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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靜(原名鍾明炎)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明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刺客的家」網路商城中,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槍枝每枝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彈匣1 個4,000 元之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及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不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等物,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嗣於108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前往鍾明靜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1 樓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明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第194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5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80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可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其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56顆,鑑定情形如下:1.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㈣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0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亦認不具殺傷力。
㈤送鑑撞針5 枝,鑑定情形如下:1.4 枝,認均係金屬撞針。
2.1 枝,認係金屬棒狀物。
㈥送鑑槍管5 枝,鑑定情形如下:1.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組裝使用。
2.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3.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4.1 枝,認係已截短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
㈦送鑑彈匣3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㈧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㈨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㈩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UMAREX廠CHIEFSSPECIAL 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彈頭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送鑑子彈45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及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45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3頁至第156頁、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
另上開鑑定書中有關撞針及槍管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經送請內政部鑑定,其函覆略以: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審認如下:㈠送鑑撞針5 枝:1.「4 枝,認均係金屬撞針。」
認均非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1 枝,認係金屬棒狀物。」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送鑑槍管5 枝:1.「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組裝使用。」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1 枝,認係已截短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
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部108 年9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76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78顆,應各僅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一罪及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至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2 年6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0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與本案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本案被告係「重複同一類型犯罪」之同質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即便本案依刑法第47條前段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有主動跟警方說車上有槍枝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員警所持搜索票之搜索範圍並未包括車輛,員警發現門口有車時,屬主觀上單純懷疑,尚未達到合理懷疑,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車內有槍、彈,並同意警方搜索車輛,因此被告在車上所查獲之槍枝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詢本案發動搜索之緣由,經該局回覆略以:1.本案聲請搜索票及發動搜索原由係檢舉人A1至本分局製作檢舉筆錄,供稱渠親眼目睹犯嫌鍾明靜在所經營刺青店內主動拿出槍枝及子彈把玩,故本分局員警搜集相關事證後,進而向貴院申請搜索票後並前往該處執行搜索。
2.本案搜索票上搜索範圍並未註記AHF-0699號自小客車,故依正常程序並不會對AHF-0699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
3.本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1 樓執行搜索時,AHF-0699號自小客車即停放在店門口,警方完成店內初步搜索時,便詢問鍾明靜停放在店門口AHF-0699號自小客車是誰使用的?可否搜索車輛?鍾明靜便表示:這部車是我在開的,車上都有東西,你們盡管去搜,警方隨後便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改造手槍2 把及子彈數顆等證物等情,有該局108 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2465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堪認警方依檢舉人提供之情資循線偵查後,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查獲被告,被告嗣後坦承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並向警方告知其所有之車上存有槍彈,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努力經營事業,所持有之槍枝只是收藏把玩,並未持之以犯罪,無意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之目的,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經查,被告所持上開手槍危險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行為時已48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持有槍枝之違法性,應有所瞭解,當可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
故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危險,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供非法使用,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彈匣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8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連性,則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就被訴持有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參部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至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本案發動搜索之緣由可知,本案雖有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枝,但搜索票之搜索範圍並無包括車輛,如非被告主動告知警方車內有槍彈、並同意警方搜索車輛,則警方是無法查獲車上槍彈的,故被告顯符合自首無疑,應予減刑。
(二)被告持有本件槍彈只是收藏把玩,並未持之以犯罪,本身經營刺青店,努力經營事業,事後亦已坦承犯行,請適用刑法第59條其情顯可憫恕,情輕法重,減輕其刑。
(三)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一)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78顆,各僅成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一罪,分屬實質上一罪。
復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警員係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在先,且在警搜索被告居所即所營刺青店內查獲其中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6顆後,即難認被告另外於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存有其餘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之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二)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未經許可,各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2顆、如起訴書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起訴書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7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然被告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22顆、4 顆,其中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另外口徑9 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45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是被告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部分,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相繩之餘地;
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本案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WALTHER 廠PPK 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 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 書 2 槍管 1 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組裝使用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 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 書、內政部108 年9 月 6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 2766號函 3 彈匣 3 個 認係金屬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 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 書 4 手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款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 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 書
附表二:具殺傷力之子彈,但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 備 註 1 子彈 56顆 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46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⒉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6 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⒊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 屬彈頭而成,2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 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 9.0 mm金屬彈頭而成,2 顆均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上揭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已不具子 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 與性質,非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4573號函 2 子彈 20顆 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8 mm金屬彈頭而成,20顆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4573號函 3 子彈 2 顆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 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2 顆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4573號函
附表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暨不沒收之理由 備 註 1 子彈 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 外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4573號函 2 子彈 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外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109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4573號函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10顆 認均係口徑9 mm非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 2 撞針5 枝 4 枝,認均係金屬撞針,認非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 ,認係金屬棒狀物,未列入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9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766號函 3 槍管4 枝 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組鐵),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枝,認係已截短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氣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9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766號函 4 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UMAREX 廠CHIEFSSPECIAL 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組鐵,無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 5 彈頭1 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 6 子彈45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0755號鑑定書 7 擦槍工具1 支 與本案無關 8 螺絲起子1 個 與本案無關 9 手提槍盒 與本案無關 10 子彈紙盒 與本案無關 11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為小米, 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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