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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倫鑒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3、1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報紙應徵方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蔡」、「阿誠」等成年男子(下稱「蔡」、「阿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至108年7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後某時,方萌生退意,退出上開詐欺集團。
甲○○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蔡」、「阿誠」等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所載),甲○○則依照「阿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再放置於「阿誠」所指定之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並剪掉提款卡丟棄,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欺蘇○紫、蔡○皓、楊○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所得。
嗣經蘇○紫、蔡○皓、楊○明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蘇○紫、蔡○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告訴人楊○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蘇○紫、蔡○皓、楊○明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甲○○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116、235~2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蔡」之面試應徵工作,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領得之款項依照「阿誠」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並將所用之提款卡剪掉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看報紙去應徵外務人員,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會計領錢,不是洗錢。
我不知道「阿誠」是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道所領款項是詐騙所得,故無詐欺之故意。
且僅「阿誠」與我聯絡,無法判斷「阿誠」和「蔡」是否為不同人,故不構成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又縱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亦僅構成普通詐欺,也不該當加重詐欺罪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蘇○紫、蔡○皓、楊○明因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依「阿誠」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並由「阿誠」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被告則依指示剪掉丟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原審金訴字卷第82~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紫、蔡○皓、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字第10883號卷第25~27、29~33頁、偵字第12329號卷第17~20頁),復有告訴人蘇○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比對畫面及電子票證刷卡紀錄、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告訴人蔡○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明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0883號卷第41~47、55、61~63、65~81、101、105~107、113、119~129頁、偵字第12329號卷第39、49、5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阿誠」係以LINE方式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然「阿誠」指定被告之地點無固定場所,或在路邊,或在大樓底下,提款卡皆裝在菜市場使用的紅白相間塑膠袋裡面,且領取提款卡地點每日變換,提款卡亦非固定之提款卡,領款完畢後,「阿誠」則指示被告將款項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該地點並無上鎖,被告從未看見係何人置放提款卡或拿取其所放之金錢,且被告領完錢就會將使用過之提款卡剪掉丟棄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28頁)。
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得以提領存款之地方隨處可見,提款卡持卡人自行提領款項甚為方便,無須僱請他人專門負責領取。
且持提款卡提款,尚需要密碼,而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無異使該提款卡所屬帳戶有遭盜領之風險,一般人均會謹慎為之,但被告卻接受此項工作。
又被告自提款機領得現金後,即以塑膠袋包裹,再放置於公共場所之不特定地點,待不知名之人拿取,倘屬合法款項,何不直接命被告交付?倘若遺失,被告更有賠償之風險。
而被告年逾60歲,自陳高職畢業(偵字第10883號卷第19頁),有相當之社會歷鍊,故從以上「阿誠」命被告所做之事觀之,被告應可知悉所領取之款項涉及不法,且以上開方式提款及放置款項,目的在使執法人員難以透過伊追緝背後指使者。
加以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復多以僱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金融主管機關近來大力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在銀行、提款機均有明顯之標示。
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會使用提款機,最近都有用,有看過提款機上面有的「如果當車手會涉犯詐欺罪」等宣傳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知其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部分犯罪行為。
⒉按若未涉及公司營業機密,公司主管與員工間之對話紀錄,並無刪除對話之必要。
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迭次承認有刪除與「蔡」、「阿誠」間之通話與LINE對話紀錄已經被刪除乙情(偵字第12329號卷第1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36號卷第15頁、金訴字卷第164頁)。
以被告只負責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所領金錢放置指定地點,則公司人員與被告之內容難有營業機密可言,故實無刪除對話紀錄之必要,而被告卻依指示為知,亦證其知悉所為涉及不法,故予以刪除,以免事後執法人員之追查,故亦可推認被告應知其所為,係參與整個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行為。
⒊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是應徵外務人員,公司跟我說他們是電競公司,他們跟我說是玩賭博有人贏錢輸錢,要我去領賭金,我不知道什麼是車手,我去領賭博的賭金時,我有特別問那家公司有沒有領合法的執照,公司跟我說有云云(原審金訴字卷第29頁)。
惟被告亦稱:以前有開過公司,之前開公司的時候,都是公司會計去領錢,領多一點的話會有業務開車載會計去領錢,不會把公司提款卡丟在某個地方叫人去領錢(原審金訴字卷第30頁)。
則被告既開過公司,亦知公司領錢之方式,而本案被告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現金以及將提款卡剪掉、丟棄等過程,均與其生活經驗炯異,應知本案其領錢之方式不尋常,故被告對「阿誠」所交付之提款卡並就前往提款可能就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已有所預見,但被告卻仍依指示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並藏到指示地點,足認其行為在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甚明。
⒋被告雖復辯稱:我覺得我有點冤枉,因為我是應徵外務,我後來覺得奇怪後,有說我不想做,因為與我當時應徵的性質不符云云。
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8年7月上旬透過報紙刊登之徵才廣告加入,廣告的名目是「外務助理」,我當時先打電話詢問對方工作事宜,接著就一個暱稱叫「蔡」的使用者藉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加我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
他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絡。
我不知道由何人招攬,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我從來沒看過的他們的臉,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的。
向暱稱「蔡」及「阿誠」的使用者聯繫,該「蔡」負責招募我,而「阿誠」負責聯繫我收取贓款之事宜等語(偵字第10883號卷第22~23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用LINE拍照通知我到指定地點去拿提款卡。
領到錢之後對方也是用LINE放到指定的地方,報酬1萬直接從領錢裡拿,對方要我拿多少,我就拿多少。
蔡先生是我應徵時的人員,是阿誠指示我要到哪個地點拿取提款卡。
我想說提款應該要有固定的提款卡才是,可是對方每天都有不同的提款卡給我,所以我覺得很奇怪,並且又說這卡不能用了,提完卡又要我剪掉。」
等語(偵字第10883號卷第175頁),衡情被告不僅並未前往實體「公司」面試、到職,與相關人員更近乎毫無接觸,當被告開始依「阿誠」指示行事時,「阿誠」要被告拿來源不明之提款卡至指定地點領錢,甚要被告提領完金錢將提款卡剪掉,被告應會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事涉詐欺等不法,領款當天「阿誠」之指示不符合常理,更加足以印證其領款前所預見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然被告仍陸續依指示到不同地點領款再以塑膠袋包裹後,放置於公共場所之不特定地點,待不知名之人拿取,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配合該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款項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行為分工。
被告雖稱於108年7月3日應徵後,於從事領款過程感覺奇怪,卻至同月9日始離開該詐欺集團一節,經被告供陳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30頁),則若被告不願從事不法,既已察覺其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豈有繼續提領犯行之理?故被告所辯,亦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
⒌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羈押庭訊問中供稱:我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外務工作,按照廣告上所記載的電話撥打,是一位自稱蔡先生的人跟我說他們是善恩電競,他要求我提供我的LINE帳號,說公司會有人跟我聯繫。
後來用LINE跟我聯繫的是自稱阿誠的人,其中「阿誠」有用LINE電話與我通話過等語(偵字第12329號卷第1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3頁),可見被告曾與「蔡」、「阿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直接通話,則應能從「蔡」、「阿誠」之聲音、語調及用語方式等判斷是否為同一人,而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未曾主張上述2人為同一人,足認「蔡」、「阿誠」應非同一人。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的工作都是阿誠指派我前往領取卡片跟贓款,『蔡』負責招募、應徵我的人員,而『阿誠』負責聯繫我拿取提款卡收取贓款之事宜。」
(偵字第10883號卷第23、175頁),被告顯有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止一人,則其以詐欺之犯意加入上開「蔡」、「阿誠」之集團,顯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佐以「蔡」應徵被告後,尚有善恩電競人事部人員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傳達被告公司之資料,並且傳送名片給被告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聲羈字卷第17頁),益見除「蔡」、「阿誠」外,被告尚有接觸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對該詐欺集團人數至少已達3人顯有認知。
復依實務上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整個組織,故刻意分工、分層,由不同人員分別負責招攬人員、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如機房)、至提款機提款(車手)、另由他人向車手拿取詐得款項(另名車手或車手頭),被告所述之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工作內容相符。
另被害人蘇○紫稱遭「馨欣小鋪」詐騙;
被害人蔡○皓稱遭「張婉琳」詐騙(偵字第10883號卷第25、31頁);
被害人楊○明稱遭冒其友人「邵軍翔」之人詐騙(偵字第12329號卷第17~18頁),亦可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逾3人。
故辯護人辯稱: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蔡」及「阿誠」為不同人云云,則無可採。
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係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被告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提款卡後,再去提領款項,而所領取之款項則放置於「阿誠」所指定之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後,再剪掉提款卡丟棄,足認被告明知要將詐騙款項製造金斷點,致使執法人員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否認有洗錢之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⒎被告自108年7月3日加入「蔡」、「阿誠」所屬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該集團,迄於108年7月9日萌生退意退出該集團為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原審金訴字卷第30~31、82、164頁)。
而被告所加入之「蔡」、「阿誠」所屬集團,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蘇○紫、蔡○皓、楊○明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前述,足認該集團另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事實。
再除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員外,被告稱其向「蔡」應徵面試,「阿誠」則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領款、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剪卡,被告依「阿誠」指示辦理,足證該集團有結構性,足認被告所參與者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判決擇以第一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
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
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
本案被告固另因參加與本案同一之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58、13905號起訴,現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而本案早於該案繫屬於法院,且上訴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審理,並就被告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58、13905號提起公訴,該案認被告係於108年7月3日提領詐欺款項,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則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尚無足採。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所為(即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蔡」、「阿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登報招攬車手、面試應徵車手、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在網路上散佈不實銷售訊息或利用行動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聯絡車手領取款項、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及放置指定地點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被告既參與前述詐欺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是其縱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等部分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全部負責。
被告與「蔡」、「阿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337、5338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3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非微,被害人亦多達3人,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萬2150元,犯罪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罪,已據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⒉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容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意見,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蔡○皓2千元、楊○明5萬元、蘇○紫7,150元,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165~166、271~272頁),賠償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此亦原審未及審酌而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可採,另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此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以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方式參與分工,牟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審酌被告雖已賠償被害人蔡○皓2千元、楊○明2萬元、蘇○紫7150元,惟與被害人實際損害差距甚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皆已成年,入所前在大陸地區從事出版及傳教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42~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取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參與日數僅7日,為時尚短,且係自行退出犯罪組織,對社會之危險性非大,亦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之情,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總共領到1萬元,都是從我提款的款項中自己拿取,「阿誠」跟我說,如果我當天有領錢,我可以領2,000元,若當天沒有領錢,我就可以拿1,000元,我在7月4日、5日、9日去領錢各拿了2,000元,而3日、6日、7日、8日待命各拿1,00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1頁),是被告所領得之1萬元,均為其參與「阿誠」、「蔡」所屬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指揮所得之報酬,其中,於7月4日及7月9日各領取之2,000元(共4,000元),復為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行為之報酬,則該1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分別賠償蔡○皓2千元、楊○明2萬元、蘇○紫7150元,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已扣除手續費) 罪名、宣告刑 1 蘇○紫 蘇○紫於108年7月4日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向佯裝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奶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7分許 住處 715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婉琳) 108年7月4 日中午12時整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皓 蔡○皓於108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社團向佯裝為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冰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 公司 1 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婉琳) 108年7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萬5000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明 楊○明於108年7月9日中午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楊○明之朋友電話,誆稱:因法拍屋問題,急需用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7月9 日中午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觀郵局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世揮) 108年7月9日下午1時8分許至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分許至下午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5萬元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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