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290,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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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宜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

況被告就本案並未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台新銀行之損失,且另以同樣手法詐騙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年上訴字第4178號判決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是原審對被告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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