,更遑論該犬無法將沙拉油桶叨至浴室而引發火勢,顯見被告辯稱本案係犬隻叼咬著火紙團而引發火勢等節,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2.依本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四)起火原因研判:1、本案於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電氣或其他火源等殘留跡證,且浴廁2淋浴間地面發現之衣服、垃圾袋及寶特瓶燬損處所與常理存在位置不吻合,顯示恐有人為介入之可能性...(五)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該址內部人員恐有以明火引燃浴廁2淋浴間地面另行擺放之衣服、垃圾袋及寶特瓶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局109年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本案案發原因確為人為縱火。

而上開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1人在家,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40頁),且與證人陳家真於偵審期間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131頁,原審卷第196頁),被告雖辯稱係該犬引發失火云云,惟其供稱:我見浴室冒煙後,僅自浴室窗戶灑水約5分鐘後即返回房間睡覺,我並未開門察看浴室內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40頁),核與一般人發現意外失火事後積極救助人畜滅火之常情不符,亦與其於警詢中所供:其因狗把紙叨走跑入廁所,其心生不滿,直接將狗關進去廁所等語不一(見偵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皇君於警詢中證稱:其趕到現場看到該犬的前後腳都有遭煙燻黑的痕跡,疑似被告把狗關在欲室內拿家中衣物澆沙拉油點火要把狗燒死,現場有沙拉油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34頁),證人陳家真於原審亦證稱:其返家後都沒有人,被告反鎖關在臥室睡覺,其打開廁所的門發現狗關在裡面,有燒過的跡象,該犬平時很討厭浴室,因為要洗澡,牠應該不會主動進去浴室,其發現狗四肢跟背都被煙燻得髒髒的,該犬只有2歲,膽子很小,叨不動沙拉油罐,(見原審卷第195、201、208頁),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其明知浴室起火燃燒,聽見小狗在浴室內亂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其明知該犬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況,仍未將浴室門打開,僅從浴室窗口淋水,讓該犬繼續在浴室內亂竄,且其妹陳家真與陳○斌於返家時看見該犬被關在浴室內,火勢已被撲滅之情形,係感到害怕,立刻打電話求救,業據證人陳○斌證述明確,是由其家人第一時間之反應及證人陳家真所述:狗身上都燻得髒髒的,沒有受傷,四肢跟背上的毛都髒髒的,看起來就像是被煙燻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顯見被告係基於教訓小狗而故意放火之意,是本案應係被告欲馴服該犬而為放火犯行無訛,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至證人即被告之母梁涴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未曾對其為暴力言語或行為,且家中小狗會咬整袋垃圾、衣服、瓶子,這個火應該不是被告點的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7頁),然證人梁涴鎔於原審所證詞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已不足採,且與其前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毀損家中物品、摔砸碗盤,致其備感壓力」等節不符(偵卷第71至73頁),就家中犬隻習性之描述,亦與飼主即證人陳家真所證上情有異,而證人梁涴鎔為被告之母,舐犢情深,是其於被告遭起訴面臨本案重刑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前詞不免有刻意維護被告之情,是證人梁涴鎔於原審所為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於上址浴室內任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倘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即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故其行為具有高度風險,而有致生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危險可能,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因此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

本案被告否認有燒房子之意,依客觀事實可知,被告係於關閉之浴室內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外套、腰包及垃圾,並未點燃該屋內其他易燃之衣物、床單、床墊等物助長火勢以遂行,亦未離去現場以免自陷危險,且於15分鐘後即由浴室外引水向浴室內噴灑,待火勢熄滅後即進房睡覺,嗣其妹返家後仍反鎖在臥室內睡覺,是其辯稱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堪予採信,而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之物品,均係其自己所有,業據證人陳家真、陳○斌證述明確,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而為,業如上述,其所犯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辯論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業如上述,且其放火所燒之物為其所有之物,其主觀上係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被告自己所有之物,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

被告上訴否認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供人使用之公寓住宅浴室內點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倘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將不堪設想,幸其尚知即時灑水撲滅火勢,始未有燒燬該住宅之後果,然其所為已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推卸責任於無辜犬隻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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