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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雄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信雄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貨櫃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迪」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於應允後寄藏於上址貨櫃屋。
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貨櫃屋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
二、黃信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明知係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非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於上址貨櫃屋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恩,蔡宗恩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蔡宗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信雄(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96頁;
原審卷第95、131頁),並經證人蔡宗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於警員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時在場,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當日上午並有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146頁)。
寄藏槍彈犯行部分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7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0558號1份(見偵卷第55至63、65至68、81至82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可佐,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0558號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而轉讓毒品犯行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定報告單各1份(見偵卷第73、79頁) 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扣案槍彈,與被告另案所涉傷害、恐嚇案件查獲之槍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4、1177、26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審理中),均為「偉迪」於107年9月間,於上址貨櫃屋交由被告保管,警詢時所供稱寄藏時間108年3月10日為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30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偉迪」於108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偵查時供稱附表所示之槍彈乃「偉迪」於108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96頁),就交付時間前後所述雖不一致,但日期僅差1日,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偉迪」交付槍彈之時間為107年9月間云云,與前述日期差距已達半年,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除具體指出由「偉迪」於108年3月10日(或11日)至貨櫃屋交付槍彈給被告外,並就交付原因為擊發不順而須維修、「偉迪」提供20發子彈供維修後試射所需、試射後僅剩餘9發子彈、槍枝故障原因為子彈後座力造成撞針彎曲、被告維修後利用半夜於前址貨櫃屋試槍等相關細節,均供述具體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96頁)。
倘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受「偉迪」之託寄藏扣案槍彈,且「偉迪」亦同時交付另案槍枝,則至108年3月19日本案查獲時為止,已逾半年,被告猶能清晰記憶「偉迪」交付維修扣案槍彈時之相關細節,實與常情有違。
是以,本院認寄藏日期應以被告警詢、偵查時供述之108年3月10日或11日為可信,被告嗣後辯稱寄藏日期為107年9月間,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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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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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之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因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另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寄藏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分論併罰: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⑴被告曾①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①②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7月又8日;
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⑤罪刑接續前揭殘刑2年7月又8日執行,於10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而觀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⑶經核本案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寄藏槍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當,甚或更為嚴重,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且沾染毒品惡習甚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尚值盛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禁藥,並因替他人維修槍械而有寄藏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情事,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交付槍、彈之人為「偉迪」之男子,及毒品皆向「小龍」購買,並均認罪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此等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難遽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
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政府嚴禁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助長毒品流通、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轉讓對象復僅有1人,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輕微;再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其仍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甚至維修槍枝、試射子彈,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就寄藏時間有所爭辯,但就寄藏槍彈之事實於犯後並未虛詞掩飾,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未將該槍彈持以另犯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堪認非鉅,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時間、未見有持該違禁物從事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所犯之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分別就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驗餘子彈6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經試射之子彈2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且不應以累犯加重,又被告曾於原審供出槍枝來源是「偉迪」,和另案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審理之涉案槍枝來源相同,但未經原審採信、調查,亦未同意與新竹地院案件併案審理,使被告權益受損云云;
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偵審中對於寄藏槍、彈或轉讓毒品均自白,認可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係「偉迪」於108年3月10日或11日所交付,於新竹地院審理之另案中,供稱係107年9月間,由「偉迪」所交付,雖就交付之人辯述一致,惟交付之時點差距甚殊,難認是同一案件。
再觀諸被告於本案警、偵訊時供出取得槍枝之原因內容及後續處理方式詳細、明確,復無其他足認被告就兩案係於同日取得槍彈之具體證據證據,是以,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寄藏槍彈之日期應以被告警詢、偵查時供述之108年3月10日或11日為可信,被告嗣後辯稱寄藏日期為107年9月間,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前開罪刑,於10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有槍砲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行罪質相當,甚且更重,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審酌上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法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並無足取。
㈢被告所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甚大,而所寄藏之子彈係屬制式,數量非少。
自被告犯罪手段及行為潛在之危害程度觀之,被告之犯行並非迫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不得已之情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尚難採認。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與另案併案審理、不應累犯加重、量刑不當、請求酌減其刑等節,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 據 原審沒收 1 仿土耳其925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0558號鑑定書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DAK ARMS廠ZORKAI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枝上蓋,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卷第61、67、68、152頁) 。
仿土耳其925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 改造子彈9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30558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51至152 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偵卷第61、152頁) 。
改造子彈6顆(僅沒收未經試射驗餘之子彈6顆,試射用罊之子彈2顆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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