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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26號、108年度偵字第2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品捷係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下稱就服處)辦事員,因有職場適應、情緒焦慮、憂鬱、人際關係及精神疾病等問題,自民國106 年7 月12日起長期於就服處接受心理諮商輔導,直到108 年7 月18日與諮詢人員言談中仍多妄想、幻聽經驗。
嗣王品捷於108 年7 月25日8 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辦公處所內,遇勞工局副局長吳仁煜步出電梯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揮向吳仁煜,吳仁煜見狀抓住王品捷手腕抵抗,抵抗過程中因而跌倒在地,隨後吳仁煜起身逃離。
詎王品捷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在後追逐,追逐過程中吳仁煜又跌倒2 至3 次,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幸經勞工局約僱人員闕文富攔阻喝斥,王品捷始將西瓜刀棄置地上,而未再繼續傷害吳仁煜。
二、案經吳仁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品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至91頁),經查:上揭事實,前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煜、證人闕文富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4026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 、79-81 、89-91 、137-13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3 月24日新北府勞就字第1093432934號函檢送之被告歷年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25日開立告訴人之乙種診斷書、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所持西瓜刀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5-107頁;
偵卷第29-33、37-41、83頁)。
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現場職員要求把刀交出來時,就把刀丟在地上,並拿起手機想報警自首,而且警詢時也表示要行使緘默權、拒絕陳述請求律師到場(見偵卷第15、59至61頁),顯見被告雖有職場適應、情緒焦慮、憂鬱、人際關係及精神疾病等問題,但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而公訴檢察官亦認為沒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囑託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即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先後手持西瓜刀揮向或追逐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數次,而受有上揭傷勢,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給予包括的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審查庭及偵查中都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稱係告訴人先朝其拳打腳踢,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後經檢察官對吳仁煜涉犯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犯後態度未屬良好,原審僅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考量被告事後還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輕,自不符罪刑相當之情形。
又原審認定係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一時思慮犯下本案,雖被告有提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是否確實因該疾病而犯下本案,並無相關精神鑑定資料可為佐證,原審在未有相關精神鑑定資料佐證下,逕自認定被告僅需就醫就無再犯之虞,實屬速斷。
本案被告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未經精神鑑定就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尚有違法、不當之處,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固於原審審查庭及偵查中都曾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稱係告訴人先朝其拳打腳踢,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後經檢察官對吳仁煜涉犯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輕。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最終尚能知錯坦承所犯,難謂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據此認為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據為量刑之基礎,並無不當。
又原審判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共事於就服處,本案係被告因精神疾病而持刀追、砍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固然非輕,且告訴人於原審109 年3 月11日調解中表達不願與被告談調解,請法官依法辦理等情,有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5 頁),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本件被告係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之犯罪動機、目的,有八里療養院於108 年8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9 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認同此部分沒有再送鑑定之必要,已如上述,堪認確係屬實;
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沒有收入,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與一般精神正常人之犯罪情節不同,自不能與一般傷害案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量刑等同視之。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次事件主要肇因於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惟並未接受專業之精神醫學治療,事發後被告經新北市衛生局評估須緊急護送就醫,後續由八里療養院收治住院治療,至108 年8 月29日經醫師評估後予以辦理出院,返家後至109 年2 月28日止仍有新北市政府訪視人員每月進行親訪或電話精神關懷追蹤,訪視紀錄顯示被告與訪視人員互動佳,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 月24日新北衛心字第1090482449號暨檢附之被告個案追蹤訪視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8 頁);
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8 年12月23日開始規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亦有該院109 年4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71 頁),而事發後被告已較有病識感而能持續接受專業之精神醫學治療,現在亦持續規則追蹤中,亦有上開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是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宥恕,然被告既已知錯,現在又持續接受治療追蹤中,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並斟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與本案發生原因有關,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之可能,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自亦適當,且更能達到刑罰教化及緩刑之立法目的。
至於倘若被告違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而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亦不影響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均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等情。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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