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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即判決附表四)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4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宜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在案。
其不服提起上訴,因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等部分,均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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