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37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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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秋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陽因與林秋萍心存嫌隙,明知林秋萍未教唆郭炳宏為下列行為,竟意圖使林秋萍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指:郭炳宏、林秋萍(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新北市○○區○○○路000巷○○○○社區之總幹事及財務委員,林秋陽則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地下1樓(下稱0○00號地下1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下稱0○0號地下1樓)之承租住戶。

詎林秋萍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教唆郭炳宏為下列行為,郭炳宏遂依其教唆,先後為下列行為:㈠郭炳宏於107年7月6日起任職○○○○社區之總幹事,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將寄至○○○○社區林秋陽應收執之信件銷毀,或以「查無此人」將信件退回寄件單位而未轉交林秋陽,致生損害於林秋陽。

㈡郭炳宏於民國107年7月3日,在○○○○事務所樓下,強逼林秋陽將0○00號地下1樓與0○0號地下1樓之房間鑰匙交與郭炳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㈢郭炳宏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未經林秋陽同意,無故侵入林秋陽上開0○0號地下1樓之住處等情,以此虛構情節誣告林秋萍涉有教唆強制、教唆侵入住宅及教唆毀損等犯行。

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

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

該罪之成立,並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縱意使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52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具狀指訴林秋萍、郭炳宏涉嫌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下稱告訴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該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7頁),固堪認定。

惟核: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誣告事實㈠、㈢,即林秋萍教唆郭炳宏於107年7月6日銷毀被告信件,同年7月中旬某日無故侵入林秋陽住處部分,倘成立犯罪,所涉為刑法第352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均須告訴乃論。

而依被告108年5月30日偵訊所指,郭炳宏是在:107年7、8月間,於新北市○○區○○○路○○社區辦公室樓下「當面」燒燬被告信件(見他字卷第95頁);

107年7月中,闖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當時 「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沒有其他的人」(見他字卷第96頁)、「闖入部分沒有證據,只有我跟郭炳宏在那邊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64頁)。

足認被告均在場見聞郭炳宏上開所為,訊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在事發逾半年後始行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此外,被告全未提及有何事後知悉犯人,未逾告訴期間之事由,則被告108年4月30日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甚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事實㈡,即林秋萍教唆郭炳宏强迫交付住所鑰匙一節,除經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偵訊時陳明:「他(郭炳宏)是當面跟我講…他只是嘴巴講的,叫我要交給他」、「(問:郭炳宏只是用嘴巴講的,為何你認為郭炳宏是强迫你?)因為他每天跟我要」(見他字卷第97頁),「(問:你說被告<指郭炳宏>要求你將○○○○兩處的住處鑰匙歸還,他是如何强迫你?)他口頭跟我說,我沒有住在那裡,要將鑰匙歸還」(見他字卷第164頁)等語外,從未敘及林秋萍、郭炳宏有何强暴、脅迫手段之施行。

是此部分,縱依被告指訴情節,亦不成立犯罪,自難僅以告訴狀之「强迫」用語即認被告指訴之事實,有使林秋萍、郭炳宏受刑事懲戒處分之危險。

㈢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誣告事實㈠之「以『查無此人』將信件退回寄件單位而未轉交林秋陽」部分,訊據證人郭炳宏證稱:「…我有請林秋陽來收(信件),但有一些超過5天了,我就只好將信件退回…」等情在卷(見他字卷第95頁),核與被告所指部分信件遭退回寄件人等情並無不符,已難認被告虛捏事實,且此部分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併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告訴案件中,除敘明郭炳宏、林秋萍自107年7月6日,接任○○○○總幹事及財務管理,而在其等任內發生上開毀損信件、闖入住處與強迫交付鑰匙等事件,因指林秋萍教唆郭炳宏外(見他字卷第5、7頁),並未敘及其他與林秋萍相關之事實,或有何知悉林秋萍涉嫌教唆在後之情節。

是以被告告訴案件所指,或逾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

或未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成立犯罪可言;

或未涉及虛捏情事,均如前述。

縱認有誣告故意,林秋萍、郭炳宏亦無因此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誣告犯罪。

五、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另案告訴內容,無使林秋萍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以被告明知事件與林秋萍無關,僅不滿林秋萍在其工地動工時與之發生爭吵,故指林秋萍教唆郭炳宏犯罪,認具誣告故意,予以論罪科刑,核與誣告罪尚須被誣告人具有受刑事處分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有未洽。

另依被告偵訊所述案件與林秋萍「沒有關係」一語,係在其答稱著手毀損信件、侵入住宅、强迫歸還鑰匙之人均為郭炳宏後,附和檢察官詢問「所以照你剛剛所述,都跟林秋萍沒有關係是嗎?」,所為「對,沒有關係」之答覆(見他字卷第96頁),亦難據為被告供承誣告故意之認定。

因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1、108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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