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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忠諺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盤龍」、「部長」、「隊長」、「勳」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與取款車手工作,約定以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被告蔡忠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晚間9時51分起,向吳玟儀、陳緯庭、連奕慈、洪文斌、陳毓婷偽稱「網路作業疏失將會收取VIP會員款項、需操作取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吳玟儀等5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㈠吳玟儀於108年6月25日將新台幣(下同)29,989元、20,123元,㈡陳緯庭於108年6月26日將3萬元、3萬元,㈢連奕慈於108年6月26日將29,985元,㈣洪文斌於108年6月26日將17,559元,㈤陳毓婷於108年6月26日將49,950元、49,951元、5,123元,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存入方淑文、范睿詳、胡瑞軍等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蔡忠諺於同年6月26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等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方淑文等人頭帳戶內金錢,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綽號「隊長」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蔡忠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因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雲林地檢署以被告蔡忠諺及綽號「隊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㈠108年6月25日21時5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誤設會員將定期扣款,使吳玟儀於108年6月25日、26日共匯款141萬8,713元,㈡108年6月26日18時16分許,佯為美咖客服人員,誤設高級會員將定期扣款,使陳緯庭於同日匯款14萬8,661元,㈢108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佯為FM SHOES客服人員,誤設VIP將定期扣款,使連奕慈於同日匯款2萬9,985元,㈣108年6月26日18時34分許,佯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誤設高級會員定期扣款,使洪文斌於同日匯款4萬7,544元,㈤108年6月26日19時36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誤設批發將定期扣款,使陳毓婷於同日匯款10萬5,024元,分別轉入方淑文、范睿詳、胡瑞軍等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至斗六市西平路郵局、斗六市農會鎮南分會、斗六市全家便利超商設口門市、斗六市統一便利超商保長門市、斗六市全家便利超商永昌門市,分別提領10萬5,000元、10萬25元、4萬7,015元、1,005元與2萬5元、6萬15元,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綽號「隊長」之成年男子等情,分108 年度偵字第6088號案件偵辦,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蔡忠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於108 年10 月22日提起公訴,嗣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8日分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此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088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新竹地檢署以被告蔡忠諺加入綽號「隊長」、「盤龍」、「部長」、「勳」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與取款車手工作,約定以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6月25日晚間9時51分起至翌日,向吳玟儀、陳緯庭、連奕慈、洪文斌、陳毓婷偽稱「網路作業疏失將會收取VIP會員款項、需操作取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吳玟儀等5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方淑文、范睿詳、胡瑞軍等人頭帳戶,其中吳玟儀匯款29,989元、20,123元,陳緯庭匯款3萬元、3萬元,連奕慈匯款29,985元,洪文斌匯款17,559元,陳毓婷匯款49,950元、49,951元、5,123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蔡忠諺前往斗六市西平路郵局等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領得款項轉交綽號「隊長」之成年男子等情,分108年度偵字第13119號案件偵辦,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蔡忠諺涉犯相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於108 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119號起訴書、同署109年1月4日竹檢德洪108偵13119字第1099001326號移送函、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日期可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
四、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標準。經查,上揭兩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蔡忠諺同一,被害人吳玟儀等5人完全相同,行騙時間一致,所騙款項匯入相同之人頭帳戶,同由被告蔡忠諺出面提領,提領之自動櫃員機有重疊之情,僅被害人匯款金額稍有不同,是本案與雲林地檢署起訴之詐欺案件,屬同一案件。
本院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訊問訴訟關係人,被告蔡忠諺及檢察官分別亦表示兩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因另案於108年10月底、11月初,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件第一審於109年1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件繫屬在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原審法院審判,原審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得為實體之判決。
原審疏未詳查,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蔡忠諺上訴,就此雖未指摘,然「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法基本法則,應先行處理,原判決既有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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