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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華
王心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1號、第1126號、第350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在台灣銀行(下稱台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之犯行:㈠於107 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佯稱係網路商城MARJORIE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馬詩閔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馬詩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54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乙○○所有之上揭台銀帳戶。
㈡於107 年10月23日20時許,佯稱係網路商城MARJORIE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文慧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訂單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文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13分許匯出16,989元至乙○○所有之上揭台銀帳戶。
㈢於107 年10月22日9 時許,佯稱係翁勝雄之友人,以電話向翁勝雄詐稱其買房沒錢繳云云,致翁勝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中銀行太平分行,於同年10月24日10時51分許匯出10萬元(已扣除手續費30元)至乙○○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前開㈠至㈢詐得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馬詩閔、陳文慧、翁勝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0月15日17時26分許,約定以每本帳戶每10日1 萬元、每月3 萬元之代價,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7-11便利商店,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之犯行:㈠於107 年10月18日19時許,以電話向陳蓉樺詐稱其在網路預定抓周訂金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陳蓉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2時16分許存入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甲○○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於107 年10月18日21時5 分許,以電話向王千慈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訂單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千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翌(19)日凌晨0 時4 分、0 時9 分許分別匯出2萬9985元、存入2萬9985元至甲○○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前開㈠至㈡詐得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王千慈、陳蓉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馬詩閔、陳文慧分別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翁勝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王千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蓉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馬詩閔、陳文慧、翁勝雄、王千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蓉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文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文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千慈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千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勝雄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翁勝雄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蓉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紀錄、被告乙○○在台銀基隆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在基隆東信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在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便利商店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等件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第15至20頁;
108 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第41至46頁、第55頁、第69至71頁;
108 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5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資料卷第61至71頁、第75至78頁、第153 至154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9 至170 頁),足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2 人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馬詩閔、陳文慧、翁勝雄等3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王千慈、陳蓉樺等 2人之財物,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行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經查,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取得被告2 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詐騙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是告訴人受騙後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財產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難謂被告2 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即屬洗錢行為。
況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檢察官既認定被告2 人並非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2 人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藉以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準此,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能遽論被告2 人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 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既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而認定被告乙○○、甲○○主觀上均具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是堪認被告乙○○、甲○○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妥適。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然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以行為人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2 人均只提供金融帳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其行為本質上乃幫助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2 人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是被告2人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洗錢罪相繩。
原審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成立洗錢罪之理由,於判決內一一指駁,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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