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平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
- 二、案經陳平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又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五、緩刑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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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平和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周新根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新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平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路口騎樓處,參加總統候選人郭台銘之連署活動,周新根從旁經過,因與陳平和就支持之總統候選人問題而有口角不快,周新根竟衝向陳平和,與陳平和發生拉扯及推打,致陳平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鼠蹊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平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自訴人陳平和(下稱自訴人)於108年7月28日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偵卷第13頁),而傷害罪及毀損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後自訴人該案偵查期間,即於108年8月29日就同一事實向原審提起自訴,有警詢筆錄及自訴狀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
原審卷第7至13頁),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17日以移送原審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825號),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 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90、125至12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127頁),核與自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一致(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9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0749號函暨附件、10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及附件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7至42、155、165至20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拉扯及推打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鼠蹊部挫傷等傷害,侵害自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揮打自訴人頭部時,揮落自訴人配戴之眼鏡,致該眼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3、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供述及其眼鏡照片為據,惟依自訴人於警詢所陳:我損壞一支眼鏡,腳架斷裂,框架變形等語(偵卷第13頁),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眼鏡照片觀之(原審卷第19頁),該眼鏡之鏡框及鏡片均完整,並無磨損等明顯壞損之外觀改變,其中1腳架與鏡框脫離;
上開照片並無該眼鏡之全貌,自訴人亦未提供所指受損之眼鏡實物供檢視其實際受損程度,而則該眼鏡腳架是否透過輕易組裝或修繕即可回復上開眼鏡之使用,誠非無疑,另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自訴人之眼鏡沒有去修理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自訴人之眼鏡已達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此部分自難逕對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要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本於原審審理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為,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於109年8月6日前將和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悉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8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8月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4、128頁),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本案自訴人上訴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過輕;
原審就毀損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與自訴人關於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另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之眼鏡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難認自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且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和解金額,併考量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一時衝動而與自訴人發生拉扯,將自訴人毆打成傷,幸自訴人傷勢尚非甚重,被告於本院亦能坦承犯行,至少勇於面對自身刑責,態度亦難認不佳,故於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輕重,及自訴人所受之侵害,兼衡被告本案犯前並無前科,自述高中畢業、退休,有一身心障礙女兒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12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已全數賠償自訴人(由自訴代理人受領),如前所述,亦有本院109年8月6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自訴代理人代表自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03、128頁),足見被告彌補自訴人,展現其誠意,取得自訴人之寬宥,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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