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上訴,239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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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52號、第1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啓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啓信於民國108年3月下旬起,加入何家宇(由原審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錢包」、「龍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啓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有罪確定),由「大錢包」、「龍五」為集團上游,何家宇擔任車手頭,張啓信則擔任取款車手。

張啓信與何家宇、「大錢包」、「龍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晚間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維謙,佯稱係TAAZE讀冊生活網站之人員,「因先前購買書籍遭誤設定為定期扣款,將由銀行行員聯繫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高維謙,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需核對資料」云云,致高維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99元、119,999元至盧潔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王程烽在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盧潔如、王程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無證據證明上開2個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張啓信再依何家宇之指示,持何家宇所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何家宇,並自何家宇處取得報酬5,361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啓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72至76、111至113、141至142頁,原審卷第62、72頁,本院卷第145頁),並經證人張冠傑、高維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3至26、39至43頁),復有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盧潔如之郵局帳戶資料、王程烽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張冠傑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紀錄報表、遠傳電信調閱發話受信紀錄申請書、通訊紀錄、高維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查(他字卷第5至21、27至34、38、44至60、62至66、77至79、84至86、89至90、120至131頁,偵字第10700號卷第10、29、52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何家宇、「大錢包」、「龍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被告所取得之報酬5,361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提領款項已交付何家宇,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關新店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盧潔如之郵局帳戶 2 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3 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4 108年4月9日下午12時1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關新店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上 5 108年4月9日下午12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6 108年4月9日下午12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7 108年4月9日下午12時1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00○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上 8 108年4月9日下午12時2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虹鑫店內自動櫃員機 9,000元 同上 9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3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關東店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王程烽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10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5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1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6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2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全聯超市新竹關東店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上 13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4 108年4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虹鑫店內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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